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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5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結婚,並從104年間起在購入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地同居(下稱汐止住所),然被告自108年間起不斷嫌棄伊之外表穿著,且鮮少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甚稱與某男同事個性相近及相處愉快,已心靈出軌該人云云,致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又被告每次不滿伊與同事吃飯,即從伊交付保管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提領存款,亦於110年間無視伊已事先報備並經同意因業務關係與女同事聚餐,竟先出言冷嘲熱諷,再從系爭遠銀帳戶中提款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造成兩造嚴重爭執。伊不堪上述事由致身心俱疲,遂於同年0月間搬離汐止住所,並與被告分居至今。此外,被告管理收入期間,扣除房貸、車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後,計有3、400萬元不知去向,被告還自稱有相當於100萬元之美金存款,可見被告利用伊之信任侵吞現金。被告上述行為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使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雖曾進行婚姻諮商,但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成效,分居至今也逾2年,伊在分居後更感覺生活快樂許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伊自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伊之

婚後財產為銀行存款100萬元及價值145萬元之賓士轎車,扣除車貸餘額75,000元及購入汐止住所時由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之頭期款500萬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另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價值1,175萬元之汐止住所房地及存款、股票150萬元,扣除房貸餘額170萬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155萬元。

兩造上述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775,000元,且汐止住所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大部分價金係以伊父母贈與之500萬元支付,各期房貸也由伊繳納,故兩造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為此依同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24萬元本息以分配剩餘財產。

㈢綜上,爰訴請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4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相處和睦,伊從未對原告嫌棄或冷嘲熱諷,也依舊維持夫妻間之出遊約會、外出用餐及親密生活,且經協議由伊管理原告之系爭遠銀帳戶,與伊之薪資收入統籌用於支付家用、信用卡款及償還貸款。豈料原告於110年0月間稱要回老家散心一週,自此不願返回汐止住所同居,然伊為維護夫妻感情,仍積極邀請原告一同前往婚姻諮商,並保持聯繫持續分享生活,原告也固定在週末回到汐止住所與伊共處,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有調整及修復。此外,原告分居後表示欲取回遠銀帳戶,伊亦與原告協議平分兩造帳戶內之現金後交還,並如實回覆原告關於財務狀況之詢問,原告未曾有何意見,也確實知悉兩造有共同理財之美金存款,益徵該帳戶及家中財務之管理,無從肇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況兩造分居係因原告無故離家造成,婚姻諮商則因新冠疫情爆發而暫停,其後原告則不願恢復諮商。綜上,伊未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兩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2年3月23日結婚,並於104年間起在汐止住所同居,嗣因原告於110年0月間搬離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5、4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37頁),足認為實。

四、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如客觀上未達此一程度,尚不容夫妻之一方僅憑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判斷上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同時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確有已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情形,並在該方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間起不斷嫌棄伊之外表及穿著,且甚

少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更稱與某男性同事個性相近及相處愉快,已心靈出軌該人云云,俱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間無視伊已事先報備並獲同意,竟對伊因業務關係與女同事聚餐出言冷嘲熱諷云云,雖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卷第17-19頁),然觀諸被告在簡訊中係向原告表示:「是每一個禮拜都要見面的意思嗎」、「你想去就去吧」、「就目前看起來是這樣」、「每週都要見面的概念」、「既然你都問了,就像你說的,你問了就是你也想去」、「那你就去」等語,不僅無從憑以證明原告稱其外出聚餐已事先獲被告同意一情為真,且衡酌被告上開所言內容,亦係在對原告每週需固定外出聚餐之事表示無奈,縱帶有些許無法贊同之不悅,但仍與原告所指之冷嘲熱諷有間,原告應不至於因而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不得以其聽聞後感到刺耳或不舒服,即謂已遭被告之虐待。

㈡被告雖不爭執從原告之系爭遠銀帳戶提款,然參以原告自承

該帳戶及提款卡係婚後交付被告保管(卷第9、279-281頁),亦對於被告辯稱:兩造婚後約定由伊保管原告之新資帳戶,用以支付房貸、車貸、信用卡款等費用,伊從系爭遠銀帳戶一次領款後先存入自己帳戶,再陸續轉出繳納上開貸款、卡費及相關稅款,伊也有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不爭執(卷第239、277-279頁),不惟可見被告提款係依循兩造結婚時關於管理家中財務之約定,尚無未經同意擅自提款之情事,復以原告始終未證明被告係出於對原告之行為不滿而刻意提款,難認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每次不滿其與同事吃飯,就從系爭遠銀帳戶中提領存款云云為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至3月間陸續自系爭遠銀帳戶中提款之事實,雖為被告不爭執,且有交易紀錄可憑(卷第73-91頁),然衡酌家庭生活費用具有不間斷發生之特性,被告既負責管理家中財務,自有提款支付作為因應之必要,併參被告已陳明各該提款後之相關用途(卷第239、244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佐(卷第247-265頁),經核尚屬合理,未見有何不當使用之情形,再考量原告未舉證被告係因對其不滿而刻意提款作為報復,業如上述,無從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滿其與女同事聚餐,於110年間從系爭遠銀帳戶中提款數十萬元云云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婚後每年薪資及投資收益均達130萬至140萬元云

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稅資料登載內容不符(卷第119-123頁),原告更未能證明其所言每月以現金將投資收益3、4萬元交付被告云云為真,自難採信。

又原告僅以其單方面表示每月家用需控制在6萬元範圍內(卷第291頁),並據以推論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交付被告管理之現金竟有3、400萬元不知去向云云,不僅無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具有廣泛性及不固定性,如未確實記帳管控,絕非僅以夫妻個人單方面之意志即能完全控制掌握,也往往與非實際負責管理家庭財務者之理解間存有極大差距,復以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所稱之上述年收入數額,堪信原告以此指摘在被告管理下造成鉅額金錢流向不明云云,非但無從採取,更難謂合理公允。末被告雖不爭執有相當於100萬元之美金存款,然其已陳明係作為兩造之財務投資(卷第275-277頁),且被告確實在婚後經協議負責管理家庭財務,已如上述,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擅自使用或侵吞原告金錢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何虐待之行為,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間起不斷嫌棄伊之外表及穿著,亦甚

少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還稱與某男性同事個性相近及心靈出軌,且因不滿伊與女同事聚餐即出言冷嘲熱諷,甚擅從系爭遠銀帳戶提款,更管理家中財務造成3、400萬元金錢流向不明,並予以侵占云云,俱難認屬實,已如上述。又被告雖於110年間曾對原告每週需外出聚餐之事,以簡訊表示無奈及些許不悅,業如上述,然其所言內容尚在夫妻間表達情緒之合理範圍內,不至於因此肇致兩造婚姻出現裂痕。

㈡兩造雖因原告於110年0月間搬離汐止住所而分居至今,業如

上述,然至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卷第7頁),分居期間僅約1年餘而難謂長久,是否足以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實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係因難以忍受被告之不當行為,且兩造發生嚴重爭吵而搬離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則縱使兩造婚姻因分居而難以維持,衡情應歸責於搬離造成分居之原告,被告對此尚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兩造分居後於110年4、5月間雖曾前後進行5次婚姻諮商(卷

第322-7至322-8頁),然次數與時間均屬有限,尚難僅以該諮商未見明顯成效,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況參原告不爭執上開諮商係因遭逢疫情而停止,疫情結束後其則認為諮商沒有成效等語(卷第359-361頁),併衡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始終具有繼續諮商之意願(卷第359頁),益徵被告對於兩造未能透過諮商尋求達成婚姻共識之事,應無可歸責事由甚明。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因被告之不當行為、分居或未

能繼續諮商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未證明被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併考量原告應對於搬離造成兩造分居之事負責,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