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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A01 住Room 1508, View Tower Hachioji,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1(日本國人)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1子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共同住居在日本,但000年0月間因日本疫情嚴重,經雙方討論後原告同意被告攜同甲○○暫至臺灣居住2、3個月,但期間到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卻不願返回,直至110年11月28日才返回日本,但被告卻於111年10月11日又擅自攜同甲○○離家,原告詢問被告僅回覆去買蛋糕,卻未告知其去處,亦未讓原告與小孩見面,至同年11月6日始知被告已帶著小孩至臺灣,且被告在離家前一日委任日本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提起請求婚姻費用(夫妻分居中,夫妻或未成年子女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之費用)。被告擅自分居多次,且拒絕與原告溝通,又擅自將小孩帶離原告,使兩造婚姻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使其身體、精神健康處於極不

穩定之狀態,也因疾病關係使其在親權行使上心有餘而力不足,且被告拒絕探視或與小孩會面,難以想像由被告行使親權對子女係最佳利益。反觀原告從孩子小的時候就盡力親自照顧、盡其所能提供良好成長環境,且小孩從小在日本長大,原告較被告有能力照顧小孩,原告之父母亦可從旁支援,提供較為完善之照護,因此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係為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並請依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命被告按月給付1萬6,152元(計算式:32,305÷2=16,152)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日本名宮崎 一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前開第2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6,152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臺灣生下兩造之子甲○○,且出生後前4個月均住居

在臺灣,由被告父母協助照顧子女,於107年8月後始攜子返回日本與原告居住,原告為家庭之主要經濟提供者,而被告負責照料子女、管理家務,同時從事兼職以補貼家用,但原告認為一切家務均係妻子的責任,故家庭生活中之每日清潔、洗滌衣物、購買日常家用品、準備餐食、白天與夜晚照顧陪伴子女等家務,原告均認與其毫無責任而袖手旁觀,且對家中清潔要求極高,苟有一絲細節無法達其要求(如窗台沒擦乾淨、回收分錯、醬料瓶沒有始終維持整齊等),原告動輒出言批評被告「腦袋有問題」、「不是好太太」、「不正常」、「回台灣去吧」等偏激言語。於000年0月間原告再因家務發怒並稱:「我們離婚吧!你明天就帶著小孩回台灣!我早就不愛妳了!」,故被告在原告同意下攜帶子女回臺生活、各自冷靜,故被告與子女自109年6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居住臺灣,期間原告曾於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2月6日來臺團聚,但期間原告仍指責被告是「國際綁架」、「有心理疾病」,且不斷要求被告應返回日本,令被告對兩造婚姻滿懷害怕與不安,最終在原告承諾會一同進行婚姻諮商、嘗試修復關係之下,始於110年11月28日攜子回日本與原告同住,但返回後發現原告不打算維繫婚姻,不僅沒去婚姻諮商,甚至逐漸限縮家用金錢供給、控制監視被告之行蹤,還不斷指責被告沒有賺錢給家裡,又指稱被告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要求去看醫生,更曾拿出日文之離婚協議書勸誘被告簽署,被告因而向日本警察、婦女相談所(日本受暴婦女保護機構)尋求協助。嗣於111年10月11日被告手機突然跳出通知提醒被不明之Airtag追蹤行蹤,被告始知遭原告跟蹤、監視,之後被告帶著子女逃離兩造住處,並在友人及日本八王子警察署警官協助護送下至機場搭機逃回臺灣。依上,原告於婚姻中拒絕與被告進行溝通或進行婚姻諮商,反以語言羞辱與精神暴力之方式對待被告,使被告難以忍受與原告繼續生活,且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致被告在驚懼中靠著友人與日本警察之協助方才逃回臺灣,被告是被迫攜子逃離日本,自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離棄」,且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行為所起,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應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㈡被告親職能力良好,並為兩造之子甲○○出生後之主要照顧

者,舉凡餵奶、準備餐食、衛生清潔、陪伴照顧、準備副食品、就醫、外出接送、夜晚哄睡均係由被告承擔,甲○○出生後從未與被告長期分開,與被告之依附關係極為緊密。而原告則始終以「大男人」之姿態指導被告應當一名「合格的太太」,對於家庭事務與子女照顧時常袖手旁觀,亦不避諱在兩造子女不面前責罵、貶低被告,使甲○○親眼目睹、耳聞原告之諸多言語暴力,已受負面影響。若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為穩固兩造子女之健全成長,兩造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繼續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子女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准兩造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日本名: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日本護照號碼:MM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之。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為日本國人,被告則為中華民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並於106年3月1日憑駐外館處通報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有原告日本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案卷第25頁及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卷第23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先雖住居日本國,但自111年10月11日即分居至今,而被告住居在本院轄內,可見雙方已分居並各自居住日本及臺灣兩地,且原告同意由中華民國法院審理而向本院起訴離婚,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本院具有管轄權。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分居多次,並將兩造之子帶離原告返回

臺灣居住,且拒絕溝通,已據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7及33頁),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於111年10月11日攜子離開日本住處,之後即返臺居住,至今均未曾亦無意返回日本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0月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被告雖答辯請求駁回原告離婚請求,但亦陳明其已難與原告繼續生活(見第101頁被告家事答辯㈠狀),更於112年2月25日在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提出離婚訴訟(調解),有原告所提被告所提調停申立書(見第291頁),足徵被告亦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後常以語言羞辱及精神暴力之方式對待

,並以科技設備監控其行蹤,致其被迫攜子逃離日本,因認雙方分居係因原告行為所起,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兩造或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及日本警官照片等件為證(見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7頁及第301至314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細究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內容,原告確有就被告處理家中清潔未達其要求、被告要求多給予家庭費用、被告應賺錢分擔家庭費用、指稱被告患有ADHD症、被告將兩造之子攜至臺灣未按期帶回,涉及國際略誘重罪,不同意被告父母至日本探視兩造之子等情指責、貶抑被告,並提出離婚要求,可見原告未體恤被告異國婚姻生活之困難,對於不同生活方式應多尊重、體諒,以溝通方式協助被告適應,反以批評、指責方式對待及離婚相脅,以致被告感受婚姻沈重壓力,造成夫妻相處不睦。惟原告上揭作為雖有不當,但被告指稱原告以科技設備監控其行蹤,致其不得已逃離日本,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其手機通知提醒被不明之Airtag追蹤行蹤,及其事後經友人及日本警官協助才逃離日本,但無任何在日本報案紀錄可證,則被告所稱被迫離家逃回臺灣云云,實難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未體諒被告異國婚姻之辛勞,反而對於婚姻生活中各項事務,常以批評、指責方式對待被告,甚至以離婚相脅,已造成夫妻相處不睦,而被告未經溝通協商即擅自於111年10月11日攜子離家,進而離開日本返回臺灣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長期分居至今,雙方均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各自在本院及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且雙方均有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即無再予審理必要,併予敘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㈠兩造所生之子甲○○為107年出生,現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資

料可憑(見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卷第25頁),兩造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均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因原告居住於日本,無法實際觀察其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共同監護有困難,故原告優先期待單獨任親權人,但原告認若兩造能共同監護是最好的選擇,原告很願意進行兩造之家事商談討論教養計畫;被告考量原告受到日本文化影響,兩造溝通上很難達成共識,故希望能單獨任親權人,但也不排斥兩造有家事商談之合作溝通機會,故被告也同意與原告共同擔任親權人,妥善溝通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宜,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並具合作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表達能力,但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無法陳述其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建議: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兩造因過去衝突關係而互信基礎低落,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須兩造提供不同國籍之文化薰陶和教育,兩造亦期待彼此能家事商談,有基本之合作意願,故建議兩造透過家事商談協商『共同照顧計劃』,並成為合作式父母。」,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監護意願,並具相當

之親職能力、時間及親人支援系統,適合擔任親權人。惟雙方住居日本及臺灣兩地,共同行使親權顯不便利,本院因認不宜共同行使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更與被告同住生活,且訪視時觀察其受照顧情形良好,甲○○更表達希望繼續維持現階段生活模式之意思,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告單獨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自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供兩造遵循及保障原告權益,參酌兩造陳明於分居期間,原告已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事件中雙方達成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年紀、兩造分居日、臺兩地、被告所提出之探視方案,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處所攜同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次週週二上午上學時間前將甲○○送至學校上學。

二、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平日探視外,原告得於甲○○學校寒、暑假期間各增加七日及十二日之探視。但甲○○年滿12歲前,探視僅得在臺灣進行,具體日期與方法,由兩造協議之。

三、原告得於非會面週之每週週三晚間8時,與甲○○進行通話或視訊15分鐘,被告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相應設備及器材。

四、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甲○○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