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9,3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9,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63年3月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4日向鈞院請求離
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13年4月10日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21號和解離婚,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8月4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4,456元⒉聯邦銀行存款429,542元⒊福正公司股票,港幣93,28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375,
731.84元⒋福弘公司股票,港幣426,6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1,7
18,344.8元⒌FUTAI(B.V.I)股票,美金49,470.1元,以匯率31.64計算
,為1,565,233.96元⒍六福開發股票,1,230股,金額24,046.5元⒎無負債㈢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追加被告之財產1,087萬元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⒈雙方在106年間就夫妻財產即有多件民、刑訴訟。雙方顯已難
以維持婚姻,其中返還財產訴訟在110年7月判決後,被告隨即在同年12月間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18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市值1,900萬元之婚後財產移轉登記至女兒甲○○名下,既未簽訂買賣私契,提出之金流亦僅1,100萬元,與市價1,900萬元(詳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顯不相當,足證此一買賣,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更有甚者,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收取200萬元後,隨即於2個月內即111年1月11日又將220萬元回贈給女兒甲○○,亦證被告係惡意脫產。
⒉再者,被告稱:「為補償其住在女兒之房子,致女兒無法另
外收租或做其他使用之損失」,才出售系爭房屋給女兒甲○○。惟查在女兒婚後購屋,被告贈其購屋款5,173,630元,這5,173,630元足夠支付被告永久居住在女兒名下房屋之所有費用,何須再出售系爭房屋給女兒?且被告補償女兒之方法,竟是要女兒買受系爭房屋增加支付千萬價金之負擔,被告之說詞,顯不合理。故女兒甲○○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雖支付價金為1,100萬元,然系爭房地鑑定價值1,957萬元,扣除被告還款給兒子30萬元及轉為被告元大銀行定存840萬元,故應追加1,087萬元列入被告財產。
㈣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者差額29,818,022元,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一半即14,909,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011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元大銀行存款8,490,170元⒉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55,694元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81,883元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53,895元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45,987元⒍郵局存款342,655元⒎遠東國際商銀信託基金664,551元⒏元大銀行信託基金141,316元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基金835,393元⒑遠東新股票,494股,金額14,573元⒒東元股票,1,694股,金額88,935元⒓國巨股票,224股,金額103,936元⒔國產股票,293股,金額8,189元⒕富邦金股票,4,340股,金額281,232元⒖富邦金丙特股票,84股,金額4,637元⒗開發金股票,24,931股,金額311,638元⒘開發金乙特股票,9,666股,金額67,855元⒙中信金股票,24,930股,金額613,278元⒚大眾控股票,29股,金額1,757元⒛潤泰新股票,34,324股,金額1,206,489元。
新光人壽保險,441,314元無負債。
㈡對原告名下郵局94,456元、聯邦銀行429,542元等存款不爭執
,但原告名下股票不應以原告投資明細之股權投資剩餘價值及備註欄位記載計算股票價值,應以福泉陽傘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109)福總字第0504號所示之投資金額欄位認列原告名下股票之價值,合計9,013,790.9元:
⒈福正公司股票,港幣169,6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新
臺幣683,148.8元⒉福弘公司股票,港幣948,0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新
臺幣,3,818,544元⒊FUTAI(B.V.I)股票,美金94,400元,以匯率31.64計算,
為新臺幣2,986,816元⒋六福開發股票,金額24,046.5元⒌福廈公司股票,港幣56,2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新臺
幣226,373.6元⒍福島公司股票港幣108,0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新臺
幣435,024元⒎福越公司股票港幣58,5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新臺幣
235,638元⒏福太汽車材料公司股票港幣604,200元,以匯率4.028計算
,為新臺幣604,200元㈢原告名下財產應增列如下:
⒈對第三人乙○○之債權,人民幣20萬元,以匯率4.382計算,
為876,400元㈣原告於102年退休早有離婚之想法,僅就於基準日前五年內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追加計入原告名下財產:
⒈原告於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自郵局提領之存
款,264萬元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日,自郵局提領之存款
,125,000元⒊原告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4日,自聯邦銀行提領之
存款,9,335,060元⒋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出售福昶公司股權,港幣337,5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1,359,450元。
㈤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被告不同意按1/2之比例分配
,應以1/4之比例分配,方為公平:原告於70年間欲自行創業,但無資金,係被告向娘家借款及參加學校互助會,才湊足300萬元讓原告得以創業,然公司卻於80年因原告經營不善,欠錢欠薪,也是靠被告工作、額外幫人帶孩子等補貼才能照顧家裡、償還原告債務。原告於大陸公司工作時,除臺灣薪資外,在大陸也另有薪水收入,從一開始每月人民幣2,000元增加至每月5,000元,到後來每月13,000多元,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原告住在大陸公司宿舍且公司三餐伙食良好,出入皆有公司車輛代步,放假回臺灣時使用信用卡也皆由臺灣當地銀行帳號轉帳付款,原告曾經告訴被告說:在大陸存了很多錢,甚至還購買大陸股票。另外由82年起,公司陸續在大陸設廠,被告認為大陸經濟前景良好,故以標會方式儘量籌措投資款項,這些投資於99年至101年間,每年均能配息約150萬餘元,原告於102年退休後就把股利轉存至自己持有的存摺自行領用。然原告曾於107年11月21日與被告及兒女溝通時說他離家後很自由,在大陸到處旅遊過得很好,卻於訴訟中屢屢提到其退休後生活拮据。原告另於10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返還財產等事件,被告已於110年8月13日返還新臺幣1029萬0630元之本息,總計1150萬7,180元予原告。原告身擁上千萬資產,卻稱生活拮据,若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而原告於82年間至大陸工作,被告一人照顧二名子女,以及協助照顧婆家與打理親屬往來等繁雜事務,被告還要幫人帶孩子補貼家用,以賺取額外金額幫還原告之債務。另外,被告曾以原告名義開設新光證券戶並以100萬元資金購置股票,然該些股票於原告離家後之105年間經原告變賣,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認,具爭點效,應受拘束。可見原告有揮霍財產之情,並未將婚後財產用於家庭。又原告長期拒絕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僅收到原告電郵告知退休後不回家後即未再返家,分居多年的過錯方並非被告,僅有被告實際照顧家庭,負擔家務勞動,於金錢上,也盡己之力賺錢、投資,守住辛苦積攢下來之金錢,不敢隨便花用,剩餘財產均是被告努力工作、投資以及省吃儉用保留下來的,因此對於財產累積之協力義務與家庭貢獻度上,並參酌原告奢侈浪費未將財產用於家庭等情,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分配,故不願意按剩餘財產之1/2進行分配,如以1/2比例分配,顯然不公平,原告分配比例應為1/4,方能還原兩造對於家庭貢獻度之比例。
㈥原告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系爭
房地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就已經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兩造女兒甲○○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已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列入分配之必要。原告另主張以系爭房地之市價作為被告婚後之財產云云,亦因系爭房地以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金流:因原告及原告兄長於107
年間,不讓伊居住成都路房屋,幸好女兒願意接受被告,被告遂搬至竹北並居住在女兒名下之另一間竹北房屋;因彼此住在附近,平時女兒對被告十分關照,被告為感謝女兒之付出,並為補償其住在女兒之房子,致女兒無法另外收租或做其他使用之損失,故當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女兒時,約定價金為13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以被告當年度(110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抵償之,故女兒甲○○實際應給付之價金為1100萬元,其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匯入190萬元、260萬元,於110年11月15日匯入300萬元,於110年11月23日匯入1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4日以其配偶(丙○○)名義匯入200萬元,合計1,10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被告取得上開售屋價金後之金流,說明如下:被告於110年12
月8日提領其中之40萬元,將其中30萬元作為返還對兒子之借款(因前與原告之返還財產訴訟確定後,被告為籌措金錢返還原告,因而向兩造兒子借款30萬元),餘款10萬元則用於支付平日之日常開銷,於基準日前已使用完畢。另於同日,被告將其中之840萬元分成9筆定存(8筆各100萬元之定存,以及1筆40萬元之定存),1年到期後並續存迄今,故此9筆之定存款項,即為基準日時,被告之元大銀行總存款8,490,170元之一部分。而其中之220萬元,被告則再度於111年1月11日,按當年度(110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內,以贈與名義匯入女兒甲○○帳戶內,以彌補被告心中對女兒之虧欠並表達感謝。以上金流均有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及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可稽。綜上,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並無減少婚後財產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更無此動機,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價值或市價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均無理由等語置辯。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3月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4日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13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21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自堪信為真正。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2年8月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23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即存款523,998元,分述如下:
⒈郵局存款94,456元⒉聯邦銀行存款429,542元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主張原告名下福正、福弘、FUTAI(B.V.I)、福廈、福
島、福越、福太汽車材料公司股票價值應以臺灣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返還財產事件中,法院向福泉陽傘工廠函查之投資價值作為計算云云,雖提出福泉陽傘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109)福總字第05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依原告向廈門陽傘公司申請蓋有公司章的基準日時投資表,福正公司股票價值為375,731.84元、福弘公司股票價值為1,718,344.8元、FUTAI(B.V.I)股票價值為1,565,233.46元,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六福開發股票24,046.5元,合計3,683,357元,其餘福廈、福島、福越、福太汽車材料公司現均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以臺灣臺北地院向福泉陽傘工廠函查之投資價值作為計算,然被告所舉之證據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福泉陽傘工廠查詢原告於上開公司之歷年投資金額,與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投資之價值數額有別,復未見被告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上開公司之價值,是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蓋有廈門陽傘公司章於基準日之原告投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上開投資明細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投資明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上開投資明細為真正。本院雖無從認該投資明細為真,惟原告自認以港幣匯率4.028元、美金匯率31.64元計算,兩造並同意於計算財產時小數點一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福正公司股票為新臺幣375,732元(港幣93,280元)、福弘公司股票為新臺幣1,718,345元(港幣426,600元)、FUTAI(B.V.I)股票為新臺幣1,565,234元(美金49,470.1元)及兩造不爭執之六福開發股票價值24,047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190至192頁),合計3,683,358元,故原告主張其名下公司股權價值為3,683,358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有對第三人乙○○之債權,人民幣20萬元等
情,有被告提出乙○○借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可參,原告不爭執有該債權,然辯以:乙○○已向原告清償借款,現無該債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有對第三人乙○○之債權,人民幣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乙○○借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為證,原告否認上開債權於基準日尚存在,然原告未能就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尚難可採。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名下對第三人乙○○之債權人民幣20萬元,以匯率4.382元,為新臺幣87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入計算,尚屬合理。
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提領郵局存款264萬、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3日提領郵局存款125,000元、110年8月1日至112年8月4日提領聯邦銀行存款9,335,060元,於107年6月14日出售福昶公司債權港幣337,500元,以匯率4.028計算,為新臺幣1,359,450元,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原告不爭執有提領上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並辯以:伊長年來交給被告管理財務,被告未給付其生活費,導致伊不足部分之前都是向第三人借貸,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給付10,290,630元予原告,始有金錢可以支付生活費及償還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提領郵局金額2
64萬元、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3日提領郵局金額125,000元,110年8月1日至112年8月4日提領聯邦銀行金額9,335,060元等情,被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6、338至3
41、86頁)為證,但為原告否認,並辯以:伊用在醫療費、租金及清償第三人借款,並非惡意脫產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合同、上海市醫療診所費票據、上海市醫療門診費票據、蘇州工業園區邱峰達夢口腔診所診療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9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人民幣610,958.58元,以匯率
4.382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為新臺幣2,67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⒉原告雖辯以其於110年9月1日以現金還款147萬元予丁○○,於1
10年12月8日以現金還款307萬元予丁○○云云,雖提出還款收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64、380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該等單據自難逕以為據。而金錢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清償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除上開單據外,並無相應時間、用途、金額之現金支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⒊原告雖辯以其於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6
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日以原告名下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分別轉帳38萬元、37萬元、38萬元、38萬元、35萬元、38萬元、36萬元、38萬元,至丁○○帳戶清償其於110年11月1日向丁○○之借款298萬元云云,雖提出還款收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64、368、380頁)為證,有本院調閱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均經被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上開原告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僅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30餘萬元至丁○○帳戶,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其匯款行為是否為原告對丁○○所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否能逕以現金支出之記載逕認屬於原告清償丁○○之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主張其係用於清償貸款為由,自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上開單據外,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出售福昶公司股權1,359,450
元,後續金流不明,應追加計入原告名下財產云云,惟本件基準日為112年8月4日,基準日5年內即為107年8月4日,原告早於107年6月14日出售昶公司股權1,359,450元,顯逾5年內期間,故追加該股權為原告名下財產,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提領郵局金額264
萬元、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3日提領郵局金額125,000元,110年8月1日至112年8月4日提領聯邦銀行金額9,335,060元,合計12,100,060元,扣除醫療費及租金2,677,220元,為9,422,840元(計算式:12,100,060-2,677,220),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提領之9,422,840元,顯已逾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堪認前揭9,422,840元,應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為減少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提領,應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4,506,595元(計算式:523,998+3
,683,357+876,400+9,422,840),婚後債務為0元,兩者差額為14,506,595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4,506,595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即存款9,670,284元、信託基金1,
641,260元、股票2,702,519元及保險441,314元,分述如下:
⒈元大銀行存款8,490,170元⒉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55,694元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81,883元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53,895元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45,987元⒍郵局存款342,655元⒎遠東國際商銀信託基金664,551元⒏元大銀行信託基金141,316元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基金835,393元⒑遠東新股票,494股,金額14,573元⒒東元股票,1,694股,金額88,935元⒓國巨股票,224股,金額103,936元⒔國產股票,293股,金額8,189元⒕富邦金股票,4,340股,金額281,232元⒖富邦金丙特股票,84股,金額4,637元⒗開發金股票,24,931股,金額311,638元⒘開發金乙特股票,9,666股,金額67,855元⒙中信金股票,24,930股,金額613,278元⒚大眾控股票,29股,金額1,757元⒛潤泰新股票,34,324股,金額1,206,489元。
新光人壽保險,441,314元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低於市價1,100萬出售給甲○
○,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1,957萬元,並登記為甲○○所有,扣除被告將價金轉為元大定存存款840萬元及還款給兒子債務30萬元,應追加1,087萬元列為被告名下財產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110年12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甲○○,然被告否認有惡意脫產系爭房地,並辯以:伊沒有提離婚,原告無離婚之意圖,出售系爭房地予女兒甲○○係真實買賣,與女兒甲○○約定價金1,300萬元,因被告補償被告住在女兒甲○○名下房屋,致女兒無法另外出租或做其他使用之損失以當年度贈與免稅額200萬元抵償,原告實際收受女兒甲○○1,100萬元等語置辯。
⑵質之證人甲○○證述略以:被告於其給付完判決的金額後,講
要賣掉系爭房地,之前沒有,因為110年時,爸爸告媽媽的財產返還官司結案的時候,媽媽要給爸爸1,000多萬,她就說名下現金都給爸爸,手頭上沒有現金,說沒有安全感,想要賣房子換錢,但板橋那間房子有漏水,擔心賣給別人會有糾紛,就想要賣給伊,問伊可不可以,伊說要回去看有多少錢,我手頭上的現金加起來就是1,100萬在多一點點,然後被告就說因為房地合一稅,就再加200萬贈與的部分,把房子賣給伊,買賣價金1,300萬,但其中200萬是贈與扣掉的,怕以後土地增值稅會很多,實價登錄的金額會很高才講到贈與200萬,被告賣房子時沒有工作,有公保退休金,伊不清楚有無其他收入,從106年開始爸爸提告媽媽後,爸爸每次都說要離婚,是媽媽不要,被告於111年初贈與伊220萬元是因為那時媽媽說免費住房子住很久,可以就近跟伊及小孩接近,想要到死都住在竹北,錢就當成去世以前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5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即基準日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依判決給付原告1,000多萬元後,始開始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圖,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追加系爭房地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系爭房地鑑定價值1,957萬元,扣除被告還給兒子30萬元及被告轉入元大銀行定存金額840萬元後,為1,087萬元,是以1,087萬元作為追加被告名下財產,應屬有理。㈢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5,325,377元(計算式:967,0284+
1,641,260+2,702,519+441,314元+1,0870,000),婚後債務為0元,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5,325,377元。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70年間創業資金,80年經營公司不善積欠債務之還款,其後於大陸地區工作籌措投資款項,使被告一人照顧二名子女、婆家及打理親屬往來事務,使原告能創業、還債及配息,均是被告付出資金及心力所致,原告揮霍財產,未將婚後財產用於家庭,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述原告外派大陸地區工作,每一個半月會返臺休假4天,過年返臺7假期,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保管,未限制被告使用金錢用途,被告用於清償原告債務、原告投款、家用、投資、繳交和會會款、子女出國學費、生活費、購買成都路房屋、修繕成都路房屋、子女成家費及修繕板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足認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係提供家庭經濟來源,交由被告用於家庭支出,於休假仍會返臺陪伴家人,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應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八、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4,506,59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5,325,37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818,782元(計算式:25,325,377-14,506,595)。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者差額之一半即5,409,391元(計算式:10,818,7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40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