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戴羽晨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被告
另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由被告單獨行使A04之權利義務。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暴力與肢體暴力,為給予A03完整家庭,原告長期承受。於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A03因細故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毆打頭部、背部及左右大腿,並遭趕出家門,A03前往派出所報案,尋求援助。
當時原告在高雄處理娘家事務,知悉上情,連夜搭車北上,利用電話安撫A03及聯絡社工。詎料,被告不僅毫無悔意,在家族群組放話:「愛跑給她去,死在外面好,幹,報警,自以為自己很厲害去死啦,一個小屁孩有本事出去就自己活下去」、「好啊!把事情鬧大,她就永遠不要進門」等語謾罵A03,縱A04將A03左大腿瘀青照片上傳家族群組,被告仍狡辯:「給A01接手就是災難,這就是問題的根源,但她會說是別的原因,那種自以為是的說法讓人厭惡」,企圖將被告毆打A03之責任轉嫁予原告。原告考量被告毫無悔意,且A03因受家暴,致有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為其最佳利益,不得已偕同A03搬離三芝住處。分居後被告仍不時透過傳訊息及通話方式,怪罪原告未偕同A03返家探望,被告未體認係因其對A03暴力相向,導致A03產生恐懼返家心理。原告於111年6月中旬偕同A03與被告、A04共進晚餐,並於同年月18、19日前往苗栗西湖渡假村遊玩兩天一夜,及於同年7月16日參加被告策劃之挾山超海展覽、晚間聚餐,未料,被告於晚間聚餐後,竟單獨告知A03:「如果你再跟媽媽在外面,就不認你當女兒」,致A03事後有劇烈情緒反應,向原告哭訴;於112年2月14日,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及A03導師即前往北投國小探視A03,造成A03極大心理陰影,除表示拒學,亦在日記上載明「我很害怕」等語。而被告明知原告攜女離家原因係因被告毆打A03之家暴事件,被告竟對原告提起略誘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因被告於婚後經常辱罵原告、隨意批評原告、不斷嫌棄原告,且時常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一旦原告回嘴,就遭被告毆打,原告因念及A03年幼,只好忍氣吞聲,不敢反抗被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努力工作,被告卻將原告付出視為空氣,被告對家中大小事斤斤計較,一旦原告試圖溝通,只換來一頓拳打腳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被告上開所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
㈡A03目前與原告同住,原告能給予A03良好照顧環境,原告
父母在經濟上或生活上,有強烈協助照顧A03之意願,依幼兒從母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原告較適合單獨行使負擔A03權利義務;反觀被告非友善父母,與A03溝通,總以較大音量奪取話語權,要求A03服從,A03亦在日記中,表明無預警見到被告很害怕等語,被告顯不適任A03之親權人。
㈢原告請求鈞院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一酌定被告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3為會面交往。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同意離婚,想要繼續維持婚姻。原告長期將A03交由
被告獨自照顧扶養,原告每日早出晚歸,對家庭經濟及子女教養付出甚少,被告長年獨自負擔經濟及教養子女重任,在生理與精神長期壓力下,兩造偶有爭執。原告在被告身上留下多處永久傷痕,被告為維繫家庭完整,仍在重要節日帶全家出遊及上餐館慶祝,修復家庭關係。111年1月,A03因眼睛初判為弱視,原告尋覓私人診所需負擔高額費用購買儀器,被告詢問原告為何不至專業醫院就診?原告甚為堅持,此為管教衝突之導因。111年4月清明連假,原告回高雄探視父母,4月3日晚間就寢時間,被告至女兒房間巡房,燈光全暗,A03在棉被裡使用平版電腦,因顧及其眼睛健康,被告當下給予訓斥及管教。A03離家後,被告要求A04前往將其帶回,但A03不願返家,被員警帶進派出所,員警告知被告需通報此事件。值班社工去電派出所要求A03前往醫院驗傷,A04沿途有將實況在家庭群組告知兩造,原告並未在現場。A03驗傷後,其大腿瘀青,A04拍照傳送至家庭群組,值班社工告知未達家暴層級為管教過當,不另做安置處理可帶回。原告將A03帶走後即與被告斷絕聯繫,企圖以家暴受虐觀點教育A03,企圖剝奪被告身為父親之親權及管教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員警聯繫,希望原告與A03前往西湖渡假村進行家庭旅遊,返家後原告主動將該兩日家庭合照之照片及影音傳給被告。於111年7月3日被告主動邀請原告及A03至金山義大利麵餐廳用餐,返家後原告傳訊被告表示開心及感謝。於111年7月16日聚餐時,被告單獨與A03談話,豈料成為原告規避親權及略誘之嫌的理由,原告在展覽會場多次與A03衝突與拉扯,強迫A03作違反意願的決定,原告違反友善父母。因原告拒絕A03與被告見面,被告求助無門,多次到校與輔導室師長會談。於112年2月14日,被告並無與A03會面,乃由A04與其單獨談話後,由老師及A04陪同,A03在走廊上與被告隔著辦公室打招呼,氣氛良好。A03拒學一事,被告是事後才知悉。㈡原告所述多與事實不符,被告並非避重就輕,對於懲戒管
教A03過當一事,深感後悔,原告讓A03脫離被告達2年時間,被告思女心切,才提出略誘罪告訴。被告希望鈞院與社福單位協助修復夫妻及親子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3日、110年5月20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致其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嗣於111年4月3日毆打A03,A03因而離家,被告在家族群組謾罵A03及指責原告,A03驗傷後,社工將A03交付原告,原告遂與A03離開三芝住所另行租屋,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件、LINE家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58頁、第243頁至第24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表示其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於111年4月4日分居迄今,分居3年期間,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作為及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挽回婚姻之努力,且兩造分居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A03施以毆打行為所致,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本院審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自111年4月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就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A03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保密,被告之住家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住處,但兩造皆可能有搬遷計畫。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有衝突,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待兩造皆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因過往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希望兩造共同監護,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事件受通報。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76075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所陳,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
及A03於社工、法官詢問時之表述(均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A03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1年4月分居後,原告為A03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已超過3年,對於A03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A03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A03應已習慣原告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其之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A03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A03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審酌A03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A03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又為避免干擾A03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兩造、A03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被告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期間:
一、自依本判決內容開始會面、交往之日起前十二個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日上午11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原告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攜同A03會面、交往(原告或社工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可陪同),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A03回原地點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自依本判決內容開始會面、交往之日後第十三個月起:㈠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1時,親自或委託親友
前往原告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攜同A03會面、交往,被告並於翌日上午11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A03回原地點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㈡A03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被告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3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3共同生活10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A03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A03就讀學校寒假或暑假之第3日起算連續5日或10日共同生活,交接地點、時間、方式同前述㈠。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A03交往,原告不得任意妨礙。
四、A03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3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