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4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然經常因價值觀不合發生爭吵,且被告竟將結婚9年無子女及流產之事歸咎於伊,致兩造間之爭吵益趨頻繁,被告更於112年4月起逕自離家未歸,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另被告離家後最初雖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來卻不再回覆或接聽電話,也未給付家庭之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本文明定,故夫妻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並在繼續狀態中,即與上開法文所定裁判離婚之要件相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婚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及臺北市北
投區同居生活,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行離家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且不願回覆訊息或接聽電話,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即時通訊軟體紀錄等為證(卷第11頁、113-137頁),復據原告友人秦志雄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的妹妹10多年,也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平常都有跟原告聯絡,被告是計程車司機,大約1年多前失去聯繫,因為原告收到被告的交通裁決所通知後聯絡被告,被告卻一直沒有回來領取,原告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有回,後來則已讀不回,最後連讀都不讀,更沒聽過被告有給原告生活費等語明確(卷第101-105頁),堪認屬實。㈡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自離家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且
未見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亦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
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部分,毋須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