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3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約3個月,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童年
遭親戚長輩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隱私告知被告,被告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訊威脅、恐嚇原告,並於同年9月8日凌晨致電原告,威脅原告若不答應當天登記結婚,就要致電原告任職公司並張貼文宣在公司外牆揭露原告隱私資訊,脅迫原告與其登記結婚。原告迫於被告之威脅,準備兩份結婚書約正本並簽名,並於同年9月8日攜帶一份結婚書約影本會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9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符合結婚登記要件,原告自行
於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冒簽證人「丙〇〇」、「丁〇〇」簽名,並非證人親自見聞親簽,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後自行於結婚書約上偽簽證人之簽名,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沒有威脅她辦理結婚,只是不成熟的決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復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結婚書約、原告之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調取兩造之結婚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先前締結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持向臺北○○○○○○○○○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書
約上證人丙〇〇、丁〇〇之簽名,均為伊自行書寫,丙〇〇、丁〇〇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而為證人簽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丁〇〇之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訊息中丁〇〇向原告表示「結婚證書的簽約我沒有同意」、「妳不能在不經過我同意的情況下簽我的名字啊」,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丙〇〇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伊簽的。(問:是否知道原被告有結婚一事?)從來不知道,這張協議書伊也沒看過。(問:兩造有無通知妳要將妳的名字簽在協議書上?)沒有。」等情相符(見本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丙〇〇於庭上之簽名明顯與結婚書約上之簽名不同,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簽名為其自行書寫乙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上開二證人不僅未親自簽名,亦未親見親聞原告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顯與結婚登記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兩造縱然曾持上開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結婚效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