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38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7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8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A07與被告A08離婚。

反請求被告A07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8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A08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8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7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告A08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7(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婚338卷一第7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8(下稱被告)則於113年3月14日對原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重家財訴卷第11頁),合於前開反請求之規定,自應准許。嗣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告請求離婚之訴,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婚338卷一第197、199頁),即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及被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合併審理並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66年12月結婚至今將近50年,婚後育有長女A09(67年

次)、次女A01(69年次)、長子A10(71年次)、三女A11(72年次)共4名子女,然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以下各種情形,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1、被告自69年投資房地產失敗後至今長達40餘年來,遭到各路債權人及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名下資產皆遭變賣,且涉犯票據法遭通緝,無法再外工作賺取收入,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嗣後靠原告四處奔波借款,協助原告清償債務,而被告40餘年均未負擔家用,全家生計均由仰賴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串珠、黏紙袋、電子零件),之後從事安親班及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以及國小學童交通車司機等工作,賺取收入以養家活口。2、被告生活及衛生習慣不佳,造成居住環境髒亂,影響同居家庭成員生活,並與家人引發衝突,次女A01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護字第8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3、被告自69年跑路還清債務之後,從事計程車司機,曾發生過幾次在原告返家時,只因見原告尚未煮好晚餐,就開始對原告辱罵。當時原告在家作家庭代工,被告就會罵「你再穿珠子嘛,再穿啊!信不信我把珠子都丟過去!」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被告生性多疑,近年無端懷疑原告與他人不軌,經常於公開或非公開場合以言語或文字圖畫羞辱原告,於111年3月間,原告於住家附近晨間運動時,被告見路旁有名男性,即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染並稱原告「討客兄」。嗣後被告每天以髒話辱罵原告,甚至在住處門外張貼内容為「A07說可叫那流氓男二下將我打趴被人養不要臉」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用以造謠及羞辱原告。次女A01知悉前開情事後,為保護原告身心安全,即搬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北投房地)與原告同住,同住期間亦因被告生性多疑及暴力傾向,而遭到被告辱罵畜生及毆傷,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護字第8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4、兩造自94年開始,即已因被告生活習慣不佳而分房,兩造互動冷漠,毫無互動;嗣後近2年因被告不斷無端以出軌為由辱罵原告,且被告在家生活我行我素,不顧他人感受,並有家暴等行為,屢勸不聽,已令原告及子女無法忍受,原告僅能與次女A01於112年11月搬離北投房地,兩造分居至今。

惟原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返家整理私人物品時,發現家門已遭被告反鎖,經原告詢問反鎖原因,被告竟置之不理。衡諸上開情節,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内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婚後財產及消極債務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名下車輛

,爭執車輛殘值,依原告查詢同齡車款之平均價格,且被告具有修車保養專業,則該車加值應以原告主張為準。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長年承擔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並身兼數職養活一家六口;反觀被告不僅未曾協力,所得金錢僅供自身揮霍,甚至花費上萬元購買蜂膠產品,卻未支應家庭開銷。原告婚後購得最具價值之北投房地,完全由原告以多年辛勞支付貸款而取得,被告未出分文,卻厚顏佔據其中,令原告一生心血之成果反淪為被告之享受,原告本人反被迫租屋、甚至遭房東驅趕。更有甚者,被告不僅對原告施以暴力(如猛力甩鐵門)、言語侮辱(謾罵三字經、羞辱「討客兄」),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而不敢同住,對夫妻情感支持之貢獻不僅為零,更是負面。此外,原告多次投資失敗、因達反票據法受罰、沉迷六合彩而輸錢,對剩餘財產之形成與累積,絲毫無助,反而持績造成耗損。倘若仍令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不啻懲罰勤儉付出的原告,而獎賞揮霍暴戾的被告,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等語。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經營汽車保養場,並兼營汽車買賣、所

賺的錢都給原告,讓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購買房屋,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與家庭。疫情期間原告確診而居家隔離,被告亦不畏遭受傳染風險照顧原告生活,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而無法維繫,且兩造如未先處理財產,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婚後財產及消極債務各如附表一所示,對原告提出之消

極債務被告均否認真正,原告年歲已大,應無大筆借款之需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額計20,142,557元,而被告剩餘財產僅為16,125元(名下車輛均無殘值),原告剩餘財產高於被告20,126,432元,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0,063,216元,被告於本案訴訟僅向原告請求8,000,000元,並無過分之處等語。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離婚部分: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㈡兩造於66年12月結婚至今將近50年,婚後育有長女A09、次女

A01、長子A10、三女A11共4名子女。兩造於92年起共同居住於北投房地,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1月間與次女A01搬離北投房地,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開始,即已因被告生活習慣不佳而分房

,兩造互動冷漠,毫無互動;嗣後近2年因被告不斷無端以出軌為由辱罵原告,並對原告辱罵「討客兄」之字句、甚至在住處門外張貼系爭公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張貼之系爭公告照片為據(婚338卷一第61、63頁),被告亦自承有罵原告「討客兄」之字句,且有製作系爭公告,並將之貼在房子大門裡電表旁邊等語(婚338卷二第141頁、卷一第85頁),是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謾罵及侮辱人格等節,核屬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涉犯票據法遭通緝,無法再外工作

賺取收入,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嗣後靠原告四處奔波借款,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等情,被告亦未爭執,並稱:我因票據法在看守所,要繳錢30幾萬元,確實是A07去借款等語(婚338卷一第203至204頁),且以書狀自承因其投資失敗,原告於婚姻期間生活困苦等情(婚338卷二第98頁)。又證人A01本院審理時證述:媽媽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爸爸開修車廠,媽媽身兼多職,平時擔任幼稚園、安親班司機,每日有空時會去爸爸的店幫忙,也有做電子零件手工,直至退休前就是這樣。我們4個小孩都是媽媽照顧,有事都是媽媽出面處理,課業也是媽媽指導,所有家務都是媽媽做,我想不起來爸爸在家裡做什麼事。有印象姐姐就讀國中時,爸爸在外喝醉回家,吐在客廳,也是媽媽清理。爸爸常說錢不夠用,我聽媽媽說爸爸會跟她要錢,家中生活開銷都由媽媽處理等語(婚338卷一第312至318頁),可知原告於婚姻期間,除承擔照顧家庭、子女之一切家務外,尚因被告投資失敗、通緝跑路而扛下家中經濟重擔,非但需幫忙被告借錢、工作外,另再身兼數職維持全家生計。再者,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736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其中亦載明原告自述其長年早上3點起來擦地板,擦到客廳中間,就遭被告大吼驚嚇攤坐在地上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其係被原告擦地板嚇到才大吼等語(婚338卷一第133頁),上揭裁定雖駁回原告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內容與證人所述家中所有家務均係原告負擔乙節,相符一致。則被告未體諒、關愛原告長年操持家務之辛苦,反恣意對原告咆哮,且對同住家人施以粗暴言語之家庭暴力行為,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48號通常保護令(婚338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尊重原告及同住家人,令其身心俱疲而搬離北投房地等情,應屬可信。

㈤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固達近50年,惟婚姻期間因被告投資失利

、遭通緝跑路,由原告一人撐持家計、照顧4名子女並協助被告借款、工作,而被告非但未關愛、體諒原告長年為家庭付出、備極辛苦,反倒無端恣意辱罵原告,並以張貼系爭公告之方式羞辱原告之人格。又被告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離婚,嗣後雖撤回離婚部分,然稱:財產還沒有處理好,我處理好財產才要離婚,所以撤回離婚訴訟等語(婚338卷二第139頁),足認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辱罵、羞辱人格之行為,致原告不堪忍受而與被告分居,是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反請求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本訴離婚起訴時即112年7月25日為基準日,核先敘明。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下:

1、被告婚後財產、負債: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存款,

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位之金融機構函覆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載。

⑵被告名下車輛3輛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其中編號7、8已無

殘值,為原告所不爭執(婚338卷一第205頁)。而編號6所示中華得利卡汽車(CR-1805)1輛,被告固稱已無價值,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告依該車輛同型號、相當年限、里程低於被告上開車輛之售價資料,平均價格為262,000元(婚338卷一第247至251頁)。審酌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具有維修保養車輛之專業,則車輛如無遇重大事故,保存狀況理應不低於市售車輛之中古價值,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合理事證,該車輛之價值即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⑶綜上,被告婚後無負債,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280,073元。

2、原告婚後財產、負債: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憑,可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載。

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北投房地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貸房屋抵

押借款12,000,000元,並至112年7月24日止動撥額度合計4,959,547元,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婚338卷一第165至167、285頁),固可認定原告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消極債務4,959,547元,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借款後至112年7月24日止,合計動撥借款4,959,547元,旋於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且未能提出借款金額之金流,可認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舉債,應屬可信。至於原告雖上開借款係為償還胞兄A02、友人A03、A04、A06、A05之借款,並以借據(婚338卷一第358至399頁)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借款年份橫跨69年至111年,縱原告向上開人等借用款項,然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原告提起離婚前方償還借款。再者,上開借款人即證人A02、A03、A05固到院證述原告確有向其等借款之情,惟其等證詞亦未合理說明為何遲至112年7月方才還款等節,有上揭證人證述筆錄在卷可參(婚338卷二第65至81頁),自難認原告婚後舉債4,959,547元部分係為償還債務所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

⑶又原告稱另有向女婿A12借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計225萬元,

固以借據為憑(婚338卷一第169至175頁),然未提出任何實質金流,自無足採為真實。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為20,142,557元。

3、依上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80,073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142,55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9,862,484元。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經查:

1、證人A01於本院證述:媽媽是家裡的經濟支柱,我們學費、額外學才藝的費用都是媽媽用現金繳納的。全家食材費用一餐只有50元,因為經濟不好,這個我聽媽媽說過。小時候,我們很常去廟裡問事,大部分都是請求讓爸爸生意變好,所以我猜爸爸生意應該不好。我們4個小孩都是媽媽照顧,有事都是媽媽出面處理,課業也是媽媽指導,所有家務都是媽媽做,我想不起來爸爸在家裡做什麼事。從我工作有薪水後,爸爸跟我借過很多次錢,因為我聽過媽媽說過爸爸借錢都不會還,所以我沒有借過。曾經有次他要跟陽信銀行借20萬元說要買蜂膠產品,他要我擔任保證人,我沒有答應他。父母退休後之生活費來源是勞保,按月領取。聽說是各自付各自生活費用,爸爸常說錢不夠用,我聽媽媽說爸爸會跟她要錢。

媽媽領的錢有用來支付家裡水電瓦斯費。我工作後,每個月給家裡1萬元,因為房貸都是媽媽支付,所以我都是將錢轉帳給媽媽。購買北投房地之資金來源,媽媽存款不夠,她跑了好幾間銀行,我弟弟有幫忙出頭期款,應該是媽媽存款、弟弟出資加上貸款而購買的。貸款是媽媽支付,我們出社會後有幫忙償還,父親沒有支付貸款,這個家就是媽媽支撐著等語(婚338卷一第312至318頁);證人即原告胞兄A02於本院證述:我妹妹A07回鳳山家裡,陳述她過的很辛苦,也生小孩了,經濟上有困難,需要幫忙,我媽媽幫她標會,會錢交給A07使用,A08違反票據法,A07帶著小孩回到鳳山哭訴,我媽媽也沒有辦法,我問A07需要多少,A07說25萬元,我就借25萬元給A07,她拿去繳票據法的罰款,我還借她80萬元購買北投的房子。A07一個人一天的工作量有多大,她在石牌做手工,從早到晚,很少休息,除非要煮飯照顧小孩,A08在石牌開汽車修理廠,A07後來去學開車,考職業駕照,去開娃娃車,不只接一家幼稚園,下課後,還接安親班學生。如果A08有拿錢回家的話,A07不用這麼辛苦等語(婚338卷二第65至69頁);證人即原告友人A04於本院證述:在A07困難時,我有借她錢,借她6、7次,她生活很辛苦,她有4個小孩等語(婚338卷二第71頁);證人即原告友人A05於本院證述:20幾年前,A07要買房子跟我借了45萬元等語(婚338卷二第77頁)。

2、被告自承於婚姻期間投資失利欠債、且因通緝跑路,業如前述,而被告雖稱經營汽車保養修繕,亦有努力工作,然婚後財產僅280,073元,且依證人A01上揭證述兩造所生4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所有家務亦均是原告做,伊想不起來被告在家裡做什麼事等語;實難認被告對增進夫妻共同財產有何貢獻。再者,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主要來源為北投房地,然購屋之頭期款係由原告自行籌措及向親友借款,有上揭證人證述可稽,其後貸款則由原告及子女協力償還,被告則未曾提出任何分擔貸款之證據,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名下之北投房地並無貢獻,衡酌原告於婚姻期間照顧4名子女、獨自操持家務、於被告負債通緝期間向親友籌資借貸,勞心勞力近50年之付出狀況,及被告對夫妻婚後財產並無貢獻等情,被告如平均分夫妻配剩餘財產差額確非公平,因認應調整、酌減被告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六分之一,始屬公允,則被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六分之一為3,310,414元(計算式:19,862,484×1/6=3,310,414)。

㈣從而,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3,310,

414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一:A08婚後財產編號 A08主張 A07意見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陽信銀行存款 16,125元 不爭執 16,125元 婚338卷一第350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0元 不爭執 0元 婚338卷一第334頁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0元 1,531元 1,531元 婚338卷一第346頁 4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0元 417元 417元 婚338卷一第336頁 5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款 0元 不爭執 0元 婚338卷一第342頁 6 中華得利卡汽車(CR-1805) 20,000元 262,000元 262,000元 婚338卷一第247至251頁 7 福特六合汽車 (EL-2163) 0元 不爭執 0元 婚338卷一第205頁 8 大發汽車 (ES-1498) 0元 不爭執 0元 婚338卷一第205頁 合計280,073元附表二:A07婚後財產編號 A07主張 A08意見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100,000元 不爭執 19,100,000元 婚15卷第65頁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和街525巷10弄18號) 2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2,002元 不爭執 272,002元 婚338卷一第153頁 3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609元 不爭執 4,609元 婚338卷一第157頁 4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N0000000) 7,591元 不爭執 7,591元 婚338卷一第159、312頁 5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集保股票 (註1) 758,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爭執 758,355元 婚338卷一第187至193頁 6 三陽車輛(EL-3158) 0元 不爭執 0元 婚338卷一第273頁 7 (消極債務)112.05.11台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 (-4,959,547元) 爭執 (-4,959,547元)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4,959,547元。 婚338卷一第165至167、285頁、卷二第163頁 8 (消極債務)A12借款(註2) (-2,250,000元) 爭執 不列入計算 婚338卷一第169至175頁 合計20,142,557元 註1:股票項目為廣豐1193股、太電495股、光寶科806股、聯電82股、金寶4295股、台揚523股、仁寶2657股、英群3股、茂矽18股、宏碁804股、矽統2362股、中工4863股、開發金11896股、兆豐金1665股、全台1470股、建碁8股、寶成2000股、長億實業1170股(本院卷一第161至163、187至193頁)。 註2:108.5.19借款500,000元、109.4.25借款600,000元、110.8.5借款600,000元、110.10.20借款550,000元(婚338卷一第169至175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