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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下稱A01)非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2(下稱A02)非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江昇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95號)及反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2任之。

二、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次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次男甲○○會面交往。

四、A01之聲請駁回(112年度婚字第95號)。

五、A02之其餘反請求駁回(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六、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1負擔。理 由◎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務必親自閱讀,法院的判決只是一時的

結果,法院、社工、家調官或律師都不可能陪著當事人直到孩子長大:

一、本件雖酌定由母親單獨擔任親權人,但其似因囿於過往殘留的婚姻問題,可能無法意識到自我的情緒反應會影響孩子的身心,同心園提出說明略為:母親重視承諾,會積極空出會面時間,其暫時無法意識到情緒反應影響次男會面,並將會面不順利歸因於父子過往互動經驗不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

二、諒解與等待從來就不是件容易的事:

(一)次男在與法官見面時【見112年度婚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

⒈一度待在玩具的露營帳蓬裡,把簾幕拉下來,開撕畫冊;

避著法官與社工,始終低著或轉過頭去,「不知道」、「忘了」是這孩子的制式回答。

⒉這個孩子忘了很多事,他忘了媽媽、哥哥的名字,也丟失

了爸爸的姓名,說爸爸要到他100歲時才能跟他吃飯,卻又笑談著爸爸可以活到340歲。

(二)次男年紀還小,極需要父母的鼓勵、傾聽與肯定,其在父母離婚的劇烈衝擊下選擇自我防衛,並將母親的情緒納入自己喜惡的依歸,雖非不能理解,但年幼的心靈深陷於此,任何人都不樂見。

(三)請媽媽理解次男會面交往的不順利,縱使有部分係肇因於過往的父子關係不融洽,但也有部分係因次男極為重視母親的感受所致,能體悟此點便是迎向好的開始。

(四)請爸爸讓孩子的母親有時間整理思緒與情緒,並適度和緩態度,更不要催促或責備,多給孩子寬容和等待的時間,畢竟過猶不及的反應,都可能會對孩子造成傷害。

三、父母都有行使訴訟的權利,但別忘記最終的目的:

(一)兩造的官司從民國111年起打到現在,期間父親不停訴說著子女的排斥與抗拒,母親則細數婚姻中所受的苦楚,兩造間的激烈對抗,就算以「殺紅了眼」來形容也不為過。

(二)是否曾經想過在歷經如此的廝殺下,仍然能夠「一碼歸一碼」,把財產、親情、友善父母等議題分開處理?在如此炮火四濺下,如何能妥適地尋覓公平、正義與救贖?

(三)訴訟只能在有限的證據下進行「公平的審判」,而甚難獲致眾人都滿意的完美結果,但給予孩子傾聽、寧靜與幸福卻不需要在法庭上提出證據,也不需要努力橫越心裡那一道似乎永遠都跨不過的坎,只要兩造能夠暫時放下把孩子的傷痛做為指責對方的理由,便是脫離惡性循環的開始,重拾孩子的笑靨看似那樣困難,卻又如此容易,端賴父母的一念之間與行動而已。

壹、本件A01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A02反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因其中酌定親權、扶養費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就此部分為裁定,故本件裁判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先予敘明。

貳、A01之聲請及反請求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95年12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長男乙○○(下稱長男)、次男甲○○(下稱次男或子女),A02有阻擾會面交往,難認係友善父母,應由A01擔任親權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一、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A02應自前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次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152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反請求聲明駁回。

參、A02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A02與次男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應由A02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合,A01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次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次男之扶養費1萬6,152元,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肆、查兩造於95年12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於111年12月1日訴請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應按月給付長男的扶養費確定等情,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前揭離婚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333至338頁,卷二第103至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伍、親權部分:

一、依據法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查兩造分居後,A02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今,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觀察A02與次男之親子關係良好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59頁,下稱訪視報告)。

三、要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教養觀念差異甚大,且於審理中始終就離婚及金錢問題交相指責,對於會面交往、扶養費亦缺乏共識,無法期待兩造能建立良好的溝通及信任關係,兩造既各有執著互不相讓,如採「共同親權」的方式,將生運作上窒礙難行之結果,為免次男的重要事項在兩造的吵鬧或心結糾葛,延誤處理的時機,此並非有利於次男,應認本件不適合採取共同親權。

四、審酌次男長期與A02同住且互動良好,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較熟悉子女的生活習慣、學習狀況與心理變化,並有親屬支援系統,復未見有何需要變動子女生活環境的原因及急迫性,參以次男經本院詢問時陳稱略以:媽媽、奶奶會陪他玩,比較喜歡媽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4頁),A01另主張A02有阻擾會面交往,並非友善父母等語,A02固然對於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下稱同心園)的會面交往需經協調方能確立時間及次數,但其能積極帶次男前往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為同心園所肯定(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又兩造紛爭由來已久,次男在年紀甚小時就長期處於父母的激烈衝突,其為求心理安全而依附從小到大的主要照顧者A02,並有排斥會面交往的表現,尚非不能理解,也無從依此推論A02有進行離間或造成敵意之行為,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陸、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次男之父母,子女現就學、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有收入及工作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次男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次男在臺北市生活及就學,兩造於訪視時陳稱略以:A01年收入約70萬元,另有協助祖母收租不動產之收入,每月約3萬至4萬元,A02從事家教,另有接學校或政府與教育相關之計畫,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出租,每月收租約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5頁)。

(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391至393頁):A01於111年的所得為77萬8,877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876萬7,430元;A02於111年的所得為6萬9,8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73萬56,265元。

(三)綜合前開事證及說明,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014元,兩造並非中低收入戶,再參酌兩造前述的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兼衡次男的年紀、就學、生活環境、兩造所生子女人數暨一切情狀,認為如直接適用前述平均每人月消費的標準,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合計4人,則每月花費將達13萬6,056元(計算式:34,014×4),應非兩造所能負擔,尚非妥適,故次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考量兩造收入差異不大,且均以一半的比例向對造請求,故分擔比例應各為一半,據此計算,A01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應給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遲延給付效果。

柒、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為培養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之父、母及手足之親情,並使兩造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也為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考量兩造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意願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培養親情並維繫不墜。

(二)本件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非不可變動,兩造仍得視具體情況,例如與學校課業配合、子女交友及活動內容、子女意願的成熟度、減少往返奔波及交通花費等等因素,來視情況而為合意變更之。

(三)如果溝通不易,則應尋求第三人來協助處理(例如代為接送、家事商談、諮商等等)或再次聲請調解,切莫因長期的對立內耗彼此,也不該推由子女說了算或決定。

捌、綜上所述,經審酌前述事證,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A01並應自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扶養費,則A01請求擔任親權人及向A02請求給付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A02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拾、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記:沒有完美的父母:

(一)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中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本院認為分居的情形亦有適用)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又該論文指出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讓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二)對比前開論文所述的3大關鍵因子,子女目前所能享受共親職互動的品質非佳,雖然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非易事。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兩造何不暫時拋棄對於離婚的執著,著墨在同理心上,並適時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不困難,即便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淡化,轉而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三)勿以自己受法院酌定擔任親權人就沾沾自喜,或覺得沒能擔任親權人就是不夠好的父母,本院一再強調世上沒有完美無缺的父母,追尋完美無缺不僅沒必要也不適當,只會徒增憂愁與恐懼,因為孩子不是父母全然的翻版。只是在親權事件的爭執中,法院必須要找出較適合孩子氣質與個性的教養照顧者,但這並非等於沒有能擔任親權人的一方,就是個失敗者或不適格的父母,親權從來就沒有誰輸誰贏的問題,兩造都是孩子的父母,都有權陪孩子成長,選任親權人始終都是基於孩子的最佳利益,而不是去證明父母中誰優誰劣。

(四)當然,未能擔任親權人一方必然會感到失落、不解甚至憤怒或埋怨,但兩造既然共同照顧孩子而不可得,於法律上就只能採取明確區分權利義務關係的作法,此乃為了避免父母間衍生後續無窮盡的衝突紛爭所不得已的決斷,絕非可以憑此決定做為指責對造有多差、多糟或不適合的談資或素材;兩造還要為孩子彼此見面聯繫至少數年以上,期許兩造能在此次訴訟落幕後重拾生活的快樂。

(五)本院不會美化或安慰兩造本件訴訟不會帶來任何負面的影響,但世界上的事物大多都有正反的兩面;兩造已經是夠好的父母了,沒有必要苛求完美或無缺,在審理中雖然大多時候感受到兩造的激烈衝突與指責,但在離婚的風暴過去後,也漸漸能發現兩造話語中起了微妙的變化,那是些許的柔軟與點滴的溫情。意外地,訴訟雖然苦悶,但也有溫和的一面,所謂的「子女最佳利益」,本就是各方解讀,帶有千差萬別、眾說紛云的一面,但本件透過兩造不斷的拉扯與對話下,似乎已經能夠清晰地描繪最佳利益的容貌,本院在此仍必須指出兩造即便在這樣牽扯難分的爭執下,仍然能保有適度地溫暖與敬意,雖然傷口需要時間癒合,悲傷總會留下疤痕,但兩造從來沒有因紛爭失速墜落,也不曾因訴訟失去彼此合致的平衡點,這或許就是給子女最好的禮物了。

▲附表:A01與未成年次男(下稱次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滿2個月為止。

(一)共進行4次,每次2小時。

(二)每月第1、3週的週六或週日:⒈由兩造合意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如無法合意,則一律定為週六。

⒉於該日之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

(三)週數定義: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的週六、日」,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四)接送地點及方式:由A01至A02的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1住處或其他A01決定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時起至滿2個月。

(一)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3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共進行4次,每次4小時。

(三)每月第1、3週的週六或週日:⒈由兩造合意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如無法合意,則一律定為週六。

⒉於該日之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

(四)接送地點及方式均同第一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時起至滿2個月。

(一)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3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共進行4次,每次6小時。

(三)每月第1、3週的週六或週日:⒈由兩造合意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如無法合意,則一律定為週六。

⒉於該日之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

(四)接送地點及方式:同第一階段。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時起至滿2個月。

(一)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3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共進行4次,每次8小時。

(三)每月第1、3週的週六或週日:⒈由兩造合意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如無法合意,則一律定為週六。

⒉於該日之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

(四)進行週數、接送地點及方式:同第一階段。

五、第五階段:自第四階段結束時起至次男年滿15歲為止。

(一)若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3次,則第五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四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五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平日:⒈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週週日晚上6時止。

⒉接送地點及方式:同第一階段。

(三)農曆春節,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⒈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下午3時至初三下午5時。

⒉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5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⒈寒假:

⑴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⑵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

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⒉暑假:

⑴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分2段進行,時

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⑵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

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貳、第六階段:於次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至五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A01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30分鐘,則應先徵得A02之同意。

二、資訊交換:

(一)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前或後的5日內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A01得詢問A02關於子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畢業典禮、子女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舉例但不限)等內容,並得請A02提供相關內容(如網頁連結、書面等)。

(四)如遇子女急診、手術及住院等,兩造應於事發之24小時內將相關資訊通知對造。

三、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A01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A02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以上開方式通知為止。

(二)如果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A02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A01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四)A01若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應得A02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兩造均應即時通知對方,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七)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來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

◎附錄:

一、《幸福童年的秘密》,愛麗絲‧米勒(Alice Miller),台北,心靈工坊,2014年9月初版,第53頁……不管什麼事讓我感到難過或高興,我都能自由地表達;我不必為了取悅誰而面帶笑容,也不必為了別人的需要而去壓抑煩惱和憂慮。我可以生氣,沒有人會因此死去或頭痛;當你傷害了我的情感時,我可以大發雷霆,卻不會因此失去你。

二、《不能沒有父母:父母不是你無法獨立的理由,成功脫離依賴,解開束縛,重建健康的愛與連結》,珊卓拉.康拉德(Sandra Konrad),台北,商周,2025年4月初版,第80至81、290頁大家都說父母無條件愛自己的孩子。如果顛倒過來說,孩子對父母的愛是無條件的,這句話也成立……榮格說:「對孩子心理影響最大的莫過於父母人生中的遺憾。」事實上,為數不少的父母都會這麼告訴他們的孩子:「去過我無法擁有的生活!」聽起來是很慷慨的期許,如果細看會發現這是一項命令,孩子要承擔父母的人生遺憾。孩子無法選擇自己的生活,卻要充實並善父母的人生。 ……由於父母無法調節自己的情緒,於是不自覺地希望從孩子那裡得到連他們自己都無法給予自己的情感安慰與關愛,造成孩子的需求沒有人察覺、沒有人反應更無法獲得滿足,反倒是孩子必須同理父母並且回應他們的期待。然而,過度回應父母期待的孩子要付出高昂的代價……他們自己的成長和獨立過程永遠會受到阻善。 不過,透過覺察就能夠打破這種有害的跨世代循環……健康地脫離是父母賦予孩子的一份禮物,但首先父母必須處理自己的脫離問題。

三、《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李可心,台北,商周,2017年10月26日初版,第159至161頁……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 ……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 ……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 ……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