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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蔡政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萬8,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原告前於111年12月1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又附表一所示的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實際為訴外人即母親甲○○○(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也有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房貸均應扣除,經比較後被告的婚後財產較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的中華郵政存款93萬8,453元(下稱系爭存款),為母親乙○○(下逕稱其姓名)所有,又附表二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其中有婚前投保,還多為被告友人及母親所投資,另名下的部分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均不應列入,被告尚有多筆負債,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如審理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前為原告支付位於北投區大業路房地頭期款及房貸437萬元及墊付次男的扶養費,均得以抵銷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於95年12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訴請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被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該離婚判決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本件另於114年6月4日裁定酌定由被告擔任次男的親權人及原告應按月給付次男的扶養費1萬4,000元至其成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8、卷二第115至127、217頁、卷四第537至5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肆、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基準日為111年12月1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伍、本件爭點:

一、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可,則金額為多少,又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陸、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一、不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基準日後)購買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825),有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二)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贈與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25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連同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合稱○○房地):

⒈原告均於婚前即94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 249至252頁),應認非屬原告的婚後財產。

⒉被告另主張○○路房地係兩造婚前共同購買,被告出資比例

高達451萬元,換算應有62%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卷三第429頁),並另訴請求確認○○路房地的部分所有權存在,查該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駁回等情,此經調取114年度重家財訴第16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又大業路房地既為婚前財產,則縱使認為被告有部分之所有權,於判斷上亦不會使該房地列入兩造的婚後財產,是此部分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有下列的婚後存款、基金等情,有存款餘額、交易明細、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一)聯邦銀行:6萬2,456元(見本院卷二第25、211頁)。

(二)陽信銀行:34萬2,1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1萬6,486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四)彰化銀行:89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五)士林郵局:375元(見本院卷一第419、卷二第191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基金:(見本院卷二第37頁)⒈18萬9,170元。

⒉21萬1,209元。

(七)以上存款、基金合計:82萬1,948元(計算式:62,456+342,163+16,486+89+375+189,170+211,209)。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及士林區農會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的存款,均係借名予甲○○○,為其所有的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帳戶內之股票、存款通常為帳戶名義人所有,若帳戶內之財產實際所有者為他人(例如寄放、借名等),則屬於特殊的情事,就此特殊之情事,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甲○○○雖證稱略以:有借原告的系爭帳戶去買賣股票,系爭股票是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325頁),但其亦證述自己也有同一間證券公司的帳戶,至於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也不知道,就想到用原告的名字去買賣股票,也有用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可知證人甲○○○使用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任何的困難,亦未見有使用他人帳戶之特殊情事存在或必要性,是其前述證言,要與常情相違,並非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認,本件仍應將系爭股票81萬8,080元及系爭帳戶的餘額17萬5,423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中。

四、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安泰銀行的貸款,應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的部分:

(一)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婚前即94年10月25日購買大業路房地時,曾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6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於婚後尚未全數清償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安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7、149至165頁);又兩造結婚後系爭房貸尚未清償完畢,僅由原告清償167萬2,000元等節,此有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35頁)。

(三)原告另主張有賣掉父母先前贈與自己位於○○路的房地,得款226萬9,070元,均用以清償系爭房貸等語,但原告前自認士東路的房地為自己婚後所買(見本院卷四第489頁),後卻更異前詞稱係父母所贈與等語,且未舉證推翻自認,自不足採,故本件僅認定原告於婚前清償系爭房貸167萬2,000元,至於之後清償的226萬9,070元則不予扣除,就剩餘的貸款金額482萬8,000元(計算式:6,500,000-1,672,000),即係婚後原告另以個人婚後財產清償該等婚前債務之金額,且未見原告曾經補償之部分,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原告的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核屬有憑。

五、原告主張有以○○路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338萬9,446元、231萬0,973元的部分: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貸款,業據其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經核閱相符,且被告不爭執該貸款數額,但抗辯大業路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被告出資達451萬元,換算比例被告有62%的所有權,故上開貸款中應認列347萬2,000元為被告的婚後負債等語。

(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或繳付貸款,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路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就被告有出資乙事雖不爭執,但就出資金額未有共識,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於原告購入大業路房地時有出資或繳付部分貸款,然兩造當時為夫妻,在身分、財產、情感、生活上均密不可分,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出資、繳付貸款及登記,以前揭方式安排處理,非謂必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等情,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抗辯應認列其中347萬2,000元為被告的婚後負債等語,要難憑採。基此,應認列○○路房地貸款合計570萬0,419元(計算式:3,389,446+2,310,973)為原告的婚後負債。

六、原告主張向母親甲○○○借款1300萬元的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購買屏東的房地,所以透過被告向甲○○○借款1300萬元等語,被告則稱甲○○○有拿一些錢給兩造,但沒有講說是借錢等語。

(二)證人甲○○○證稱略以:有借錢給原告買房子,第一次是660萬元在第一銀行領現金,還有用匯的,借了1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但詢問證人甲○○○借款的時間點及如何得知借款總額是1300萬元,其稱:好像是90幾年,不記得匯幾次及多少錢,也忘記是誰要借錢,原告沒有還過錢,也沒有要過,原告記得還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1頁),已難認其與原告間已有借貸的合意及款項的交付,是原告主張應列入前揭借款為婚後負債等語,尚非可採。

七、原告的婚後財產共計為664萬3,451元(計算式:821,948+818,080+175,423+482萬8,000),婚後負債為570萬0,419元,兩者相減即為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94萬3,032元(計算式:6,643,451-5,700,419元)。

柒、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一、被告的婚後存款部分:

(一)下列婚後存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餘額明細等件為證:⒈兆豐銀行:5,056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⒉聯邦活存:21萬4,348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⒊聯邦支存:0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⒋第一銀行:36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⒌中信外幣活存:51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

(二)被告主張系爭存款93萬8,453元(見本院卷二第91、卷四第55頁)實際為乙○○所有,並非屬於婚後財產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特殊事由舉證說明,被告捨棄傳喚乙○○到為作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系爭存款仍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

(三)以上合計:115萬8,403元(計算式:5,056+214,348+36+510+938,453)。

二、系爭保險的部分:

(一)系爭保險於基準日的保單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出具的被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主張系爭保險有多筆為被告友人、乙○○所投資或婚前即已申購繳納完畢,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查附表二編號7、8、9、11所示的保險,被告投保的日期均早於兩造結婚之前等情,有契約內容一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故就編號7(末3碼:053)12萬5,265元、編號8(末3碼:872)28萬1,684元、編號9(末3碼:082)32萬1,438元及編號11(末3碼:430)48萬6,955元的保單價值均應予剔除,其餘的保單(即編號1至6及10)合計為595萬6,446元,雖被告另主張該等保單為被告友人、乙○○所投資等語,但未見被告提出客觀事證佐實,自非可採,故應列計上開保單價值595萬6,446元為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被告的婚後不動產部分: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及坐落同段155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停車位)及坐落段269地號土地(下合稱○○街停車位),均係被告的婚後財產,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9頁),足認屬實。

(二)○○○路房地的部分:經兩造合意送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房地總價(含增建)為1304萬元,此有該所出具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1頁),爰以此為基準日的價值。

(三)○○街停車位的部分:兩造無法合意價格,亦不願送鑑價(見本院卷四第115頁),依兩造陳稱鄰近不動產的實價登錄區間落在125萬元至90萬元間,並參考卷附同巷號的實價登錄成交價為90萬元,且交易標的同為停車位,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與基準日只差1天等情,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應認較貼近○○街停車位於基準日的市價,故以90萬元為準。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

⒈查○○路房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

11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該房地的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原告主張○○路房地為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抗辯為訴外人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等語⒉證人丙○○證述略以:我和太太名下有房子,問被告可不可

以借名登記,被告有答應,承德路房地想要給我女兒,打算等女兒成年後再跟被告買賣,因為在我或太太名下會有贈與稅,而且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貸款成數比較高,與被告有寫借名登記契約,也信任被告,不擔心會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

⒊經詢問關於如何給付價金,證人丙○○證稱略以:買賣總價

是1505、1506萬元左右,匯款給被告的金額是400多萬,其餘有些是給現金或匯款,都是匯到被告聯邦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5、209、227頁),惟此與被告陳稱證人丙○○都是匯款至日盛銀行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四第257頁),又如何給付買賣價金應屬不動產交易的核心事項,且本件交易日期非遠,證人丙○○亦表示有按時給付,但其卻有前述之誤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欠缺,復對於成交價高達1505萬不動產的門牌號碼為何,其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更難認其證述實在,再參以證人丙○○證稱價金在成交後1、2年還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頁),此與被告陳稱○○路房地在登記我名字之前,證人丙○○就幾乎還清了,而且貸款契約都在證人丙○○那裡等語亦有出入(見本院卷四第259、263頁),應認前開證言有前述之矛盾及不符情理之處,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主張○○路房地為借名登記等情為真正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應將之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關於承德路房地於基準日時之價值,兩造已有共識為150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3頁),故以此金額計算之。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間有投資購買泰國套房兩間房產,應加計1000萬元為婚後財產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卷附被告在聯邦銀行於110年3月29日有1筆轉支出299萬7,225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以作為被告投資泰國房產之證明,但要難憑此明細推論有前開泰國房產存在等情,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以上不動產合計:2899萬元(計算式:13,040,000+900,000+15,050,000)

四、被告的婚後負債部分:

(一)被告主張○○路房地為借名登記,由兩造共同出資,被告有62%的所有權,應認列被告的婚後債務為347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擁有大業路房地62%的所有權等情,已經審認如前,其依此推論應認列347萬2,000元的婚後債務等情,即失其依據,核非可取。

(二)被告前主張有○○○路房地房貸650萬元等語,原告質疑被告未能提出銀行資料而否認之,被告後將該房貸之主張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四第79頁),復未見有何事證佐實,是此部分不予列計。

(三)被告主張於102年間向訴外人丁○○○借款943萬的部分:⒈證人丁○○○證稱略以:被告於103年以前曾經向我借款900多

萬元,是分4、5分借的,800萬元、39萬元、14萬元、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其就借款原因陳稱:被告要投資房子,說她沒有辦法再貸款,我可以用自己的名字投資這個房子,等於說被告把房子轉讓給我,是被告介紹房子給我,我投資買下賺得中間的價差,被告只有介紹該房地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239、245頁),參以被告陳稱略以:當時有投資一個案子,要交屋但沒有辦法貸款,後續尾款付不出來,但不想斷頭,後來就把這個案子轉賣給證人丁○○○,他因此獲利1100或1200多萬元,因為幫證人丁○○○賺了這筆錢,希望他把錢借給我去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互核以觀堪認證人丁○○○出資目的係希望能夠投資房子賺錢,且最後確實也有獲利等情。

⒉雖證人丁○○○認為係被告向其借款,但其對出資目的之說明

,陳稱略以:這筆錢是多的,是投資獲利來的,借給被告或再拿去投資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堪認其真意更接近於投資而非借貸,所以才不急於向被告索回投資款等情,是以,本件被告與證人丁○○○間之金錢交付既難認為是出於借款合意,自無從認列前揭借款943萬元為被告的婚後負債。

(四)被告主張於105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分別向訴外人戊○○、己○○各借款138萬元的部分:⒈證人己○○證稱略以:和被告曾經是學校同事,有共同投資

房地產,於105年間借130多萬給被告,在臺北的咖啡廳一次交付現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證人戊○○證述略以:和被告曾經有共同投資過虛擬貨幣,於105年間借了約100多萬給被告,是從第一銀行一次提領現金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29頁)。⒉惟被告就交付款項陳稱不是直接交給我,而是證人戊○○、

己○○把錢交給在場的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但其等均證述是交給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11、335頁)等語,就交付的過程已不相一致,復參酌證人己○○就借據上有證人戊○○擔任保證人乙事並不清楚,亦把自己與被告的住址寫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19、360頁),應認前開證言有前述之出入及疑義,再考量證人戊○○、己○○與被告曾有前述投資關係等語,亦難排除因投資緣故而交付金錢,故被告主張應列計前開借款各138萬元為婚後負債等語,實難憑採。

(五)被告主張於107年9月1日向訴外人庚○○借款250萬的部分:

⒈證人庚○○證稱略以:被告有向我借款250萬元,於107年9月

間,我從臺中上臺北,約在火車站一次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5頁)。

⒉惟其對如此大額的借款原因陳稱有點忘記了,且經詢問就

何以不用匯款等較簡便的方式交付借款,僅陳稱略以剛好有現金,上臺北就是只有交付借款,就是當天臺中臺北來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301頁),又其證稱沒有約定利息,但本院質之為何在借據上卻有記載利息等情,其僅陳稱雖然有寫上去,但實際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1、卷四第301頁),可認就借款原因、交付方式及借款利息等,其證言有前述不一致及不合事理之處,實難採信,是被告主張應將前開借款250萬元列入婚後負債等語,尚不足取。

五、被告的婚後財產共計為3610萬4,849元(計算式:1,158,403+5,956,446+28,990,000),又經審認後無婚後負債可扣除,故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3610萬4,849元。

捌、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94萬3,032元,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3610萬4,849元,已如前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7,580,909元【(36,104,849-94,3032=35,161,81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原告的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310萬元(尚未扣除後述抵銷的部分),故以聲明請求的金額為準,又原告併請求前揭離婚判決消滅兩造婚姻關係確定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卷二第217頁的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玖、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大業路房地的頭期款及貸款476萬元的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主張支付大業路房地頭期款及貸款476萬元的部分僅承認被告出資41萬元,並主張貸款都是原告付的等語,本件被告對已支付達476萬元等情未提出客觀事證佐實,且兩造當時為夫妻,未見有分居或情感破裂等情,其等有可能基於情感上或家務分工上而互為支出款項,自難僅憑有給付款項乙情,逕予推認兩造間已有借貸合意及成立借款關係,是被告主張得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476萬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核非可取。

(二)被告另主張如不成立借款關係,原告受有被告前開給付476萬元,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然兩造當時係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未見有分居或決裂等情,則兩造各互為家務分工及支出,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若認為兩造感情瀕臨破裂,彼此不願意付出,則被告又為何甘願墊付款項,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10餘年間,未見被告認此部分分擔不公,而為追討及進行結算,亦未見被告就此舉出兩造於婚姻中有何相關開銷支出分擔約定之證明,是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得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抵銷,殊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以代墊扶養費債權37萬0,068元,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告得以代墊扶養費為抵銷並不爭執,但就抵銷金額則有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3頁):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已為原告代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期間(共計894天),於扣除原告已給付的14萬元後,被告代墊次男的扶養費為37萬0,068元,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據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頁)。

⒉查次男於前開代墊期間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墊付扶養費

等情,為原告不爭執,又本院前於114年6月4日裁定認定原告應負擔次男每月扶養費為1萬4,000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7至552頁),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前開代墊期間的扶養費為41萬1,240元【每日扶養費460元(14,000×12個月÷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894天】,扣除原告已給付的扶養費14萬元,尚餘27萬1,420元(計算式:411,240-140,000),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前述代墊扶養費,並得以該債權為抵銷。

(三)被告以前開27萬1,420元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3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82萬8,580元(計算式:13,100,000-271,420)。

拾、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拾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原告主張名下的股票均為母親甲○○○借名登記所有,為被告所否認。

編 號 名 稱 金 額 1 元大高股息 2萬5,820元 2 國泰永續高股息 1萬6,680元 3 國泰智能電動車 4萬9,640元 4 國泰基因免疫革命 1萬5,680元 5 士電 59萬5,000元 6 華泰電子 1萬6,600.4元 7 台新金 8萬0,437.7元 8 臺灣高鐵 1萬8,221.4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 二、經審理後,認為均係原告的婚後財產,共計81萬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被告名下的保險編號 內 容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 59萬6,120元 2 國泰人壽 (美金3萬5,628元) 109萬8,233元 3 國泰人壽 (美金3萬1,659元) 97萬5,888元 4 國泰人壽 (美金2萬0,399元) 62萬8,799元 5 ◎國泰人壽 (澳幣10萬1,466元,被告誤載為美金) 210萬5,420元 6 國泰人壽 (澳幣2萬3,401.71元) 49萬1,810元 7 ★國泰人壽 (末3碼:053) 12萬5,265元 8 ★國泰人壽 (末3碼:872) 28萬1,684元 9 ★國泰人壽 (末3碼:082) 32萬1,438元 10 國泰人壽 6萬0,176元 11 ★國泰人壽 (末3碼:430) 48萬6,955元 備註 一、被告所提附表將編號5誤以美金計價,換算新臺幣312萬7,689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卷四第78頁),但依國泰人壽提供之幣別應為「澳幣」(見本院卷二第95頁),由本院更正換算之。 二、★部分:經審理後,認為均係被告於結婚前投保,均應予剔除,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編號1至6及10的保單:經審理後,認為均係被告的婚後財產,合計595萬6,446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