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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及其中肆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

年),原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5日無故離家,亦自工作處離職,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報警協尋後雖在112年1月2日經尋獲,但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絡,之後亦未返家,原告雖再度報案請求協尋被告,但至今仍未尋獲,且行蹤不明。又上開共同住處係兩造婚後所購置,房屋貸款原已還清,但被告不知為何又至星展銀行貸款,且有債權人持票據聲請強制執行,致住處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只得另覓住處,被告存心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准為離婚之判決。

㈡又被告自111年7月15日失聯至今,原告四處尋找,造成兩

造離婚,原告為此經常失眠、無法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年0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8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同段29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總面積:8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本件起訴時原告初估價格為828萬元,故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⑷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後經警察尋獲仍不願與原告聯絡或返家共同生活,迄今行蹤不明,事後又因積欠銀行貸款及民間債務,致共同住處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附之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原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詎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無故離家,迄今不知所蹤,期間雖為員警尋獲,惟其仍不願與原告聯繫或返家共同生活,可見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且在外欠債未還,以致兩造共同住處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被迫遷出,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因前開原因,受有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且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結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兩造

結婚迄今已逾30年,雙方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不回,及積欠銀行貸款、民間債務致共同住處遭查封拍賣,造成婚姻破碎而離婚,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且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1月16日為據。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時,在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有存款415元、北投關渡郵局存款3萬393元、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證券帳戶存款62元、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1萬3,513元、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外匯存款人民幣1,089.68元(折合新臺幣4,923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合計4萬9,306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時,被告有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含共同使用同段3209、3212建號建物),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19至29頁),該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價值為土地532萬4,400元、建物410萬4,029元,合計總值942萬8,429元,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勇字第800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為真正。

㈣依上,原告婚後財產共計4萬9,306元,被告婚後財產942萬

8,429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37萬9,123元(計算式:9,428,429-49,306=9,379,123),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68萬9,562元(計算式:9,379,123×1/2=4,689,562,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離婚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