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1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林以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A01與被告A02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任之。

三、被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2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2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1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各柒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主張: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下稱「○○住所」)同居。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2無視伊之母親及家人提供房屋及車輛供兩造使用,竟屢以情緒勒索方式,禁止伊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附近之公婆家,連每月僅1、2次都不願答應,甚於000年0月間自行返回雲林娘家時,藉故數落對伊照顧子女及公婆協助接送之不滿,不僅揚言帶同子女搬離,還自行退出家族群組後拒絕加入,致伊極為難堪,更誤導及任令友人在社群網站上以「媽寶」、「巨嬰」、「垃圾」、「喪家犬」云云,公然對伊辱罵。又A02長期管理家中財務,卻任意揮霍伊之工作所得,拒不交代金錢流向及交還存摺、密碼,致伊每月收入雖有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在婚後9年之000年0月間取回帳戶時,愕然發現幾無存款,還需為被告清償勞保、國民年金欠費及卡債。再以兩造自107年8月起即無親密行為,A02不僅屢次拒絕伊之示好邀約,更以難堪言語嘲諷羞辱。兩造因上述事項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伊雖工作繁忙,返家後仍悉心陪伴及照顧子女,亦負責處理

各種家務,採用傾聽及溝通方式教導子女,也未在子女面前抽菸。反觀A02無視子女過敏堅持在家中養貓,亦對子女採用打罵、威脅等高壓教育方式,也不願分享告知甲○○學校之相關訊息,還為離婚準備刻意灌輸子女特定不當觀念,顯非友善父母。又A02先前雖為全職媽媽,但兩造陪伴子女之時間仍然相當,復以伊具有較佳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可見訪視報告之認定係受誤導,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能避免甲○○、乙○○被迫離開已熟悉之生活環境。為此,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並求命A02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子女之親權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准A01與A02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㈢A02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住處與公婆家相近,公婆卻未事先通知即以所持鑰匙隨

時進入,如遇伊衣衫不整或正在協助女兒洗澡時難免尷尬萬分,求助後卻遭A01以「這人家的房子」云云打發。又伊從未阻止子女與公婆見面,子女經常由公公陪同伊開車接送就學,假日也前往公婆家用餐相聚,婆婆則每週至少與子女碰面2次,僅在疫情期間為避免子女受感染,伊始表示不願參加母親節聚餐,卻遭A01誤解。伊多年來戮力配合信奉一貫道之婆婆經營佛堂及讀經班,但A01對公婆之要求極為重視,每每強勢命伊「立刻」、「馬上」作出回應。

㈡A01結婚時每月收入僅約5萬元,尚不足支應一家所需,其後

薪資雖有成長,然除支應兩造同意之女兒音樂才藝費用外,亦因A01家人對伊多有不滿,要求每月給付房屋租金、孝親費及車輛租金5萬元,再加上A01動輒更換手機、電腦,實難留下高額存款。又伊否認自107年8月起即與A01無親密行為,蓋兩造於000年0月間起與子女分睡開始同房,發生身體接觸或親密行為應屬常態,家中衣櫥內亦有已開封而未使用之保險套。惟伊於107年8月29日乙○○出生後親餵母乳1年,A01不僅毫無關心,還隨時隨地對伊毛手毛腳,不問有無他人在場,甚宣稱為「夫妻義務」,或不滿嘲諷「不要就不要,以為很希罕嗎?」、「碰妳是看妳可憐」云云,無視伊整日忙於家務及照顧子女,子女也曾在見狀後表示要「救媽媽」,A01不時對伊掀衣觸碰身體,毫無尊重女性或親子之心態。

至友人聽聞伊抒發情緒後在網路發表個人意見,無從強要伊負責,且該友人從未指名道姓,亦非A01之社群好友。

㈢甲○○、乙○○出生後由伊陪伴及照顧,彼此互動親密,且伊雖

於110年間開始兼職工作,仍妥善安排時間以繼續接送子女。反觀A01工作及應酬繁忙,往往至凌晨時分始返家,偶爾協助照看也多推託給公婆,更不顧子女有氣喘體質而重新開始抽煙,難認具有照顧能力,再加上情緒浮躁,無力排解子女爭執而採傳統高壓教育方式,甚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鮮少照顧子女,復於111年9月起,除學費及才藝費用外,未繼續負擔子女之任何生活費用,絲毫不顧子女之費用顯然不足及伊之經濟承擔能力,還要伊自行去找安親班,繼則以裝潢為由要求伊與子女於近日搬離。是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提起預備之反請求,請求如判准兩造離婚,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併考量A01依其經濟能力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五分之四,另求命A01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各25,844元。又兩造之教育觀念及方式不同,A01亦僅關心子女能否與祖父母相處,更非適合溝通協調之人,可見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非妥當。

㈣綜上,爰為本訴之答辯聲明:A01之訴駁回,並為反請求聲明

: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㈡A01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25,84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並在「○○住

所」同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本訴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是認(本訴卷第139頁),可認屬實。

㈡依A01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確見A01於111年5月至7月間,

多次為可否帶同甲○○、乙○○在假日前往父母家之事,嘗試與A02討論商量,然兩造不僅始終無法達成任何共識,且參A02在對話中曾以:「我就不要嘛」、「我幹嘛現在就要在這邊答應你這些啊?」、「我到底為什麼連六日跟我的小孩,還要這樣子跟他們綁在一起啦!」、「(趙:不想讓小朋友跟爸媽接觸這個樣子?)我就是不想,還不夠喔?」、「你就一直夾在中間,誰要管你啊?」、「我真的是不想再跟你講了,我真的完全不想再理你了」、「你不要老是用什麼祖孫情來壓我,我沒有在管你那些」、「(趙:兩個禮拜3、4個鐘頭,這個叫黏成這樣?)所以我跟你說,沒有共識就是沒有共識」、「(趙:你不可能這樣阻擋我爸媽。)就這樣了,你們家要怎麼是你家的事」等語相應(見本訴卷第31、33、35、37、41、42頁),亦見A02並無與A01誠摯商議以處理夫妻間意見分歧之真實意願。本院考量祖父母在假日時希望能與孫子女共處以享天倫之樂,應非不合理或強人所難之要求,且A02也曾在上揭對話中,同樣表明要帶同甲○○、乙○○前往雲林娘家與外祖父母共處,A01更明示未要求A02一同前往其父母家中,復經衡酌兩造不爭執婚後係居住在A01母親提供之房屋,及A02自承子女由祖父幫助開車接送等語,堪信A01在接受父母之經濟等資源協助下,確實為此已承受相當之親情壓力,另參A02在對話中明確陳稱:「因為我們的價值觀不一樣,因為我們認知不一樣,所以我們永遠沒辦法取得任何一件事情的共識」等語(見本訴卷第38頁),顯然難期兩造得以同心協力解決問題,堪信A01主張因此造成兩造婚姻感情出現嫌隙,值為採取。

㈢A01主張A02於111年7月31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一情,業據提

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訴卷第27、29頁),且經衡酌A02始終未就退出群組之原因有所說明,併參在A02退出與A01、公婆間之群組前,最後訊息內容係A01父親提到要為乙○○購買生日禮物,以及A01之母親分享家中養貓之事,應可合理推論A02係出於對公婆之不滿。本院考量在普遍使用通訊軟體進行溝通交流之現代社會中,未說明理由即主動「退群」之行為確非合宜之社交舉動,A02更係以此凸顯其對於公婆之不滿,堪信A01主張A02此舉造成其極為難堪云云,應屬可信。

㈣A01主張:兩造自107年8月起長期無親密行為,且A02不僅屢

屢拒絕,更以難堪言語嘲諷羞辱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其中確見A02表示:「(趙:兩年無性生活,對一個正常男人來說還不夠慘嗎?)看開一點」、「說到底你做家事就是要換做愛是不是」、「還有你一直嚷嚷我做表面而已,到底是在說什麼?是因為我拒絕你求愛嗎?如果是因為這件事讓你覺得不被尊重,那我跟你道歉,對不起」等語,也未否認A01陳稱已遭其拒絕求愛2、3年(見本訴卷第65、67頁),可信為實。A02辯稱家中仍有開封後未使用之保險套一情,雖未為A01否認,然A01再主張保險套僅係其自慰使用等語,業據提出網路商店訂單資料為佐(見本訴卷第281-283頁),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仍正常進行性行為。另A02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起與子女分睡而同房等語,縱為真正,然參諸上述簡訊內容,仍無法據以推論兩造即當然在同睡時發生親密行為。再A02指摘A01不尊重女性,隨時毛手毛腳或掀衣碰觸,還宣稱「碰妳是看妳可憐」,子女也曾在見狀後表示要「救媽媽」云云,俱為A01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A01雖不否認曾向A02陳稱「不要就不要,以為很希罕嗎?」、「碰妳是看妳可憐」等語,然此僅屬A01在求歡遭拒後之不滿言語,與兩造間是否仍正常進行親密行為之判斷無關。本院衡酌A01現年35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有生理上之性需求實屬正常,且婚姻之本質為夫妻相互結合以共同經營生活、經濟與精神等多層面關係,夫妻在履行同居以維持感情及要求他方恪遵貞操義務之同時,理應對於人類正常發生之性需求相互負有性行為協力義務,倘夫妻在身心正常狀況下,無法協調性生活而導致一方之性需求長期無法得到滿足,確實足使任何人如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同樣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A01以此主張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取。

㈤兩造與甲○○、乙○○一家四口,縱使居住在A01母親提供之房屋

內,參照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每月仍勢必有相當數額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A01主張:A02長期管理家中財務,豈料伊於000年0月間取回自己之帳戶時,卻發現幾無存款,還需另為A02清償勞保、國民年金欠費及卡債等語,雖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訴卷第51-55、277頁),然縱認為真,亦難憑此遽認A01指摘A02任意揮霍其工作所得云云為可取。惟A01指稱:A02管理伊之工作薪資帳戶,卻於000年0月間一次轉匯26萬餘元至自己帳戶,也始終不願告知相關金錢流向及財務狀況等語,則據提出前引存款交易明細及錄音譯文等為佐(見本訴卷第53-55、57-63頁),其中確見A02始終拒絕提供存摺供A01查閱上開匯款之用途,亦陳稱:「我不知道到底有什麼必要給你看」、「你也不能拒絕我不讓你看我的東西啊」云云,堪信為實。從而,考量A01作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同時,理應有權理解其薪資所得之使用狀況,然A02卻不願對上述大額匯款至自己帳戶之原因及相關金錢流向予以告知,確實足以損及兩造間之互信基礎。

㈥綜上,A02未能同理A01所承受之原生家庭壓力,不願誠摯與A

01協調解決祖父母在協助兩造家庭生活時,對於能與孫子女相處之合理期盼,亦因出於對公婆之不滿而未經說明擅自退出家庭群組,造成A01極為難堪,復屢屢拒絕而未妥善履行夫妻間之性行為協力義務,甚出言以嘲諷言語相譏,使A01正常之性生活需求無從獲得滿足,甚至因此自尊受損,進而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也消極不願回應管理A01之薪資帳戶,卻大額匯款至自己帳戶之理由,以及說明相關家中財務之使用狀況,有損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均如上述,則依客觀之標準加以審認,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從而,A01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且A02顯然非對此毫無過失之一方,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本件A01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既如上述,自應對其合併請求及A02反請求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予以裁判。茲查:

㈠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且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與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親職能力,亦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及適當之照顧環境;⒉甲○○、乙○○不瞭解親權的意義,但能表達受照顧經驗及互動情形,其等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兩造共同擔任照顧者,甲○○、乙○○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乙○○亦明確表示要與甲○○同住;⒊評估兩造具有合作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教育規劃亦無衝突,然因長期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本訴卷第149-159頁)。

㈡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擔任親權行使

人之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且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良好,然兩造因婚姻問題而互動不佳,彼此怨懟已深,關係難謂和睦,併參以兩造僅就甲○○、乙○○與祖父母相處問題,即無法順利溝通及形成共識,實難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存在理性協商及合作之良好基礎,自不適合採取訪視報告之建議,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行使人。又A02過往雖擔任全職媽媽,而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然參照甲○○、乙○○於訪視時之陳述(本訴卷第161-162頁),A01亦在工作與承擔家中經濟來源之同時,相當程度分擔照顧子女之生活及學業事項,並非從未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事宜親力親為,且A02於訪視時已陳明目前從事醫療業務之工作,甲○○、乙○○也逐漸進入學齡,A02未來勢必難以繼續全職照顧甲○○、乙○○。是以,本院衡酌A01為樂器公司業務員,年所得約140萬元,相較於A02之月薪僅3萬元,經扣除其所稱擬在臺北市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後,未來勢必需高度仰賴A01支付之扶養費,始能維持自己與甲○○、乙○○之生活所需,A01顯然具有較佳之經濟能力,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與滿足其等之需求。又甲○○、乙○○如繼續與A01同住生活,亦能繼續維持目前已適應之居住地點、就學環境與照顧模式,毋須隨同離婚後之A02搬離在外租屋,得以避免年幼之其等面臨重新適應之身心壓力。此外,A01之父母長期協助照顧甲○○、乙○○,不僅與未成年子女有相處經驗,且因住所毗鄰相近,亦具有適時幫忙處理偶發情事之優勢,相較於A02之父母遠住在雲林縣,或以過去較欠缺照顧與相處經驗之姨婆、阿姨作為輔助,A01之親友支持系統顯然較佳及可行。從而,本院綜核上揭事證,考量A01在經濟能力、照顧及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之明顯優勢,暨參以甲○○、乙○○在本院審理及訪視時陳述之意見(見本訴卷第141-143、161-164頁),可見其等對兩造均抱持相同之喜好情感而無分軒輊,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始屬允妥。

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此,本院雖酌定由A01單獨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業如上述,惟其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甲○○、乙○○亦應繼續與A02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A01單獨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A02與甲○○、乙○○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A01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甲○○、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母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A02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甲○○、乙○○年幼,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另酌定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A01單獨行使對於甲○○、

乙○○之親權,然A02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A01請求A02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A01陳稱:伊目前擔任樂器通路之業務人員,年所得約140萬

元,名下有1輛摩托車及存款,勞工貸款餘額尚有1萬餘元等語(見本訴卷第139頁),其於108至110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1,171,369元、1,222,634元、1,356,334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見本訴卷第97-102頁),A02則稱:伊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元,有摩托車及貨車各1輛等財產,勞工貸款餘額尚有5萬餘元等語(見本訴卷第139頁),其於108年至110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31,500元、0元、38,337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登記價值為4,060元(見本訴卷第87-9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甲○○、乙○○將

與A01繼續同住在新北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3,021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且兩造上述之所得狀況,亦略高於新北市同年度家戶所得額1,381,603元,再依甲○○、乙○○之年齡、身心狀況,推估其等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暨考量A01將來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後,認甲○○、乙○○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萬4,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02負擔其中之7,000元。

㈣綜上,A01請求A02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乙○○分別成

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甲○○、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2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惟A01逾此範圍所為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毋庸另行諭知駁回。

六、綜上所述,A01訴請裁判離婚及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A01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酌定A02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命A02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7,000元。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A02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乙○○分別年滿15歲前:㈠A02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五下午放學時,前往甲○○、乙

○○就讀學校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甲○○、乙○○帶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隔二日之週日晚間6時前,將甲○○、乙○○送回原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交還A01。

㈡A02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

於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在甲○○、乙○○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接送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之時間重疊時,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又除前述A02與甲○○、乙○○會面交往及同宿之期間外,其餘農曆春節期間(依行政院人事總局公布之日期),應由A01與甲○○、乙○○共度生活,且A01在農曆春節期間與甲○○、乙○○共度生活之期間,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A02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㈠所定時間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甲○○、乙○○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之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

曆為準),除上述㈠所定時間外,A02得另增加會面交往日期15日,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2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四、六個週一起至當週週五,均在甲○○、乙○○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接送。

㈣A02在不影響甲○○、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通話、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甲○○、乙○○交往。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兩造或甲○○、乙○○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甲○○、乙○○分別年滿15歲後,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