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賴佳宜律師被 上訴人 黃正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按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 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亦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向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購買Samsung Galaxy Tab S6 Lite LTE(P615)10.4吋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訂單編號RZ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其於同年月19日收到系爭平板後,於同年月29日申請退貨,並寄回系爭平板,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到。奇摩購物中心購物須知第8條雖提供15日鑑賞期予消費者,然商品退貨時,需將商品包含主機、附件、內外包裝、隨機文件、贈品等,回復至收到商品時之原始狀態,否則可能影響退貨權益,是消費者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後始請求無條件退貨,上訴人有權審視消費者所退還之商品是否有可能影響退貨權限之情形,而決定是否接受消費者解除契約之請求,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費者於7日內行使退貨,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之法定解除權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係於收到系爭平板第11日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兩造意定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退回之系爭平板,有內包裝、贈品皮套外包裝未回復原狀之情形,經兩造多次溝通,被上訴人均未將之回復原狀,不符合解約退貨之約定情事,其解除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將被上訴人退回之系爭平板寄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重新交付被上訴人,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上訴人如持續保留系爭平板,被上訴人可能向信用卡公司提出否認交易,致上訴人被刷卡銀行要求扣還商品款項,產生損失,故上訴人將系爭平板寄回予被上訴人,為維護權利所必要之行為。㈢原判決僅交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萬3,700元,然並無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平板。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系爭平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未再將系爭平板返還,並表示系爭平板業已拋棄滅失,倘被上訴人認其無保管系爭平板之責任,就他人之物仍不得任意為拋棄或致其滅失之行為,否則即有故意毀損之刑責,且不符合誠信原則,致令上訴人無取回系爭平板之機會。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回復原狀,原判決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價金,自無理由。即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在先,惟針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義務,仍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之一部分,上訴人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自不得就有關系爭平板返還一事未為任何論斷。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平板之內包裝及贈品外包裝,未命被上訴人同時交還系爭平板,邏輯上顯有不當,倘上訴人僅收取內包裝及贈品外包裝,而缺少最主要之平板,亦不符合解除契約有關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將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平板重新加工後再為銷售,則原判決並未針對系爭平板現由被上訴人保管,其解除系爭契約倘為合法,仍應返還系爭平板一事為判決,顯有漏未判決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㈡部分:上訴人上訴理由㈠㈡,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平板內包裝、贈品皮套外包裝回復原狀,不符合解約退貨之約定情事,其解除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伊將被上訴人退回之系爭平板寄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重新交付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且為維護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云云。查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與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之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㈡、關於上訴理由㈢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㈢,雖指摘系爭平板現由被上訴人保管,解除系爭契約倘為合法,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未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平板,實有漏未判決之違法云云。然縱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同履行抗辯漏未判決,依前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依奇摩購物中心「購物中心提供消費者15天鑑賞期」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寄回系爭平板,雖有內包裝、贈品皮套之外包裝等未一併寄回之情形,而有未依規定回復原狀,上訴人只能就此部分在相當之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能拒絕自己全部價金之返還。至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退還之系爭平板,復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平板再寄送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單方片面所為,不能認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時,未返還系爭平板予上訴人等語,此觀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斷欄所載自明。顯見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平板,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一事,已為認定並判決,無漏未判決之情事。至其此部分判斷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則為另一問題,且未據上訴人於此上訴程序主張,即不在本院應予審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