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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被上訴 人 劉逸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

劉偉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

劉蕙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被上訴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有臺北○○○○○○○○○113年1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36003177號函所附李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3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35851號書函所附被繼承人李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應由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