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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羅翠萍被 上 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無意見,然利息之利率過高,且被上訴人經過數年才通知伊,被上訴人不應長期累積利息。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伊僅為保證人,請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