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謝明舉 住同上被上訴人 張怡萍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住家牆面壁癌分別長在專有管線牆面及共用管線牆面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專有管線及牆面部分的白華修繕理應由原告自行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然被上訴人卻將所有修繕費用全數要求上訴人負擔,試問上訴人若未經核實便依被上訴人要求,為其主張權益支付所有修繕費用,是否有圖利他人之嫌?又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何在?上訴人委員受託代管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血汗錢,原本就必須錙銖必較,質疑任何費用支出之合理性,原審判決未深究原告提出修繕費之合理性便一錘敲定,有失公允,令上訴人不服;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見並非所有共有管線之修繕費用皆得由管委會概括承受,必須先釐清共用管線損壞滲水的肇因是否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抑或是管委會管理維護不當所致,本案係被上訴人將住戶牆面白華生成原因歸責於上訴人對共用排水管維護不當所致,並興訟將全數白華修繕及修改專有與共用冷氣排水管之費用向上訴人求償,然被上訴人並無具體舉證牆面白華生成與共用管線漏水的因果關係及共用管線漏水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維護不當,原審僅依系爭管線為共用管線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將上訴人主張因建商施工不良造成管線漏水之原因斥為辯解,上訴人不服並再次重申,房屋建物品質不良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置產風險,上訴人不是建商,毋須概括承受建商施工不良的責任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沛 雷
法 官 江 哲 瑋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