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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士銘被 上訴人 郭興華

王妍仁郭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證人葛俊杰與被上訴人郭大鈞間之熟識關係及利害關係,僅憑其證詞認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及修繕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而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詢價後、111年5月21日發函通知伊,惟伊於同年月18日已發現被上訴人郭大鈞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描述詢價及修繕過程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且矛盾,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同年月20日,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則分別為修繕日後之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5日,與社會常情先付款才動工之情形不符,原審未於判決敘明不予採用伊之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而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部分,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雖表明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未具體指明該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暨如何可認有該論理及經驗法則存在;又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