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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被上訴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0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費1,000元、11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裁判費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撤銷詐騙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裁定、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併、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法院裁判)、新北市政府87年2月3日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原審判決,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即生撤銷效力,故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92條規定。㈡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系爭法院裁判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6條,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執行,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應回復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訴訟費用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6,000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㈢上訴人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訴願法第2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判決,原審判決日期為112年2月17日,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訴願法第2條規定。㈣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系爭法院裁判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將上訴人之父房屋詐騙為應強制拆除建築物,詐騙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此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15條第3項屬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47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是原審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47條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6,000元。

三、經查: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在指摘系爭法院裁判有何違誤之處,並泛稱原判決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