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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壬咊被 上訴 人 吳彥霆

李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215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5,2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20日之營業損失7萬5,509元,揆諸首揭規定,其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