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蔡昕宸被 上訴人 黃薇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按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 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亦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無故不出庭,已放棄其權利,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按伊之請求為判決。㈡原審以被上訴人先前所遞之不實書狀為判決依據,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將書狀繕本送交伊,亦未向伊求證書狀內容真實與否或交付伊閱讀,致伊無辯論澄清機會,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多扣1個月違約金之法律基礎主要在兩造所簽租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之養貓爭議;然被上訴人書狀就此誣指伊擅自塗掉系爭切結書上之「不」字,並寫上「貓」字乙節,並非事實;系爭切結書係由兩位仲介人員提供,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將「不」字塗掉,並由被上訴人在修改處親自蓋章確認,表示其同意伊養貓,後面加上「不可」二字係指要求伊不可入籍及報稅。原審未仔細查核認定,亦未詢問伊或進行言詞辯論,即完全採信被上訴人謊言,輕率判決,伊無法信服,請求傳喚仲介人員簡睿騏、魯皓寧出庭作證。㈢伊退租主因係友人於111年5月9日告知此租屋大樓於75年3月5日發生女子自屋頂跳樓壓死賣肉粽之人事件,伊心生恐懼,決定盡速搬離,惟本於善意,在不影響其他住戶心理之下,均宣稱住不習慣,伊知道解約理由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7條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故願意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約賠償1個月違約金,然因押租金有2個月,被上訴人應依約退還剩餘1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故伊當然可提前解約,只是須付1個月違約金,此規定在租賃市場行之有年,為社會長久以來之慣例,亦是房東、房客、仲介三方之一般認知。原判決未了解市場運作規則,錯誤認定,違反經驗法則。㈣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未經合法終止,伊請求返還押租金自屬無據云云,乃本末倒置,違反論理法則。正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7日與伊和仲介人員簡睿麒至租屋處解除租約,並避不見面,伊只得訴請法院判決合法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1個月押租金,迄今租約當然仍未經兩造合法終止,伊亦於起訴狀中說明被上訴人在租約尚未解除下,強行開鎖入内,安排不明男子佔據房間,並違法一屋二租,經員警盤查後,確定被上訴人有侵入租屋處之事實,原審未詳讀起訴狀,以租約未經合法終止,駁回伊之請求,倒因為果,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㈤關於原審判決所載伊飼養之貓咬壞洗衣機管線,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賠償維修費用一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且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多扣1個月違約金之法律基礎主要在系爭切結書中之養貓爭議,並未提及洗衣機損害賠償一事,顯見此事並非兩造主要爭點。洗衣機損害發生於111年3月間,維修前伊有告知被上訴人修理費金額3,500元,並建議兩造各負擔一半金額,被上訴人欣然同意,此事已圓滿解決,與退還押租金一事無關。另被上訴人指控伊積欠2個月管理費1,513元云云,純屬謊言,伊已繳交至111年5月底之管理費;又因被上訴人無故不來點交房屋,房屋鑰匙2支尚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指控伊積欠房屋鑰匙費用1,380元,並非屬實。故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述全屬無憑,伊已逐條舉證,原審對伊起訴狀所列事項視而不見,僅以堪信為真一語帶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理由第二、㈡部分: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理由第二、㈠部分: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於法院依職權以訊問當事人為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命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方得由法院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惟本件原審並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到場以調查證據,此觀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自明,故無違反同法第36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未到場之人已提出書狀為陳述,法院仍應斟酌,依法調查證據而為判決,非必然為到場當事人勝訴之判決。是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進行認定,而為判決,難認原審判決有違反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㈡、關於上訴理由第二、㈢、㈣部分:原審係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等語,上訴人非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認定其終止並未適法,系爭租約乃繼續存在,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此觀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內容自明。故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約定除系爭租約第16、17條之約定外,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是原審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認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難認有何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理由第二、㈤部分:原審判決並未對於上訴人養貓有無違反約定、兩造是否就洗衣機修理費負擔達成合意、上訴人有無積欠管理費及房屋鑰匙費用等事實進行認定,自無原審判決就前開事實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