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彭秋蓮訴訟代理人 周東茂被 上訴人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菀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王世傑,嗣於上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菀萑,經李菀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101年9月24日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即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101.56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小段91、95、1208建號權利範圍面積13.66平方公尺,共計115.22平方公尺,約34.85坪,計算為35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第5款規定,未經三芝熱帶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擴權執行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起訴請求上訴人補繳約定專用停車位權利範圍30.66平方公尺(約9.5坪),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共計24個月之管理費11,400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停車位」係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其性質屬9.5坪專用權,而非9.5坪所有權,自不得認該9.5坪專用權之增加,而視為已增加專有部分之權狀面積9.5坪,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負擔較多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三芝熱帶嶼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第5款規定:「關於管理費之收支、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通過之管理費訂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攤之費用。…」第26條規定:「關於管理費之催收,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
」再依108年12月5日修正之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論已、未遷入戶,其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下列標準繳納管理費,按權狀面積計每坪每月50元(依108年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單位:新臺幣/元,不足一坪之餘數以:0.5坪計算,0.55~0.99坪按一坪計算)。」另依98年8月15日修正之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公平計,對經管委會提起訴訟方繳交管理費者,按欠繳金額加收5%之滯納金,以及繳交法院之裁判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規約及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小調卷第18、21、23、25頁)。上訴人既為三芝熱帶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該社區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立上開規約及辦法之規定,以系爭建物權狀面積計算給付管理費,倘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方繳納,並按欠繳金額5%給付滯納金。
㈡則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湖小卷
第129頁),計算系爭建物權狀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計145.89平方公尺,換算約44.13坪,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規約及辦法規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4個月短少之管理費11,400元,及以5%計算之滯納金570元,於法自無違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至於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
云云,並以原審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湖小卷第111至119頁)。然上開判決之被告並非上訴人,當事人既不相同,自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上訴人所短少給付之管理費,即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共有部分92建號,此部分既列於系爭建物權狀內,依上開收支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計收管理費,且上訴人亦自承未繳納此部分管理費(見原審湖小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及辦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負有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管理費,自無上訴人前揭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
定云云。然此部分係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何人為之、如何負擔費用而為規定,尚不得與前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相混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㈤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對A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增收9.5坪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業經兩案判決敗訴確定,具有既判力云云。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故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上開證據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