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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快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被上訴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炯亨,嗣變更為劉士豪,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1汽車停車格僅限停放1輛汽車,汽車、重機違規者鎖車、開罰,罰款2,000元,並於同日決議通過修改規約第2條第17款規定,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限停1輛汽車,若有其他停放方法,依管委會所擬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行之,上開停車位使用方式及罰款規定,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載明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有拘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在自己之停車格停放汽車及重機各1輛,原判決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等語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社區於111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1汽車停車格僅限停放1輛汽車,重機停放汽車格,最多停放2台,重機不可停放機車格,應停放汽車格,汽車、重機違規者鎖車、開罰,罰款2,000元,並於同日決議通過修改規約第2條第17款為同上規定,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5頁),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在自己之停車格停放汽車及重機各1輛(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屬實。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僅規定1汽車停車格僅限停放1輛汽車,重機應停放汽車格,最多停放2台,並未明確規定1汽車停車格不得停放汽車及重機各1輛,難認被上訴人在自己之停車格停放汽車及重機各1輛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對被上訴人罰款1次2,000元合計罰款6萬6,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6萬6,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