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9號抗 告 人 李鴻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小上字第99號裁定,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裁定,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02頁),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