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鳳英相 對 人 郭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於小額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郭志宏前以抗告人鄭鳳英、鄭侯佩吟未返還其交付之押租金及預繳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而聲請對鄭鳳英、鄭侯佩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度司促字第821號裁定(下稱司促字裁定),以郭志宏未遵期補正租約影本,茲以查明鄭鳳英、鄭侯佩吟之身分資料為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嗣郭志宏對司促字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法官112年5月23日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郭志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記載鄭鳳英之手機號碼,且於112年2月4日具狀陳明因鄭鳳英不出面點交房屋,其曾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2日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點交房屋事宜,故聲請調閱警察錄影紀錄為佐,復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所承租之房屋係登記於鄭侯佩吟名下,並聲請依鄭鳳英之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茲以查明其個人資料,是鄭鳳英、鄭侯佩吟之身分及住所等資料,即非不得依循上開手機號碼、警察到場協助紀錄、銀行帳號或建物登記謄本等予以查明,足見郭志宏已積極為補正行為,提供足資辨識鄭鳳英、鄭侯佩吟身分之資訊,難認其未盡表明當事人之責任等為由,而廢棄司促字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承租房屋前都有看過現場,滿意後才簽約搬入居住,豈料沒多久就以各種理由要求退租,嚴重影響伊安定之生活,伊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退還其5,000元,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證明伊交付之對象確係租客郭志宏,以免有相同的人名混淆,但其一直未提供,以致伊不敢繼續退還押金及部分房租,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實,伊會付應該付的款項,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上開所陳,僅係針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糾紛為說明,並未就原裁定廢棄司促字裁定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為指摘,自難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