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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瓊玉訴 訟 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 理 人 趙芷芸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上訴 人 周連福訴 訟 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預定於110年6月1日開工,完工期限為90個工作天,即於110年10月6日完工。

嗣兩造於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2日合意追加施作系爭房屋廚房三合一通風門、原木沙發噴漆及另一房屋之淋浴拉門,工程報酬合計33,500元(下稱追加工程)。因此,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2,293,500元。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完工,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10年9月將傢俱搬入使用,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808,000元,其餘485,500元(含追加工程33,500元)未為給付,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7日以台北興安郵局9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485,500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仍未為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5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5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84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合意扣減之地板及油漆工程款16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惟就原審判決扣減之施工價值減少及瑕疵修繕費用109,660元、鑑定費用45,000元,共計154,660元之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三、而原審以兩造達成合意扣減地板及油漆工程款16萬元,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雖曾以LINE向被上訴人提議:「油漆工程的部份,原本報價單是11萬,地板補貼的部份是5萬,尾款的部份,就扣除16萬」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110年10月27日相互表示同意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解決爭議,足見兩造並未達成扣款16萬元之合意。且上訴人僅係提議工程尾款485,500元扣除16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00元,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全部爭議之解決方案,上訴人並無單純捨棄油漆工程款11萬元,以及無條件補貼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至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扣減、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答辯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7日即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

日LINE訊息亦自承已入住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6所示未施作工項,係上訴人估價時與實際上現況面積或數量差異,實際上之現況面積及數量業已完成;至於被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3、8所示未施作工項,僅無法確定位置,不予計價,並非未施作,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參以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達原估價單及追加工程總報酬之99%,更可證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因此,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項目未施作為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扣減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程款216,070元,並主張系爭工程逾100日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扣減工程款229,350元,均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保固期限及責任,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得主張扣減工程總額5%,且系爭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裝修契約範本)僅係內政部公告供民間參考之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扣減工程款114,675元,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行委請住宅消保會鑑定,為起訴前證據調查之支

出,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需,非屬填補債務不履行造成損害所致,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成立鑑定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5,000元外,再給付鑑定費用45,000元,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亦非可採。

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就油漆、地板工程款確已合意扣減11萬元、5萬元,此有LINE訊息可證,且上開工程均已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完畢。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金額,扣減、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

㈠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系

爭合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項目,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扣減工程款216,070元,倘認兩造未合意扣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亦得請求減少報酬。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應於110年10月6日完工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之單位數量不符、未按圖施工,尚未完工」,故上訴人超過100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按日給付1/1000罰款,並逕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229,350元。

㈢上訴人未依保固責任進行瑕疵修補,依裝修契約範本第6條第

2項所載保固保證金不得低於工程總價5%,故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額2,293,500元之5%計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減工程款114,675元。

㈣被上訴人委請住宅消保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元,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5,000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鑑定費用45,000元。㈤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3日發現瑕疵,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至住宅消保會調處,且於111年8月15日答辯狀中載明請求減少報酬,故被上訴人為前揭扣減及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㈥因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扣減、給付之金額共計605,0

95元,經扣減、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840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320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26萬元,完工期限為90個工作天,完工日為110年10月6日,其餘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7至26頁。

三、兩造於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2日合意追加施作系爭房屋廚房三合一通風門、原木沙發噴漆及另一房屋之淋浴拉門,工程報酬合計33,500元之追加工程,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至28頁。因此,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2,293,500元。

四、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808,000元,仍餘485,500元(含追加工程33,500元)未為給付。

五、兩造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11月3日有如本院卷第74至136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六、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以台北興安郵局9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485,500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

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內湖康寧郵局390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糾紛之調解時間為110年12月7日,並於調解後給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3至34頁。

八、兩造於110年12月7日至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進行系爭工程之調解,因雙方歧異過大,調解不成立,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03頁。

九、被上訴人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4日鑑定時上訴人未到場,嗣住宅消保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費用9萬元,經原審判決兩造各負擔45,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8月17日完工,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附表一所示項

目未施作、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施工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然觀之附表一編號1、16所示項目,鑑定結果認定已施作,僅係單價、工資過高,並非未完工;附表一編號2、4至7、10至15所示項目,則係已施作,所生差額係因上訴人估價數量高於實際施作數量,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並非未完工;附表一編號3、8所示項目,所生差額係因鑑定時未能確定施工位置,鑑定人因此未予計價,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未完工;附表一編號9所示項目為「開關箱更新迴路整理」(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電源箱內之主電源線連接之電源線為14平方之舊線,而認此項目未施作完成(見該報告第21頁),然該項目未記載包括主電源之連接線更新,且上訴人已施作更新電源箱及其他所有迴路,縱上訴人估價高於市價而產生差額,亦難據此認上訴人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附表一編號17所示監工管理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訂立系爭合約時已於總工程款中扣減(見本院卷第299頁),即不得再將此列入未施作項目,而認系爭工程未完工。至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所示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僅係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瑕疵,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瑕疵修補費用82,500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用94,850元+嚴重瑕疵修繕費13,500元-油漆工程修繕費25,850元=82,500元)。足見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撤離工班時,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約定:「工程完工點交日起一週內,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工程總價其餘尾款予乙方(即上訴人)。」第8條第2項約定:「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查上訴人既已於110年8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參以110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住進去後就漸漸發現很多奇妙的東西」(見本院卷112至1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上訴人已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第8條第2項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170,840元外,再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於110年9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我們今天討論補貼地板的部份,我願意負擔5萬元」之要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承諾上訴人:「我有找到我要的木地板了,這個我會自己處理,就照之前說的扣款就好」,上訴人並回稱:「好的」(見本院卷第121、132頁),足見兩造於110年10月8日已達成地板扣減工程款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很抱歉!牆面的部份,如果真的覺得我們做的不夠好,你們要請其他油漆團隊來處理,這個部分費用由我來吸收」,並於110年10月8日提出:「油漆工程的部分,原本報價單是11萬,地板補貼的部份是5萬,尾款的部分就扣除16萬」之要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承諾:「再麻煩你傳新的請款單,我爸今天會去匯款尾款,謝謝」,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8、130、132至134頁),足證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亦達成油漆扣減工程款11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自應受此合意扣減項目及金額之拘束,不因其嗣後反悔,拒不提供扣減後尾款之請款單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34頁),故上訴人仍主張兩造未達成上開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係以扣除尾款16萬元作為系爭工

程全部爭議解決之方案,不得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扣除價值減少、瑕疵修繕及嚴重瑕疵修繕費用云云。然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可知兩造係列明扣減工程款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地板5萬元、油漆11萬元,並不包括其他工程瑕疵,自不得擴大解釋兩造合意範圍;且就原審認定瑕疵減價、修補費用109,660元部分(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二、㈢⒋⑵部分)非在上訴人上訴範圍內,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自不得再行審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金額共計605,095元,主張扣減、抵銷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扣

減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差額216,07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已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施工之現況價值2,266,340元,相較於原估價單金額總計暨合意追加減之2,293,500元,減少27,160元,並據此扣減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27,160元,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將已確定之附表一所示項目,再予以拆分各項目細算,又未依比例扣除兩造承攬報酬折讓部分,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扣減工程款216,070元,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扣減229,35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0頁)。

⒉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8月17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並未

逾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10年10月6日完工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超過100日未完工,依上開約定,請求扣減工程款229,350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扣減工程款114,67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正式驗收日

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卻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害者,乙方應負免費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造成損壞,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保固責任進行瑕疵修補,而以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額2,293,500元之5%計算,請求扣減工程款114,675元云云。然依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載明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相對報酬即為114,675元,而被上訴人所引用裝修契約範本第6條第2項雖記載保固保證金不得低於工程總價5%(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此僅係供民眾締約參考之用,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既未將此列入,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扣減工程款114,675元,即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因前述附表一所示估價差額、附表二所示施工瑕疵

,及合意扣減之油漆、地板工程款,已扣減工程款269,660元(計算式:27,160元+82,500元+160,000元=269,660元),其餘工程部分,亦未免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請求扣減工程款114,675元,自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

給付之45,000元外,再給付鑑定費用45,00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判決綜合審酌各情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鑑定報告

費用半數即45,000元部分,應屬其舉證瑕疵必要之支出,得併同瑕疵受損向上訴人求償,而准予扣抵工程款確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負有給付工程款170,840元之義務(計算式:485,500元-269,660元-45,000元=170,840元),並非全然無庸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鑑定費用45,000元,難認係因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70,840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