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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培元被上訴人 苟煥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以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09規定,而法院擅自引用證據,遽下結論而為錯誤判決:

⒈上訴人提出關於「故苟廼健先生墓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先行聯絡上訴人進行現場估價,就委託修繕工項,提出報價,當時訴外人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下稱竹南建物合作社)並不知情,兩造對此事實均未爭執;惟原審審判長並未於訴訟程序中,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逕自認定系爭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即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不足以憑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確曾委託原告即上訴人修繕系爭受損設施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09規定。

⒉上訴人提出由被告(即被上訴人)LINE傳送之「故苟迺健先

生墓修繕工程廢棄物放置同意書」截圖照片,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竹南建物合作社意思表示:施工之工項及金額,並要求分擔比例及由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建公司)經理陳儒彥先生負責全部修繕工程施工作業;兩造對施工之工項及金額均未爭執,但對於:由竹建公司經理陳儒彥先生負責全部修繕工程施工作業等情部分爭執。惟原審審判長未於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表示:由陳儒彥先生負責全部修繕工程施工作業等情,向上訴人發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不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或向在場之訴訟代理人陳儒彥先生發問「陳儒彥是否同༏意擔任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而原審判決逕自認定...綜酌全辯論意旨,可認關於系爭受損設施之修繕,被上訴人應係與系爭墓園之管理者竹南建物合作社進行協議,嗣委由竹建公司經理陳儒彥負責對外進行發包,但內部而言,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一定比例之工程費用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承攬人郭培元是訴外人竹南建物合作社聘請之

施作人員,惟原審審判長未就此發問「承攬人郭培元是否曾向竹南建築物合作社領取薪資?」、「被上訴人送款至竹南建築物合作社之5萬元,合作社代收後是否如數轉交上訴人?」、「共同定作人陳儒彥是否已支付工程款15萬元予上訴人」?而原審判決遽下結論:上訴人不是承攬人,而竹南建物合作社才是承攬人等情,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要約上訴人施工,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

之折價要求,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即成立契約,不因訴外人有無分擔費用而改變契約,原審以估價單為認定有無工程契約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所為關於本件上訴人已完成施工義務,被上訴人已獲

得完工之利益,藉故拖延工程尾款,原審卻拘泥形式,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配合實現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有理由不備。

㈣綜上,爰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影本部分:

①關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頁),原

審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審判長(法院)已經詢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陳報狀(即指原告111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有25萬元(應為28萬元之誤)估價單,有無這份估價單?被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有,但並不是我們約定金額的,我們叫他開是為了要知道報價。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等語,有原審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情形。

②又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其所主張其提出該工程估價單用以證

明被上訴人先行聯絡上訴人進行現場估價,就委託修繕工項提出報價,當時訴外人竹南建物合作社並不知情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云云,但依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但(該估價單)並不是我們約定金額的,我們叫他開是為了要知道報價;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對於上訴人所欲證明之被上訴人先行聯絡上訴人進行現場估價,就委託修繕工項提出報價等事實不爭執。而該被上訴人之陳述亦無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則原判決以: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觀之,其上並無被告(即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不足以憑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確曾委託原告即上訴人修繕系爭受損設施之理由,係依據客觀書證內容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情形。

⑵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未向上訴人曉諭發

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不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或向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發問:陳儒彥是否同༏意擔任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同意不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或向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儒彥曉諭發問:是否同༏意擔任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等問題內容,並非係針對系爭工程承攬合意成立之時之事實,而係詢問上訴人或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陳儒彥先生負責全部修繕工程施工作業等情之事後意見,惟本件爭點既然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在兩造之間?則事後上訴人是否同意不是本件工程承攬人亦或是事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儒彥是否同༏意擔任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等問題與爭點調查事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述:一開始是苟煥孝小姐叫我去開估價單,本來是5萬,苟煥孝跟我協商25萬元,那5萬元,他說要拿到公司繳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述:墓園的修建不需要合作社同意,本案由墓園的陳經理(應指陳彥儒)個人名義去協助處理;被告訴代有提到收據上面合作社,收據上面表述的是代收,要轉原告,不是代表竹建是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均已針對承攬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當庭表示意見,並無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法院當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足見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闡明義務情形。

⑶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於訴訟程序中,並未闡明詢

問:承攬人郭培元是否曾向竹南建物合作社領取薪資?、被上訴人送款至竹南建物合作社之5萬元,合作社代收後是否如數轉交上訴人?共同定作人陳儒彥是否已支付工程款15萬元予上訴人?等問題云云,惟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報價25萬元,被上訴人願付10萬元,訴外人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儒彥負擔15萬元,工項與金額均以口頭達成共識;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上仍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述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是承攬商,苟家跟墓園的陳經理(應指陳彥儒)是定作人,於110年12月21日三方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111年1月5日被告有先付5萬元購料頭款,剩下5萬元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之書狀及陳述以觀,對於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款10萬元以及其已於111年1月5日交付5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又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5日收據(見原審卷第55頁),記載:茲因尖筆山墓園苟家祖墳(孝區10道205號)修築琉璃瓦工程,經於111年1月5日苟家親自驗貨核可後,依雙方約定繳交5萬元整購料款,本社確定收到本款項,並將本款予轉繳工程承攬商郭培元用於購料用,特此證明。並為記載竹南建物合作社,代收款人鍾興翰(印文)。綜上,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報酬報價25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負擔10萬元,被上訴人將5萬元交予訴外人竹南建物合作社轉繳上訴人,尾款尚有5萬元未給付等情並無爭執。即無兩造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就此原審法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闡明義務情形。再者,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另收受15萬元部分,並未另為主張抗辯,基於辯論主義,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主張資料之義務,當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情形。

⑷綜上,尚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或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㈡所述,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合法。況上訴人稱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然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難以憑採。

㈢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抗辯事項,至上訴審始行抗辯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㈢所述,關於上訴人已完成施工義務,被上訴人已獲得完工之利益,藉故拖延工程尾款,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顯有理由不備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係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