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中央研究院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0頁),兩造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中央研究院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委託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㈠規劃之諮詢及審查、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㈣施工監督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約定服務費用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依建造費用2%計價,原告並依系爭專管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原定服務期程自民國101年7月至105年4月止,並經被告核定。
被告嗣於102年8月將系爭工程決標由榮工工程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統包商)承攬施作,並與統包商簽訂「國家生計研究園區興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預定於105年10月15日竣工。
㈡、因系爭統包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第一次延長225日,履約期限展延至106年5月28日,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亦因此延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延長專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嗣系爭統包工程再度延長履約期限398日,展延至107年6月30日,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延長專案管理服務費2,652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
㈢、其後系爭統包工程因尚有「A、B、E、G棟空調系統測試及性能確認(即TAB/Cx項目)」等工作尚待完工,實際履約時間又再度展延至109年7月31日方竣工,原告因⑴系爭統包工程驗收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107年7月1日至109年1月21日,計增加212.2人月、⑵統包商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審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增加52.1人月、⑶配合被告自購設備進場後之TAB/Cx施工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107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16日,計增加49人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服務費,詎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5款㈠、第6款、第7款、第8款、第16條第5款㈤、第19條第7款約定,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593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653萬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驗收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審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及TAB/Cx作業施工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等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辦理本契約外工作、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等得予調整契約價金之情事,然查:
㈠、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結算及保固等作業期間之專管服務費用,均屬系爭專管契約第2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6項及系爭專管契約後附第2條附件所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系爭專管契約本應履行之督導、管理、審查竣工後之驗收、結算、保固等作業,提供諮詢服務及主持、安排專業技術協調會、列席系爭工程相關會議,協助被告處理提報資料、糾紛及索賠事件,以及協助公共藝術設置、督導環境生態監測計劃執行等事項,而上揭事項已於系爭專管契約報酬所涵蓋,不得重複請求。
㈡、依系爭專管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乃至「園區内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完竣驗收並取得必要之執照或許可,工程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止」,並非僅就系爭工程約定提供專管顧問服務至竣工為止或至特定履約期限為止,蓋工程專案管理工作之特性即為竣工後仍有諸多服務工作必須進行且無法量化或限定其期限,故兩造間系爭專管契約始約定專營服務價金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建造費用2%計算服務報酬,併加計附表一兩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專管費用,原告實已領得2億1,944萬8,248元,是原告主張增加服務報酬應屬無據,且與系爭專管契約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不符。
㈢、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天展延1天工期,即處理原則所定係適用於施工廠商之工期處理,惟本件原告僅為專管服務廠商,並非施工廠商。況一例一休之制度乃與公司休假制度調整相關,原告並未舉證此等員工休假制度調整如何造成原告履約費用增加。
㈣、末以,原告所主張增加專管服務費用之計算式,並非系爭專管契約之內容,應不可用於竣工後原告本應進行之專管服務工作。從而,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事項,並經兩造於114年3月27日同意,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將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委託原告共同辦理(原告2人為共同投標廠商,由原告亞新公司為代表廠商,參原證13),兩造並於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專管契約書(原證1、被證1),約定由原告2人就系爭工程提供工程專案管理服務。
㈡、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9日決標,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施作,並簽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原證3),預定於105年10月15日前全部竣工。
㈢、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長,兩造於108年4月3日為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範圍為: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施工期限延長225日(展延至106年5月28日),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增加,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2,400萬元(原證5)。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為第2次契約變更,變更範圍為: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施工期限延長225日契約竣工日106年5月28日,實際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增加398日(106年5月29日至107年6月30日),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2,652萬元(原證6)。
㈣、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時未能執行空間之機電空調系統測試平衡調整及性能確認作業TAB/Cx項目等竣工除外項目,屬原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內範疇,除外項目未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價金之變更,亦為系爭專管契約範疇。TAB/Cx竣工除外項目,實際履約期限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360日曆天)(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2 ,本院卷二第232頁原告自承)。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5款㈠、第6款(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工程專案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7款(要求辦理本契約外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工程專案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8款(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第16條第5款㈤、第19條第7款約定、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工程專案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專管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即被告)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甲方完成『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並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規劃之諮詢及審查、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則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即系爭專管契約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2%,各階段之分配比率為: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10%、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35%、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10%、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45%(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就履約期限部分,系爭專管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預估履約期程為:
依據各服務項目之履約期限,完成第二條規定服務且經甲方核定,且園區內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完竣驗收並取得必要之執照或許可,工程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止」(本院卷一第38頁)。是以,依系爭專管契約前揭條款,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專案管理服務,並未就服務期間具體約定特定天數,而係約定自系爭工程規劃日起,至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執照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則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該總價已包含上開期間所有服務費用,是被告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給付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原告則負有於上開期間履行工作事項、專案管理系爭工程之義務。原告主張因系爭統包工程驗收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統包商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審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配合被告自購設備進場後之TAB/Cx施工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等原因,致原告有履約成本增加、辦理本契約外工作、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等情形,而有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有何履約成本增加、辦理本契約外工作、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5款㈠、第6款(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勞動基準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後採「一例一休」制度,造成其履約成本增加,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竣工後所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惟查:
⒈依系爭專管契約第2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6項及契約後附
第2條附件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0、38、41至43、178至262頁),原告於系爭統包工程竣工後,依約尚應提供以下工作之服務:⑴督導、管理、審查驗收、結算、保固等作業;⑵提供諮詢服務及主持、安排專業技術協調會;⑶列席園區統包工程相關會議;⑷協助被告處理提報資料、糾紛及索賠事件;⑸公共藝術設置之專案管理工作;⑹督導環境生態監測計畫之執行,是原告於系爭統包工程竣工後仍應執行多項工作,且該等工作之報酬均為原專管契約服務報酬所涵蓋,原告本不得重複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因實施一例一休,致其履約成本增加,並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計算其主張應追加之服務費:施工階段費用76,017,712元*(實際追加月數30.5月/原施工階段預定月數33月)*(平均追加每月人月數10.27人/原施工階段預定每月人數16.99人)=追加服務費42,469,559元(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然細繹原告上揭算式,乃以原告自系爭統包工程107年7月1日竣工後所提供所有服務期程、人力做為計算基礎,其中包含大部分原契約約定在系爭統包工程竣工後原告本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並未區分原契約服務報酬涵蓋部分及額外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政府實施一例一休制而導致增加「原契約範圍外」之實際人力等履約成本為何,即逕以竣工後所有服務期程所需全數履約成本為請求,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5款㈠、第6款(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尚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7款(要求辦理本契約外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工程專案管理費用,為無理由:原告固以被告要求辦理本契約外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竣工後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惟查:
⒈觀諸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提出之第3次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資料
函所附附件二「專管增加工作說明及大事紀要」(原證7: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被證3:本院卷一第282至298頁)及工作月報所附工作日誌(被證4:本院卷一第300至312頁、被證5:本院卷一第314至321頁)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請求期間之工作內容,除少數與TAB/Cx有關之工作外,其餘均為原專管契約報酬涵蓋、本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進行之工作。
分述如下:
⑴107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期間(系爭工程除TAB/Cx外之工作項目係於108年7月17日驗收完成),此期間原告進行原契約於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如下:
①107年7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進行使用單位進駐介面會議、協助處理環保署訴願案、出席參與園區統包工程之移交管理會議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②107年8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參與初驗工作會議、參與園區統包工程各棟初驗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③107年9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持續進行園區統包工程各棟初驗工作、參與環境監督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園區統包工程開幕籌備會議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④107年10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進行園區統包工程各棟初驗複驗工作、協助處理環保署訴願案、參與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會議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⑤107年11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進行園區統包工程各棟初驗複驗工作、部分點交工作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⑥107年12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進行園區統包工程各棟初驗複驗工作、參與環境監督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缺失改善會議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⑦108年1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進行園區統包工程各棟初驗複驗工作、參與公共藝術小組會議、工程部分點交、缺失改善討論會議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⑧108年2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進行園區統包工程各棟初驗複驗工作、展延工期核給原則會議、生態景觀減做工項討論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竣工後應執行之工作。
⑨108年3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協助處理環保署訴願案、公共藝術設置相關會議、環保署督察總隊現地會勘、園區統包工程執行小組會議、監造工作事項檢討會議、生態監測相關會議等工作,均屬,均為原契約竣工後應提供之服務。
⑩108年4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之環境保護監督相關會議、生態景觀減作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竣工後應提供之服務。
⑪108年5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之生態監測相關會議、環保署訴願會議、機電工程變更設計工期檢討會議、工期展延報告等等工作,均為原契約竣工後應提供之服務。
⑫108年6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之P3實驗室認證會議、營運中心監測審查會議、公共藝術設置相關會議、環教資訊說明會議、防災道路改善會議、便利商店及中西廚房餐廳點交、驗收暨保固討論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竣工後應提供之服務。
⑬108年7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之環境保護監督相關會議、驗收暨保固討論會議、進駐問題協調會議、保固報修流程會議、園區保固起算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竣工後應提供之服務。
⑵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期間(含TAB/Cx作業),此期間原告進行原契約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應執行之工作,彙整如下:
①108年8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參被證3),可知
原告於此期間之園區保固起算會議、保固期工作會議、BIM契約工作疑義討論會議、展延工期聯審會議、植栽點交作業、消防設備點交作業、費用分擔會議、動物通道改善現勘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本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②108年9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參被證3),可知
原告於此期間之保固期工作會議、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環說罰款與地下室改管協調會議、空調保溫材疑義澄清會議、保固起計研商會議、維運光碟內容展示說明會、空壓機及植栽點交會議、生態監測成果報告修正檢討、植栽養護及維護計畫會議、抽水站點交會議、公共工程植栽點交會議、環境保護監督相關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告依原契約本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③108年10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參被證3、4),
可知原告於此期間之保固期工作會議、植栽點交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告本於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④108年11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參被證3、4),
可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高壓停電維護保養會議、G棟冷房事故報告、保固工作會議、P3實驗室運轉測試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⑤108年12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記載(參被證3、4),
可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公共藝術設置相關會議、環監會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⑥109年1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被證4號),可
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案管理工作協調、生態池試運轉成果報告、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公共藝術執行小組會議、保固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⑦109年2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被證4號),可
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案管理工作協調、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討論會議、P3實驗室認證會議、環保署督察總隊監督現勘、結算資料提送內容及方式討論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⑧109年3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被證4號),可
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案管理工作協調、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討論會議、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保固工作會議、統包商逾期違約金討論會議、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B棟6樓風口測試會議、開發計畫書討論會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審議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⑨109年4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被證4號),可
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案管理工作協調、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討論會議、P3實驗室缺失會勘、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⑩109年5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被證4號),可
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案管理工作協調、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討論會議、設計逾期違約金檢討方式會議、澆灌測試及G棟前清砂便道管線現勘、機電備品點交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⑪109年6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被證4號),可
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案管理工作協調、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討論會議、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水保設施調查及維護管理執行績效評估會議、結算工作協調會議、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會議、澆灌現勘會議、F棟油槽會勘、綠建築標章規費討論會議等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⑫109年7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被證4號),可
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專案管理工作協調、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討論會議、保固討論會議、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結算原則討論會議、保固瑕疵改善會勘、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F棟油槽會勘、BB104液態氮室地坪改善、機電工程結算審查會議、保固事項追蹤會議等,以上工作均為原契約應於驗收、結算、點交階段提供之服務。
⑶109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由原告工作日誌之記載,原告於此期間均係進行專案管理工作協調、參與專管工作進度協調會暨工程管理會議、協助處理園區統包工程履約爭議、公共藝術設置、保固作業、結算作業等(被證5號),此均為系爭專管契約契約所涵蓋。⒉而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時未能執行空間
之機電空調系統測試平衡調整及性能確認作業TAB/ Cx項目等竣工除外項目,係系爭統包工程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針對已完工空調系統進行測試/調整之工作,則依系爭專管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督導統包商完成TAB/Cx工作、及就完成之TAB/Cx項目為驗收等,自亦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自不因施工廠商將TAB/Cx項目調整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後進行,即反謂屬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7款所稱「本契約外工作」。況TAB/ Cx項目等竣工除外項目屬原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內範疇,且為系爭專管契約範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揭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有何為「本契約外工作」之情事。
⒊事實上,系爭統包工程契約關於TAB/Cx作業之作業內容僅涉
及已完成之空調系統調整及測試。施工廠商自109年2月10日起陸續進行A、B、E、G棟之空調測試調整平衡作業(TAB/Cx),並於109年7月31日完成。原告為專管單位,其工作亦僅為協助審核文件及參與會議,無須隨同統包商及監造單位至現場參與測試調整作業,原告當時僅1名機電專案經理負責TAB/Cx文件審核及參與會議,此由原告提出之大事紀要(本院卷一第282至298頁,被證3)及工作日誌中(本院卷一第300至312頁,被證4號),原告於此期間所進行與TAB/Cx有關之作業僅為列席相關會議,並未因此增加派駐之人力,益徵其不得因此請求增加報酬。
⒋綜上,原告固以被告要求辦理本契約外工作,主張增加專管
服務報酬,惟始終未能舉證說明所謂「契約外工作」係指何事,僅係強調「本案爭議係超出專案管理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增加服務費用,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8款(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第16條第5款㈤、第19條第7款約定、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工程專案管理費用,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統包工程有驗收遲延、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審遲延、以及TAB/Cx施工遲延,加上政府實施一例一休制,致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管服務期程,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竣工後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惟查:⒈按系爭專管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本契約預估履
約期程為:依據各服務項目之履約期限,完成第二條規定服務且經甲方核定,且園區內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完竣驗收並取得必要之執照或許可,工程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止。」(本院卷一第38頁),是依系爭專管契約約定,原告自系爭工程規劃時起,至工程完竣驗收結算、取得執照許可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均負有履行專管服務事項之義務,縱令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致延長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然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約本應持續提供專案管理期間,尚難認超出系爭專管服務契約所約定之範疇,非屬額外增加之專管服務期間。蓋因工程專案管理工作之特性,於竣工後,仍有諸多服務工作必須進行且無法量化或限定其期限,此亦為兩造間契約約定專管服務價金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建造費用2%計算服務報酬之原因,依此計算服務報酬,加計上述2次因施工廠商延誤工期所增加施工期間專管費用各2,400萬元、2,652萬元,原告事實上已領得總服務報酬2億1,944萬8,248元,是原告再以系爭工程驗收、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審、或TAB/Cx作業發生遲延云云主張增加服務報酬,並無依據,且與系爭專管契約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不符,實無可取。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本院卷一第6
2頁,原證2)記載,系爭專管契約原定服務期程自101年7月至105年4月、人月數係987.6個人月,經第1、2次契約變更後,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展延至107年6月30日。惟因系爭統包工程驗收遲延、統包商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審遲延、配合被告中央研究院自購設備進場後之TAB/CX施工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增加服務期程,系爭專管契約至原定期程(105年4月)後迄今仍在履行,且人月數早已用罄,因為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結算,並不會因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展延而增加結算金額,然卻會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故提起訴訟請求增加給付履約報酬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計畫,委託原告公司為被告進行專案管理,
為使專管服務廠商得以預先規劃其工作,兩造間系爭專管契約乃於第7條第2款㈠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7日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蓋原告之工作本即包括協助施工契約之招標文件、契約等製作。而原告於得標後提出「工作執行計劃書」時,尚未進行施工發包招標文件之編製,因提出「工作執行計劃書」當時根本尚未進行施工契約之招標,自不可能預知施工之工期及驗收時間等,可見「工作執行計劃書」僅為預估期程以方便被告明瞭其專管工作之規劃情形,仍應視之後被告所發包之實際施工工期,調整「工作執行計劃書」之期程。是以,原告於計劃書中之工作人力調派計畫表,僅係預為規劃之參考性質,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期程。
⑵事實上,原告所預擬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即已明確記載園
區統包工程應於105年10月15日前全部竣工(本院卷二第314頁,被證20號),而於園區統包工程決標後,原告亦多次指明工程期限,均已超過工作執行計畫書所載履約期程:①園區統包工程決標(施工標)後,於102年8月13日之啟始會議中,針對施工期間之專管工作,原告於簡報於第2.1節「履約期限要求」記載(本院卷二第318至334頁,被證21號):
「完成全部工程進度達75%期限為105年3月31日」、「取得建築及公共工程使用執照期限為105年4月30日」、「完成接水、接電供應系統之測試期限為105年6月15日」、「完成全部空調系統之測試、調整平衡及性能確認期限為105年10月15日」。②原告所提交102年9月第14次工作月報中,所載「園區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期限為105年4月30日、「竣工移交驗收階段」期限為105年6月15日(本院卷二第336至343頁,被證22號)。由前開原告於施工標決標後執行專管服務所提出之里程碑,益徵原告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工作人力動員調派計畫表」所列園區統包工程施工階段至104年12月底、105年1月開始驗收,僅係預估性質,實際仍應以兩造間系爭專管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為依據。亦即,專管服務履約期限乃至完成園區統包工程之驗收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為止,均為原契約服務費用所涵蓋。從而,原告以其自行規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附表0-2(原證2)主張服務期間延長云云,實無所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108年
3月完成系爭統包工程部分驗收之初驗作業、108年7月完成系爭統包工程部分驗收之驗收作業。另系爭統包工程竣工除外項目即TAB/CX部分除外項目於109年07月31日竣工、於109年10月16日完成部分驗收作業。榮工等統包廠商遲延提送結算明細表,嗣後經被告以111年7月5日總務字第1111301492號書函同意核定(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原證4)。自107年6月30日系爭統包工程有條件竣工至111年7月5日被告核定結算明細表期間共計4年又5天,驗收期間遠超過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之50日,上開統包工程驗收遲延、統包商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審遲延造成原告履約期程延長,構成請求增加報酬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所援引被告與統包商間契約有關驗收之約定並非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以之作為本件請求依據,已無可採。再者,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項約定(本院卷一第402頁,原證3-1)所指「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於20日內辦理驗收」,其文義應均係指於該期間內「開始」辦理初驗或驗收,而非於該期間內「完成」初驗或驗收。原告曲解為「完成」驗收之期限,進而謂系爭工程未於50日內完成驗收而有驗收遲延云云,自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
理服務期程」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8款(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第16條第5款㈤、第19條第7款約定、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服務費用,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管契約第4條第5款㈠、第6款、第7款、第8款、第16條第5款㈤、第19條第7款約定,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593萬1,913元、原告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653萬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變更日期 變更範圍 1 民國108年4月3日 一、統包工程契約施工期限延長225日(展延至民國106年5月28日),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增加,辦理變更專案管理服務費。 二、本次變更增帳2,400萬元。 2 民國108年9月26日 一、園區統包工程工期展延225日後契約竣工日為民國106年5月28日,實際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 二、因前開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增加398日(契約竣工日次日民國106年5月29日至有條件竣工日民國107年6月30日),辦理變更專案管理服務費。 三、本次變更增帳2,652萬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計算方式: (施工階段費用×實際月數/原施工階段預定月數)×(平均追加每月人數/原施工階段預定每月人數)=追加服務費 一、施工階段費用: ㈠建造費用:直接工程費7,860,249,893元+間接工程費586,162,543元=8,446,412,436元 ㈡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建造費用8,446,412,436元×2%=168,928,249元 ㈢施工階段費用:專案管理服務費用168,928,249元×45%=76,017,712元 二、原施工階段預定月數:33個月 依工作執行計畫書,施工階段(含竣工移交驗收)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共計33個月 三、原施工階段預定每月人數:16.99人 ㈠依工作執行計畫書,施工階段(含竣工移交驗收)專案管理人員計26人月,施工督導計534.6人月,合計560.6人月 ㈡560.6人月÷33月=16.99人 四、實際月數:30.5月 追加天數915天÷30天(1個月)=30.5月 五、平均追加每月人數:10.27人 ㈠系爭工程驗收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民國109年1月21日 ㈡統包商之竣工圖及結算名表送審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日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 ㈢配合被告中央研究院自購設備進場後之TAB/Cx作業施工遲延(含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一例一休):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民國109年10月16日 ㈣實際出勤人數:313.3人月(原證12專案管理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止實際出勤人數) ㈤313.3人月÷30.5月=10.27人 六、追加服務費: (施工階段費用76,017,712元×實際月數30.5月/原施工階段預定月數33月)×(平均追加每月人數10.27人/原施工階段預定每月人數16.99人)=42,469,559元 七、原告請求之金額 ㈠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⒈人月數:191.3人月 ⒉占313.3人月數比率為61.06% ⒊請求給付服務費:42,469,559元×61.06%=25,931,913元 ㈡原告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⒈人月數:122人月 ⒉占313.3人月數比率為38.94% ⒊請求給付服務費:42,469,559元×38.94%=16,537,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