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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上 訴 人即 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11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9日11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93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6,53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2,469,559元(112年度建字第16卷第11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06,3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