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李昶佑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蔡依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進行設計及施作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交屋,系爭契約設計及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43,250元,迄今原告已支付2,018,925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且有未完成窗戶安裝妥善、外牆防水等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應予處理,卻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告救被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須另行委託重新施作,被告應賠償應此所增加之費用300,000元。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1年12月20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1年12月20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未完工,且施作工程有瑕疵,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台鼎律師事務所函為憑(本院卷第150-154頁),然被告於收受函文後,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辦理結算,致原告無從尋找廠商接續處理被告未施作完成部分及施作之瑕疵,致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台鼎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4、44-11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1年12月20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8-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