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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李昶佑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蔡依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增加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第三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改列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