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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蔡青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汯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裁判無上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第3頁第7至29行、第4頁第1至21行所載違背原告真意,顯有錯誤,爰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認定於審理過程中為訴之追加,且該追加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4年1月20日112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無裁定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