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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蔡青穆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顏宇岑

顏 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被 告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兼訴訟代理人 馬茵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A02所經營之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承攬原告所發包「臺北市歷史建築『建成呢絨布行』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萬3,090元、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30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訴外人基鐸建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人為被告A4)。嗣被告匯汯公司即將系爭工程以變相借牌方式全部轉包予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施作。詎被告匯汯公司於原告匯款工程款277萬2,189元後,僅於110年12月間短暫施工即無故停工,待得知原告將提出訴訟時,又於111年4月間違法將工程全面轉包給訴外人明玄工程行,並假借工程款均已撥付給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要求原告再撥款才能復工,被告匯汯公司於原告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4月21日、5月21日再次撥款110萬元、90萬元、60萬元後,仍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更於111年5月中旬施工後即無故全面停工、避不見面。被告匯汯公司實際實施之工程進度僅有20%,且其中包含柱體錯位、鋼筋暴露、混凝土蜂窩以紅磚塊填充、地板凹凸波浪狀、擅自更改屋頂瓦座規格、以市場最便宜之材料施作等瑕疵。是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依市場合理單價數量計價估算應僅有215萬4,163元之價值,遠低於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而有溢領工程款321萬8,026萬元之情形(277萬2,189元+110萬元+90萬元+60萬元-215萬4,163元=321萬8,026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18日通知被告匯汯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其溢收之工程款,因估算會有誤差,故保留10%概算誤差,爰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89萬6,000元(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36、137、139頁)。而被告匯汯公司負責人A02,訴外人基鐸建設公司負責人A4、A4之子A03,實際施作廠商即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日良之女兒A06應依法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5條、第503條、第24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50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8條第4、5、6款、第15條第1款前段、第1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匯汯公司、A02、A03、A4、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應先以承攬契約書所列履約標的之項目依實際施工之市場合理單價及數量結算後,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概算數289萬6,000元(保留321萬8,026約10%的概算誤差)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匯汯公司、A02、A4、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應先以承攬契約書所列履約標的之項目依實際施工之市場合理單價及數量結算後,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概算數289萬6,000元(保留321萬8,026約10%的概算誤差),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匯汯公司、A02、A4應先以承攬契約書所列履約標的之項目依實際施工之市場合理單價及數量結算後,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概算數289萬6,000元(保留321萬8,026約10%的概算誤差),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匯汯公司、被告A03、被告A4、被告A02則以:被告匯汯

公司於110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匯汯公司為建物修建統包商,故將系爭工程交由有修繕歷史建築師匠執照之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協力施作,經監造單位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工程進度,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匯款予原告,原告再匯款予被告匯汯公司,再由被告匯汯公司撥款予協力廠商。被告匯汯公司、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均按系爭承攬契約為施作,詎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不斷要求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對於材料、工法亦有諸多指示,被告等對於原告合法或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之指示自有配合,惟原告諸多要求並不符合工程慣例及程序,甚至超出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或法律規定,且不願接受監工單位之建議,致系爭工程增加成本300萬元,被告等不堪工程延宕及虧損之負擔,遂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汯字第00000000號、汯字第00000000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均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款,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指控被告等惡意挪用大筆工程款亦無相關論理及證據可稽,此外原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舉證說明有何瑕疵結果損害,且系爭工程亦不生瑕疵損害之問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㈡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則以:基於法規範,系爭承攬

契約簽約方需為營造商使得承攬,後經原告及被告A4、A02商議,由被告匯汯公司簽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A4經營之基鐸建設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而志元工程行為實際施工者。又就工程款項,均係由被告馬日良開立發票向被告匯汯公司請款,且被告馬日良並無領取全數工程款。嗣因原告和被告匯汯公司出現財務漏洞,被告馬日良乃請律師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平字第0017號函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並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及按比例之工程合約項目補償款、保全系爭工程現場已採購之大批原物料。然自被告馬日良提出終止合約之始,原告即拒絕志元工程行進去系爭工程現場取回自有文件及工程施工相關證明文書。另原告尚強迫承包商為其裝修非政府補助款核可使用範圍,又於施工期間屢次承諾補貼工程款損失予被告馬日良,詎原告利用政府補助款欲賺取工程價差,以圖利自己及被告A4、A02,致資金缺口擴大,而無力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89萬6,000元1本息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給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超逾其應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匯汯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111年6月起即擅自停工,伊已於111年7月18日以函文表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2、4、5、6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並提出111年7月18日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423頁)。被告匯汯公司抗辯原告朝三暮四、朝令夕改,完全不尊重專業,恣意變更施工項目,導致系爭工程難以施作,乃「因原告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數量增加」而停工,且原告自111年5月17日付款60萬元後,即長達一個月未再給付工程款,顯見原告根本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4項終止合約條件相符,爰於111年6月1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復於111年6月20日發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亦同意終止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年6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本院卷四第339頁),並提出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20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三第

220、222頁)。經查:⒈原告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建成呢絨布行」之所有權人,其分

別於110年及111年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歷史建築物之修繕及再利用,並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1年8月15日簽訂經費補助行政契約。原告並於110年7月12日與被告匯汯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匯汯公司以866萬3,090元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6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1709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北市歷史建築『建成呢絨布行』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一期)(含監造)經費補助行政契約」(下稱臺北市文化局第一期經費補助行政契約)、「臺北市歷史建築『建成呢絨布行』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含監造技術服務及工作報告書)(第二期)經費補助行政契約」(下稱臺北市文化局第二期經費補助行政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暨工程預算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8至431頁,本院卷二第358至369頁)。

⒉原告與被告匯汯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

約定:「因乙方(匯汯公司)之過失而解除合約:如乙方有下列情況或違約行為,經甲方或監造建築師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規定期限內仍未照辦時,…甲方得…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1.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2.逾期開工或施工進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4.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5.施工工程與圖說等不合。6.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而原告亦於111年7月18日發函被告匯汯公司,表達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2條第2項第1、2、4、5、6款「解除」合約之旨,並請被告匯汯公司依實際已施工項目、數量、市場合理單價計價,檢附相關資料歸還超領之已撥付工程款項」之旨,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111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本院卷三第423頁)。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原告發函函文用語雖為「解除」契約,然因承攬契約為具備長期性、繼續性之契約,且契約用語偏向「未完成部分收回自辦」、「承攬人於終止合約通知送達後,應將該部分工作停工,並應負責維護一切已完工工程至定作人接管為止」等後續處置行為之約定,原告發函函文用語亦偏向「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辦理結算」、「未完成部分歸還超領工程款」等語,顯示兩造均意圖維持已履行部分之效力,僅讓未履行部分向後消滅,故系爭承攬契約約款及原告發函真意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查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11年1月30日,經被告匯汯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11年4月29日2次申請展期至111年4月30日、111年6月15日,有被告匯汯公司111年1月19日111匯建字TAO11901號函、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111年4月29日111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210至212、222頁)。而被告匯汯公司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6頁),且核與監造單位即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監造報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二第250至254頁),其後更於111年6月12日發函表示「本公司實無能力再繼續完成,在此函請依約辦理終止該工程合約」,復於111年6月20日發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有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20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

0、222頁),足認被告匯汯公司確於111年6月間已全面停工並明示不再繼續履約,惟被告匯汯公司對於停止進場施作一事除表示業於111年6月先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外(本院卷三第388頁,惟本院認被告匯汯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詳後述),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理由,因認被告匯汯公司確有「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之情事。是以,原告援引前述約款,於111年7月18日對被告匯汯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屬有據,足堪採取。

⒊被告匯汯公司雖抗辯本件乃「因原告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數

量增加」而停工,且原告根本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4項終止合約條件相符,其已於111年6月1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復於111年6月20日發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亦同意終止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年6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本院卷四第339頁)。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匯汯公司終止契約合法,亦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本院卷三第389頁),被告匯汯公司就此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何「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數量增加」或「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則被告匯汯公司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年6月間合法終止云云,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537萬2,189元予被告匯汯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52至353頁),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匯汯公司後生效(本院卷四第38頁),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依上開說明,倘被告匯汯公司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價值計之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形,其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匯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應計之工程款數額:⒈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明定:「付款辦法如下:1.

第一期款: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撥付第一期補助款規定辦理;2.第二期款: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撥付第二期補助款規定辦理;3.第三期款: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撥付第三期補助款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360頁),併參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第一期經費補助行政契約第5條規定:「一、第一期款:經與廠商簽約後,檢附契約與領據撥付補助款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期款:工程進度達50%以上,檢附估驗紀錄(含建築師簽證)與領據,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工程查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百分之四十;三、第三期款:工程竣工驗收完成一個月內,檢附工程結算資料、結案成果報告與領據,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工程查核通過後,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報結及核銷後撥付尾款」(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足徵系爭承攬契約定有分段完工,分段給付報酬之特約,且已完成部分與未完成部分,似非整體而不可分,承攬人即被告匯汯公司完成之工作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則原告就其受領已完成工作部分,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⒉原告於111年1月間向臺北市文化局申領第一期經費第二期款

時,業已依前揭行政契約約定,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估驗紀錄,並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1年1月10日會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原告、監管單位即呂大吉建築師等人至現場會勘查核,認定系爭工程進度已達51.39%,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4年10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43024661號函所附111年1月13日修正版工程進度表(估驗完成統計表)、臺北市政府督導會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09、235至237、240至243頁),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即應以斯時所結算工程數量計之,各工項單價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採購詳細價目單為據,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如111年1月提交申請經費之估驗完成統計表所示為384萬7,839元(本院卷四第237頁)。

⒊被告匯汯公司雖於111年6月20發函終止契約之函文中表示其

停工時工程完成進度已達60%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11年1月10日會勘後尚有8.61%之工程進度(60%-51.39%=8.61%),而其於111年6月20日提出請款之工程預算書中總表(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已施作複價與詳細表已施作複價不符,計算依據也不明,與111年1月10日估驗完成紀錄表記載相異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已另行完成,自難依此為對被告匯汯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匯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如113年6月19日書

狀附件一表格(本院卷三第404至407頁)白字記載之柱體錯位、鋼筋暴露、混凝土蜂窩以紅磚塊填充、地板凹凸波浪狀、擅自更改屋頂瓦作規格、以市場最便宜材料施作、未依圖施作、鋼條線歪斜,及多處未施作等瑕疵(本院卷四第40、140頁),是被告匯汯公司實際已完成工程經結算計價應僅有215萬4163元云云,並提出原告自行評估施作狀況估算之工程預算表(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及111年7月間現場拍攝施工狀況之影片為證(參本院卷一、卷三後附證物袋內光碟檔案,現場影片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記錄在卷,本院卷四第305至307、347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間拍攝之工地現況影片內容(本院卷四第305至307、347頁),固顯示斯時現場有漏水等目視可見之瑕疵,然因系爭工程施作尚未達到完工階段,兩造即因互動不良而衍生契約關係終止之結果,被告匯汯公司離場時,現場雖呈現有上述漏水等情狀,然被告匯汯公司既係尚未達完工狀態即停工退場,自難就工地現況即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匯汯公司之施工瑕疵。至其餘原告主張如113年6月19日書狀附件一表格(本院卷三第404至407頁)及影片中所示「未施作」或「未施工完成」情形,則均係由原告自行陳述、認定,並未提出約定工項或工程圖示比對,亦未經具工程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原告尚自承其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中所謂「實際履約計價數額」亦是其自行推估認定,並未經建築師簽核(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匯汯公司亦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陳之施作瑕疵及工程預算表所列之實際履約計價數額(本院卷四第14

0、162、308頁),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為對被告匯汯公司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匯汯公司實際已完成工程經結算計價應僅有215萬4,163元,自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匯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結算金

額應以384萬7,839元計之,此為被告匯汯公司實際上應受領之報酬。原告前已支付工程款共計537萬2,189元予被告匯汯公司,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匯汯公司就超額受領之部分即152萬4,350元(537萬2,189元-384萬7,839元=152萬4,350元),原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返還152萬4,350元,係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與上揭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四第136頁),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原告固尚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承攬工作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第249條(定金)、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第231條(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第250條(違約金)、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8條第4、5、6款、第15條第1款前段、第1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138頁),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請求權基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均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惡意占有大量檜木料、門窗、文物,且無法依111年8月臺北市文化局核定進行修補門窗、文物,致原告受有損害141萬2,965元部分(本院卷三第280至281頁);及原告主張被告等惡意棄置所有施工缺失未改善、惡意不給付施工工項之出廠證明、檢測報告、技師簽證、施工過程紀錄、發票等文件至臺北市文化局無法驗收系爭工程,迫使原告須借貸大量工程款另覓其他廠商拆除重做、補強、施工材料檢體再次取樣、管線重配、再次紀錄施工過程等工法二度重新施作而受有損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懲罰金賠償金43萬3,154元及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145萬9,584元部分(共計189萬2,738元),業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本院卷四第185至190、281至283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匯汯公司(本院卷一第80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返還其152萬4,3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與被告匯汯公司連帶負不履行債務289萬6,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A02明知被告匯汯公司無力承攬、資本不足承擔債務,明知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明玄工程行無修復歷史建築的能力,卻仍兩度將系爭工程轉包,且未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卻僱用完全無歷史建築修復工程能力、經驗及資格的孫國棟充當工地主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工程無故停工,施工品質低落,並在知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及工程品質嚴重瑕疵後,隨即不接電話、避不見面,並透過被告A4表示,倘若原告求償,大不了將被告匯汯公司結束、換牌營業,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違反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技師法、下水道法、文資法、消費者保護法、刑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匯汯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卷四第376頁)。惟查:被告A02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A02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已屬無稽。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A02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均未舉證證明屬實,遑論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其因被告A02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A03、A4應與被告匯汯公司連帶負不履行債務289萬6,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A03明知其公司無保證業務,授權其父親即被告A4使用公司章在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用印,並偽為基鐸公司之負責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匯汯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被告A03復明知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明玄工程行無修復歷史建築的能力,卻夥同被告A02兩度將系爭工程轉包,且在知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及工程品質嚴重瑕疵後,隨即不接電話、避不見面,並表示倘若原告求償,大不了將被告匯汯公司結束、換牌營業,被告A03、A4乃濫用公司法人地位,違反公司法、刑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匯汯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卷四第376至377頁)。惟查:被告A

03、A4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A03、A4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已屬無稽。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A03、A4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均未舉證證明屬實,遑論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其因被告A03、A4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A03、A4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應與被告匯汯公司連帶負不履行債務289萬6,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明知其無修復歷史建築的能力、經驗及資格,其資本額僅20萬元顯不足承擔承攬歷史建物修復工程可能生成之債務,僅為木作師傅,非泥、瓦作匠師,未確實到達現場、常駐工地執行業務,卻與被告A06惡意挪用工程款高達200萬元用以支付非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施作工項及範圍,並以挪用之工程款支付伙食費、油費、非施工人員薪資及繳交個人罰單,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惡意占有大量花磚、檜木文物門窗,未依法規施作致結構柱體上下錯位近10公分,及以低價鍍鋅鐵皮、鋼構架之詐術更換屋頂瓦作後惡意停工達三個月。被告馬日良尚委由其女兒即被告A06於111年8月10日台北市議會會議室內公開表示不會返還前開文物。被告馬日良、A06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技師法、文資法、消費者保護法、刑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匯汯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356頁,本院卷四第377頁)。

惟查: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已屬無稽。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馬日良、A06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均未舉證證明屬實,遑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馬日良、A06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馬日良、A06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九、備位聲明: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匯汯公司、A02、A03、A4、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部分,依前所述,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匯汯公司、A02、A4、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A06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聲明二被告匯汯公司、A02、A4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理。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汯公司給付152萬4,350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