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青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顏宇岑
顏 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馬茵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係於115年5月26日提起上訴(見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原定額數加徵。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4月30日11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1,65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71,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6,4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