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源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林洋帆被 告 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訴訟代理人 林士鋐

康琦英蕭合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美華,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永源,且變更組織並將名稱變更為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胡永源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10364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6至42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簽立「翰成數位科技辦公室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4樓之1、5樓、5樓之1、25號4樓、5樓之辦公室(下合稱系爭辦公室,分別則各稱其門牌號碼或樓層)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原如110年4月8日工程報價單所示(下稱原工程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360,984元,施工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

原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於施工期間除因應被告要求變更原工程項目外,另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如111年7月6日工程報價單所示(追加、變更部分下稱追加工程項目,與原工程項目合稱系爭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共4,834,346元,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下同)已於110年10月間全部完工,被告並已遷入系爭辦公室開始使用。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共計18,000,000元,尚餘1,360,984元未給付(計算式:19,360,984-18,000,000=1,360,984),加計追加工程款4,834,346元,合計6,195,33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360,984+4,834,346=6,195,330),經原告一再催討未果,被告仍拒不驗收,並以尚未驗收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6,195,3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為總價承攬,兩造就工程項目及金額並無任何明確之增補合意或協議存在,則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受約定總價之限制,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僅有系爭契約,及經兩造用印,總價為19,360,984元之110年4月8日工程報價單,係經被告同意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此外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項目及其報價金額之合意。原告嗣後提出之111年7月6日工程報價單,未經兩造簽章確認或同意,被告並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期限迄日為110年6月15日,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經被告要求後延至111年10月20日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裝修合格證明書等文件,應以該竣工核可日為完工日,且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可採信;被告迄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0元,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驗收前應付之15,488,787元,足見被告並無拖延付款之意圖。系爭工程已逾期492日,構成違約,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應付工程款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亦得以遲延違約金即按日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之金額9,525,604元(計算式:19,360,984×1/1000×492=9,525,6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主張全部抵銷,據此而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辦

公室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原如110年4月8日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08、136至143頁),工程總價為19,360,984元,施工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

㈡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8,000,000元。

㈢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迄未依約由兩造會同進行驗收(本院卷一第546頁、卷二第66、276頁)。

㈣原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週內清償工程款合計6,195,33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是否已進行驗收並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餘款1,360,984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項目有無合意;追加工程項目是否亦進行驗收並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34,346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主張以遲延違約金9,525,60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未付之工程餘款1,360,984元,為有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工程總價:新台幣19,360,984元整。⑴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應於簽約後給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總價30%之5,808,595元現金。⑵隔間單面組立完成時應給付乙方總價30%之5,808,595元現金。⑶油漆進場時付乙方總價20%之3,3872,197元現金。⑷驗收完成時應付乙方總價20%之3,3872,197元現金;(工程延宕)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360,984元,施工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又系爭工程(即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現均已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則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完

成,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0元,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驗收前應付之15,488,787元等語。惟:

⑴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復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是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通過,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而就契約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尚須交付時,應併予交付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有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甚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除雙方另有定作人先行使用或保留驗收之特別約定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瑕疵擔保之階段,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之工作部分,自得請求給付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使用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工項未施作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⑵查系爭工程迄未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於完工時經原告以書

面通知被告驗收後,由兩造會同進行驗收,亦未經兩造簽署驗收單等書面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並據證人鄭卉妡於本院證稱:實際沒有驗收單,都是依照群組討論、當面討論作為驗收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0頁),固堪認定為實。然被告至遲於110年7月15日已正式遷入系爭辦公室,並實際開始使用,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本院卷三第30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社群網站貼文擷圖、新聞報導等件可資為佐(本院卷二第94至110頁)。又兩造就此並無關於由定作人先行使用系爭辦公室,嗣後再進行驗收程序等特別約定,並參證人鄭卉妡證稱:110年5月底、6月初廠商先完工1區塊,讓被告先進駐使用,全部完工是在110年7月15日;還有後續施工,但不影響公司辦公使用;被告沒有主張工程有瑕疵或遲延等語,證人陳昭榮則證稱:110年5月底第1階段完工,6月7日至12日被告員工陸續進駐,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開工拜拜,還有一些細部裝修陸續完工;110年7月18日開工時主要工程都已完成;7月18日還是15日伊有點忘記等語,證人林晋褘證稱:系爭工程全部有依約完工,110年7月就有讓被告進駐,後續有追加工程,全部完工大約在110年10月,被告沒有主張瑕疵或遲延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49、151、153、155、273頁)。此外,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證人陳昭榮曾於110年5月間提及:「6/17-6-12那一週陸續進駐」、「改正式開工7/15」、「……新辦公室正式開張大吉日子訂在7/15(四)0000-0000 全員開工大吉」等語(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內容均相符,亦與證人鄭卉妡前揭證稱兩造間係以群組討論或當面討論作為驗收等情節互無齟齬,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或追加工程項目之驗收,兩造當時係以當面確認或以LINE群組訊息方式進行等節,確非無稽。綜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15日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之原工程項目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受領後開始占有使用無訛。

⑶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不具證據能

力,惟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業經證人陳昭榮、林晋褘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誤,要難遽指為偽造或否定其真正;而被告復未具體指陳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有何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之法定事由(諸如因侵害他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而取得,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等),僅泛謂: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原始對話令人存疑等語,自難遽採。

⒊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程序

進行驗收,亦未作成驗收單等書面紀錄,惟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將原工程項目完成後(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詳後述),至遲於同日已將系爭辦公室交付被告占有並由其開始使用,被告自該時起既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且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原工程項目已完工,且被告就完成之原工程項目部分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不得再以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或當時尚有其他瑕疵修繕、追加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等為由,即謂原告並未完工或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方符工程實務及誠實信用原則。準此,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既已完工,並經被告受領並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而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即應負報酬給付義務。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為18,000,000元,係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原告自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項目未付之工程餘款1,360,984元(計算式同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且未經驗收完成,其無庸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所定之工程款,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項目已有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

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34,346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已就變更設計為約定,雙

方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已達成合意,且追加工程業經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設計變更)乙方依據與甲方確認之設計圖施工,工程期間若需變更設計,需由甲乙雙方共同確認後進行更改,因工程變更而致造價有所增減原有項目,須經由雙方原定之單價後施工,新增項目需經由雙方議定同意之單價施工,並於驗收完成當期款項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已有明定。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兩造非不得於施工期間因應需求,合意變更設計而為追加或變更工程,尚無應以書面合意追加或變更或經兩造簽章之限制。復徵諸被告所提原告110年4月8日工程報價單,其備註已載明:「工程皆實作實算,如有變更再行追加減」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08頁),參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證人陳昭榮確曾陸續提出關於系爭工程設計變更或新增施工項目之指示(本院卷三第476至482頁),並經證人陳昭榮於本院證稱:在所有群組2份報價單伊都有參與,且都有同意;當時認為需要二次裝修,但沒有簽訂其他契約等語在卷,證人鄭卉妡則證稱:裝修會邊做邊改,並不會完全依照合約的付款方式;追加裝修項目,有取得兩造確認;基本上都是經討論確認後施工;廠商有說費用需做修改,會提供修改後的報價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52、154至155頁),益見原告所稱其得於兩造合意之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情,並非無據。是系爭契約既未排除兩造嗣後合意變更設計而追加或變更工程之可能,要難逕認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後,原則上即依該總價為全部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泛稱系爭契約係屬統包工程,應為總價承攬,方符商業交易常態,兩造對於工程總價並無明確之增補合意或協議,故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顯非可採。

⒉次查,考諸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聯繫過程即前開LINE

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陳昭榮等被告人員曾至工程現場監督,並陸續以LINE訊息主動提出指示、疑問或要求變更或追加設計,並經原告回應或另行確認後提出相應之方案或報價(本院卷二第357至539頁、卷三第476至487頁),又對照被告所提原告嗣後因應被告要求所重新整理提出之111年7月6日工程報價單內容,其中「地面HDMI至導播室」、「5棚.6棚金屬吊管修改」、「總經理室更衣室門片」、「總經理室六角高低櫃」、「總經理室更衣室高櫃」、「5棚油漆改色」、「5棚LED牆油漆跳色」、「攝影棚機櫃」等追加或變更項目(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亦與證人陳昭榮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提出之指示及要求內容互核相符,難謂有明顯歧異或出入。另參酌證人陳昭榮已明確證稱:伊有見過報價單,在LINE群組都有據實登記;在所有群組2份報價單伊都有參與,且都有同意;2份報價單之施工項目均經討論,並經同意等語,證人鄭卉妡亦證稱:報價單有經被告同意,當時是與公司負責人即陳昭榮口頭確認,因當時有新的經營團隊,伊並未經手回簽報價單等語,證人林晋褘則證稱:2份報價單有經被告公司同意,施作過程中有LINE群組,陳昭榮、鄭卉妡都在群組內,施作項目伊等都有提出來;伊在群組內有提及追加工程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52至155、273至274頁)。復觀諸上開111年7月6日工程報價單中,就其所列「原工程變動項目」之單價價格與110年4月8日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相同,就其所列「追加變更項目」則另經原告提出報價單或回報價格予被告(本院卷二第486至487頁),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變更設計時價格之計算方式情形相合。是據上各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已當面或以LINE群組相互確認後達成合意等節,尚屬有據,而與實情相符。至於上開111年7月6日工程報價單,僅係原告嗣後因應被告要求所重新整理而提出之單據(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於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之判斷,尚無直接影響。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已有合意,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上開111年7月6日工程報價單未經兩造簽章確認或同意,被告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等語,參合上開說明,均有誤會,尚不足採。

⒊且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已有合意,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追加工程項目現已完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被告對此雖仍以:原告未如期完工,於111年10月20日始取得都發局核發之裝修合格證明書等文件,應以該竣工核可日為完工日,且未經被告驗收等語置辯,惟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易言之,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是否合於契約目的而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判斷之。若在客觀上已完成契約預定之項目或工序,工作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工程完工或工作物完成,縱令工程尚有缺失,苟尚無礙於依契約目的之使用,或未致契約目的無從達成,亦僅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謂工程尚未完工,亦非以工作物是否取得行政上之竣工核可或竣工證明為其唯一判準。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以申請或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等文件作為是否完工之判斷基準,又參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復未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有其他特別約定,自難逕以系爭辦公室取得都發局核發之裝修合格證明書等文件,作為認定追加工程完工時點之依據。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起已占有並開始使用系爭辦公室,業如前述,則迄至追加工程項目由原告於110年10月間完工後(關於追加工程完工日期詳後述),被告仍繼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並未拒絕受領,或向原告提出關於遲延或瑕疵之異議,又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項目如何交付及驗收並無特別約定,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追加工程項目已完工,被告就追加工程項目部分亦已受領並占有使用而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即負有報酬即追加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不得再主張追加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或當時尚有工項未施作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34,346元。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憑採。

㈢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追加項目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

10月間即已完工;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為由,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另查,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15日已將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交

付被告,而由被告受領後開始使用,被告自該時起即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嗣經原告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成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其中23號5樓、5樓之1、25號5樓辦公室,另經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而不再使用,本院卷一第122、128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辦公室既已交付被告並由其開始使用,復於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全部施工完竣並交付被告後,均未經被告為保留或異議,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分別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均已達於預定工項施作完成且可使用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分別於該等時點即已完工。

⒉而稽諸證人陳昭榮已證稱:正式完工時間是110年7月18日下

午3時開工拜拜,細節還有一些細部裝修陸續完工,因為還有修改;追加工程施工有完成,但室內裝修沒有完成,所以沒有付尾款,伊等當時希望在110年10月前可以全部完成,還沒完成部分都是一些細修部分,但是7月18日開工時主要工程都完成,7月18日或15日伊有點忘記;原告2項裝修工程項目在2021年(按即110年)就已經完成;在110年之前所有工程要完成的,都已經完工等語綦詳,證人鄭卉妡則證稱:系爭工程有全部完工,110年5月底、6月初廠商先完工1區塊,讓被告先進駐使用,全部完工是在110年7月15日;還有後續施工,但不影響公司辦公使用;被告沒有主張工程有瑕疵或遲延;完工後還有因為要申請裝修許可,例如門要裝卸下來,等政府單位查看後再裝回去;110年8月9日那時還未完工,就是一些細項的修改;實際大項目全部做完了,才會寫工程幾近完工;110年7月15日已經完工了等語,而證人鄭晋褘證稱:系爭工程有全部完工,110年7月就有讓被告進駐,後續有追加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大約在110年10月,被告沒有主張有瑕疵或延遲;因中間過程市府的竣工圖審,還有現場檢查都有缺失,所以又往返了1、2次,110年10月本工程全部完工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148至151、153、155至157、273、275頁)。復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陳昭榮亦已提及被告人員已於110年5、6月間陸續進駐、系爭辦公室預定於110年7月15日正式開工等情,已如前述,且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110年10月間以後,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討論,僅係關於更換或加裝零件設備、檢查修補、裝設電線迴路等細部或修繕工程,迄至110年12月後,即再無關於系爭工程之對話內容。參上各情,堪認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分別業於110年7月15日、110年10月間即已完工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6月間尚有人員進場施工,並於

來賓訪客登記簿或裝潢施工登記簿上登記,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6月間尚在進行工程,然徒憑該等來賓訪客登記簿或裝潢施工登記簿資料,尚無從判斷原告人員進場目的及施工內容為何,又參諸兩造間於同一時期尚有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其他裝修工程一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98、392頁),即難執此遽認原告於上開時點仍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未完成工項。至被告另辯稱:111年7月前,系爭辦公室4樓大棚組立式鋁框及拉門工程尚未施工,並非追加或變更項目或後續施工,至111年7月後始完成施工等語,並提出前引現場照片、社群網站貼文擷圖、新聞報導為據。然究諸上開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照片所拍攝內容(本院卷二第98、100頁),實無從判斷該等照片中所攝地點即係被告所稱「4樓大棚」,或依系爭辦公室竣工平面圖所示應裝設組立式鋁框及拉門之位置,自無從以照片內容遽爾認定當時系爭工程尚有主要工項未完工;又被告雖提出系爭辦公室攝影棚照片(本院卷二第102、104頁),惟亦無從判斷其拍攝日期及位置,即不能僅憑被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日、10月14日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同年11月7日照片加以比對後,逕認原告係於111年7月後始完成組立式鋁框及拉門工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逕認有據,無足憑採。

⒋又按(違約賠償)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有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完工,原告已逾工期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自得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即按日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之金額9,525,604元,而為抵銷抗辯等語。查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惟在上開施工期間,為因應COVID-19本土疫情加劇,自110年5月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94頁),復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證人林晋褘提及:因應疫情警戒提升,已於貨梯出入口設置體溫量測站並實名登記出入人員管制,另加強管制,以利工程繼續順利進行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427頁);此外,證人陳昭榮已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表示:

因為疫情關係,工人不能趕工;請把新辦工程品質確實做好。目前不急著趕工。麻煩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51、453頁),足認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確係因110年5月間疫情警戒升級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宕,並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此觀前開證人鄭卉妡、林晋褘均證稱被告遷入並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前後,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或遲延一節益明。則依上說明,尚難逕認被告得以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遲延完工為由,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又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未經兩造合意約定施工期限,即屬未定期限之工作,則追加工程項目經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提出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指示,並經原告確認後進行施工,而於110年10月間完工,亦難認其完工已逾相當時期而陷於遲延。是以,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均難認有遲延之情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有遲延違約情形,其得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以此而為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之未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均於起訴前已屆期,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6,195,330元(計算式同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58、116頁)起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追加項目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10月間即已完工,且均已進行驗收並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餘款1,360,984元,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34,346元,合計6,195,3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