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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縮減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汀洲院區内視鏡及神經科部檢查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5,299,999元。原告於111年2月12日開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日起算17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7月31日,後於111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11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44日為由,扣款逾期違約金3,339,600元。然系爭工程逾期係有如附表「原告主張展延事由」欄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5款及第13款,原告就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得以申請展延,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扣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另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已驗收,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給付前述金額之報酬。另外,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宕,致原告增加工程管理費用608,316元(即系爭契約總價2.5%除以系爭工程工程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163.5日。25,299,999×2.5%÷170×163.5=608,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11年7月31日,而原告實際在111年10月14日方報竣工,期間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函(下稱第一次申請展延)表示:「一、有關本工程因疫情影響無法順利派工及取得原物料乙事申請工期展延…二、綜上述,本工程因上述原因受影響工期合計共70天,但在各協力廠商及施工人員趕工情況下,盡力縮短施工時間,故申請展延工期20天,以上敬請准予所請。」,經監造單位認可准許,因此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回函表示同意。此後,直至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再無任何依約聲請展延工期之請求,顯見原告也自認並無聲請展延工期之需要。兩造就展延工期之日數即應以當時合意之20日為主,不得再要求增加展延工期日數。而原告於申報竣工後驗收期間,竟又於111年12月2日發函申請展延工期(下稱第2次申請展延),其未於展延工期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也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點之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聲請,係屬有據。甚至起訴後原告臨訟又再提出前2次申請展延所未提出之事由及文件資料,主張有展延工期之事由,顯無理由。就原告於附表「原告主張展延事由」欄所示之事由,各別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故被告計算原告逾期完工天數已扣除第1次申請展延時兩造合意之20天,以及國定假日,或是配合醫療任務等事由而不計工期者11天,原告逾期44天,均沒有展延之事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於111年7月14日第一次申請展延20日工期並與被告達成合意,事後能否再就該日期之前發生之事由請求展延工期?

1.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於111年7月14日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20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回函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228頁、第344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發函予被告內容「一、有關本工程因疫情影響無法順利派工及取得原物料乙事申請工期展延,詳如下:1.因疫情嚴峻且需完整疫苗卡多數工班不願意進醫院工作。2.消防、氣體、風管、輕隔間等工班甚至連本案工地負責人、職安、品管都因染疫而影響現場進度…二、綜上述,本工程因上述原因受影響工期合計共70天,但在各協力廠商及施工人員趕工情況下,盡力縮短施工時間,故申請展延工期20天,以上敬請准予所請。

」,可知原告除了以系爭工程因疫情致缺工缺料之事由外,另有受其他非系爭工程(消防、氣體、風管、輕隔間工程)而影響其工期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可認原告第1次申請展延工期時,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項影響施工進程之原因,均為原告所明知,其仍僅就受影響70日工期申請展延工期20日,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受拘束,不得於事後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是以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不能認有理由。

2.原告固再稱第1次申請展延時,當下資料有限,尚有其他爭議之資料待整理後提出等語。然既原告將受影響70日工期申請展延20日,應係就當下資料不足之部分已一併評估,自難認其事後再以資料已補齊,而認其得就相同事由再申請展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另再稱未收到被告111年7月28日回函表示同意展延20日,是兩造並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原告自可再次申請展延等語。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查,被告雖然未提出其有將111年7月28日函送達原告之證明,但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其驗收意見欄載「本案不計工期:確診隔離20天,…」,可認被告已將同意展延20日之事實呈現在其後續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而可認為被告有承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展延工期20日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非可採。

(二)原告以附表編號12至16事由請求展延工程工期是否有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按指第5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因疫情管制,公布施工地點管制進出,廠商須配合停止施工,停工期間免計工期。)…。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則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按指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可知,原告如有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需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被告,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原告違反上開申請展延工期約定,逾期申請之效果為何,解釋上即有不同結論。本院認為此部分尚非可逕認為原告已不得再申請,而有失權之效果,理由為系爭契約係被告基於其經常性採購工程之需要,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工程契約,而上開有關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流程之約款,乃基於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利,而限制廠商行使權利,廠商投標時固然對於該約款已明文之部分不能諉為不知,但尚難認廠商對於違反之效果即為失權而不得再申請乙節,知之甚詳,故於約款內容有疑義時,不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何況,觀之原告於第1次申請展延,其申請事由多有逾期而違反前開約定者,但被告並未認為原告之申請違反上開約定而否准其申請。則被告自己操作該約款時,本就採寬鬆而有利於廠商之解釋,而引起原告之信賴,是以不應於本件適用該約款時,又採嚴格解釋。故就原告逾期申請之效果,應僅能認被告得將此事由作為第7條第3項第1款後段「得審酌其情形後」之審酌事由,以綜合決定其是否同意延長,以及同意得延長之履約期限。故原告就第1次申請展延後之事由,如有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者,尚不能逕以其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申請期限,而否准其申請,仍應進行實質審查。

2.就附表編號12:原告主張111年7月25日因被告發包氣柱工程,要求原告配合暫停部分區域施工,迄至同年7月28日止,並提出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至170頁)。

查,依原告向被告反應的內容為「氣柱廠商要求天花板不能先施工,會影響到他們的結構補強,他們的施工時間約14天,本公司原預定7/27天花板施工,請院方裁示。」,被告則於7月28日回覆稱「依原來期程施工」。可認原告於7月25日通知被告因配合氣柱工程而有可能暫停原預定於7月27日開始之天花板施工,但被告於7月28日回覆按原來期程施工,即被告已認原告應依原來預定期程進行天花板施工。又依7月25日至7月28日之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72頁),原告實際上有施工,且其於7月26日進行「下層天花板配合配管拆裝復原」、7月27日進行「暗架天花板」、7月28日進行「明架天花板」工程,足見原告係按原來預定期程進行施工,並未因氣柱廠商施工而停工或影響整個系爭工程之期程。是原告以此事由申請展延工期,並非可採。

3.附表編號13: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8日時,發現一鐵管漏水,該區域待同年8月1日拆除鐵管後才能繼續施工等語,並提出含有照片之LINE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第452頁)。查,依原告之施工人員於7月28日在群組內反應之內容「這隻水管漏水已經通報,但一直無法斷水,這個星期六、日7/30-7/31自平泥施工,故會切這根水管(如圖示)到外工區手術室」,原告之經理回覆「明天早上10點切管」、「到時手術室可能會滴水」。後邱錦洋監造趙經理於8月1日張貼照片並稱「又開始滴水」、「請自主檢查後申請查驗」,另被告之人員則回覆稱「@kenny@冠超麻煩協助處理,找出原因」等語。可認原告與監造單位人員於7月28日就7月30日至7月31日將進行自平泥施工時,應先處理水管漏水之事進行討論,並決定切除切該水管到外工區手術室。再依7月30日至7月31日之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32頁),原告實際上有於該2期日進行「PVC無縫地坪(含自平泥)」施工。足見原告所稱水管漏水之情況,經原告之人員討論協調後已有因應之道,並未影響原預計於7月30日至7月31日將進行自平泥施工。至於監造單位於8月1日反應「又」開始滴水,係施工後續的狀況,並不能認為該部分工程迄至8月1日拆除鐵管後才能繼續施工。是原告以此事由申請展延工期,並非可採。

4.附表編號14: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2日時,發現部分天花板結構脆弱,於監造單位確定補強方式前,該處無法施工,迄至同年8月19日該處使用C型鋼進行補強後,方能施作其他工項等語,並提出含有照片之LINE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72頁)。查,依原告之施工人員於8月12日在群組內反應之內容「原規劃支氣管室庫版天花,目前施工廠商在現場施工時發現頂版結構脆弱,現在要打支架一直打不上去,另外因結構脆弱可能無法支撐庫版天花板的重量(天花1m2重量達20kg)日後完成後可能會有支撐不住的問題,目前請廠商先暫停施工,請問後面要如何解決?請儘速協助,謝謝!」,並附有無法打支架的樓版照片。邱錦洋監造趙經理則回覆稱「現場天花板真的狀況很差,曾親見同一區塊打5支吊筋全部脫落,吊筋打完綁線前我有一支一支去拔,有的會拉下來。」、「建築師的建議是由樑架C型鋼,有沒有可能辦理變更」。其後邱錦洋監造趙經理於8月19日在群組內張貼架C型鋼的照片。可認原告進行天花板支架確實發生無法固定之狀況,經由建築師建議採取架C型鋼方式補強,並於8月19日以該方式進行補強完成。再依8月12日至8月19日之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64頁),8月12日有進行「管路吊架五金」工程後,迄至8月18日及19日才又進行「風管吊支架」工程,可認系爭工程之「管路吊架」部分工程確實因增加架設C型鋼補強工程而影響進度,但依上開工程監造表,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進行其他工程,難認系爭工程有因原告反應的天花板部分結構脆弱乙事,致「完全」無法進行工程而延誤8日工期。至於此事由影響工程工期為何,審酌系爭工程自8月13日至8月17日並未進行吊支架工程,應係進行架設C型鋼補強工程,但其他工程仍可持續進行等情,及審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上開補強工程已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並檢附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以利兩造儘速確認該事由應展延工期之天數之事實,應認原告得申請展延之天數為1日為適當。

5.附表編號15:原告主張(1)被告另行要求增設插座,故需增需增加配電盤。(2)標單漏估,故額外施作窗簾盒電動橫拉門上方加做窗簾盒。(3)為使牆面平整,先將牆面挖出符合配電盤後,將配電盤放入。上開工項致工期延誤40日等語,並提出契約圖說單線圖(一)(圖號E-2)(原證29)、單線圖(二)(圖號E-3)(原證30)及竣工時所繪製之竣工圖說單線圖(一)(圖號E-2)(原證31)、單線圖(二)(圖號E-3)(原證32)、廠商之報價單(原證33)及現場完成照片(原證34)、竣工圖三層開關及電箱高度平面圖(圖號E-8)(原證26第5頁)、現場施工照片 (原證35)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第474頁至486頁)。經查,上開證據資料要僅能認原告有該部分施工,但工程之進行本來就有同步進行之可能,即使有增加部分工項,若其他工程仍可持續進行,則該部分增加之工項未必影響整體施工進度。再者,兩造既有就展延工期之情事,明文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辦理,原告怠於通知被告上開增加工程,及時檢附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以利兩造儘速確認該事由應展延工期之天數之事實,致系爭工程整體之工期有無因此延宕,陷入認定困難之窘境,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風險。而除了上開證據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是原告以此事由申請展延工期,難認可採。

6.附表編號16:原告主張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3日之人員確診,導致有無法出工或僅有部分人員可出工,致工期延宕74.34日等語,並提出因疫情影響申請展延工期說明、隔離通知書、無法出工人員清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148頁、第488頁至503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⑽款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本件依原告提出上開資料,要僅能認原告之人員因疫情隔離而無法出工之事實,但是否果真因而造成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受到影響,並且以當時之環境,原告已無從覓工補充人力短缺以排除上開影響,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甚至,原告未依同條約定程序通知原告,並檢附資料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致被告無從立即核實確認人力短缺對工期之影響,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風險。且原告曾於111年12月2日為第2次申請展延,依其提出之展延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162頁),並無疫情缺工致工程延宕之事由,則原告起訴始主張因疫情,人員隔離致工程延宕乙節,難認可採。原告雖再主張其嗣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之函文始知得依該會修正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下稱系爭處理方式)來處理及計算展延工期日數等語,並提出該會函及系爭處理方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58頁)。然系爭處理方式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供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有關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之參考,對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且系爭處理方式係以因疫情「而影響工進」為其前提,並非指工地出工人數減少,一律得依系爭處理方式計算展延日數。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疫情所造成之人力短缺情事已影響系爭工程之工進,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工程「當日工地預計出工人數」、「當日因隔離無法出工人數」等數據,逕以系爭處理方式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展延工期的計算式「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1.考量工地採人員協力作業之配合方式且各項作業互為影響,當日無法出工比率達0.5以上者,展延1日;未達0.5者以該比率2倍計算展延日數,並逐日累加為展延工期日數。」,計算其得申請展延工期天數,並以此提出請求展延,自非可採。

7.綜上,原告以附表所示事由請求展延工期,其中編號14之事由展延1日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展延後,仍有43日逾期。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339,600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前共計扣除44日逾期違約金3,339,600元,為兩造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逾期天數為43日,則被告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263,700元(25,299,999×0.003×43=3,263,700),原告就溢扣的75,90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原告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即無庸審究。至於原告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同無理由,均附此說明。

(四)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惟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另外,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按契約總價25,299,999之0.3%計算(即每日75,900元),上限為契約總價20%,且計算逾期日數,已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經廠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的情形排除,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應依系爭契約總價2.5%除以系爭工程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本件工程延宕之日數167.5日,經計算,原告須給付延長工期管理費為608,316元(計算式:25,299,999×2.5%÷170×163.5=608,316)等語。經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11年7月31日,後於111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11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共逾期完工43日,業如前述,則原告逾期完工既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管理費,洵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該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5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68頁),應於驗收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則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給付。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75,900元),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展延事由(按原告主張發生日期順序) 原告主張影響工程日數 證據 被告答辯 1 2月26日國定假日。 1 被證5 2 因工程聲音過大遭投訴,原告停止施工,日期為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及111年3月5日,其中,因111年3月5日僅上午停工,故僅請求0.5日,此部分受影響日數為2.5日。 2.5 3 111年3月11日,施工場地有多份被告之文件尚未移除,被告以「須請示民診處主任處理」為由,要求原告該處施工暫緩。 2 原告回報停電之LINE對話(原證5) 1.兩造前已合意111年7月14日之前展延期共計20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包含於内。 4 111年3月13日,一管線漏水,但因無法立即處理,故導致工期延誤1日。 1 原告於群組中回報有漏水情形且無法立即處理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17)。 1.同前1.。 2.原證17不能證明管線漏水致無法施工之情事。實際上依被證九3月13日監造日報表,仍有施工。 5 111年3月27日院區停電無法施工導致延誤1日,因當日上午9時08分突然無預警停電,造成原告施工上之延宕。 原告之經理於群組中回報停電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5)。 1.同前1.。 2.原證15並無法證明因停電導致無法施工1日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仍有施工,有被證六:3月27日監造日報表為佐。 6 被告於111年4月2日時通知原告「因當日眼科有手術進行,故當日請於下午2點後再施工」。 1 原證6 同前1.。 7 原告於111年4月2日時通知被告有一鑄鐵管影響施工,惟被告並未理會(原證18),其中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再次請示被告,監造單位僅說明將請被告改接管線(LINE對話紀錄:「此水管二樓使用中,黃先生說會改接」),但並未說明何時改接,故導致工程於水管改接前無法進行而受影響(原證19),原告於111年5月2日再次提醒被告,該管線尚未遷移(原證20);直至同年5月3日,被告授權原告可逕行拆除(原證21),期間原告僅能施作其他不受鑄鐵管影響、或其他影響較小之工項,總計延誤32日。 32 111年8月12日發現結構問題於Line群組中通報之對話截圖(原證27)、監造於群組内回報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28)。 1.同前1.。 2.原證18-21並無法證明因鑄鐵管導致無法施工32日之情事,原告更是已自承仍有施工情事(詳原告準備三狀頁4「期間原告僅能施作其他不受鑄鐵管影響、或其他影響較小之工項),足見原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8 因4樓施工時之產生震動,導致3樓天花板有石塊掉落,進行處裡,故工程自111年4月19日至4月22日,總計延宕3日。 3 施工日報表(原證16)記載「今日無施工」。 1.同前1.。 2.原證16僅顯示未施工,未見其原因。且依被證七兩造LINE群組對話,可知4月20日當日原告人員仍有上傳施工人員名單,依被證八對話,原告人員仍有上傳施工照片,可見仍有施工,原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9 被告要求施作之插座位置,與原設計圖說位置不符,造成原告需先於111年6月1日上傳修正後之圖說,待被告於同年6月22日確認完畢施作位置後,方能施工,因需待被告確認圖面後,方能確定插座開孔位置,插座開孔位置亦影響後續插座蓋板之施作位置,以及内部配線之連接,故於確認正確無誤前,無法施作。 22 原證29雙方修改圖說所往來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24)、三樓電器平面圖(圖號E-4)、三樓電器平面圖(緊急電源)(圖號E-5),二圖說之原契約圖(原證25)說及竣工時所繪製之竣工圖(原證26) 1.同前1.。 2.原告所主張者為工程中應為變更或追加設計之問題,並非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 3.未見原告舉證所述情形如何實際影響工期或影響日數。事實上,依據監造工程日報表,原告於此期間均仍有施工,足見原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10 因本件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有設計錯誤之情事,導致有1氣體牆出入口無法使用埋入式工法,該處工程因須等監造進行修正後方能施工,而監造單位遲至111年6月17日方修正設計,造成111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該處無法施工。 14 原證7、原證8 11 因6月17日發現屋頂機房積水,造成部分機房工項無法施作,至6月21日會勘積水情況確認解決方案後,方能施作,總計延宕5日。 5 12 111年7月25日被告發包氣柱工程,要求原告配合暫停部分區域施工,迄至同年7月28日止。 4 原證9、原證10 原證10並無法證明因氣柱工程導致無法施工4日之情事。實際上依被證十二:7/25-28監造日報表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原告仍有施工,足見原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13 111年7月28日時,發現一鐵管漏水,該區域待同年8月1日拆除鐵管後才能繼續施工。 5 原證22、原證23 原證22-23並無法證明因鐵管漏水導致無法施工5日之情事。依被證十:7/28-8/1監造日報表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實際上原告仍有施工,足見原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14 111年8月12日時,發現部分天花板結構脆弱,於監造確定補強方式前,該處無法施工,後續於同年8月19日該處使用C型鋼進行補強後,方能施作其他工項。 8 Line群組中通報之對話截圖(原證27)、監造於群組内回報(原證28) 原證27-28並無法證明因天花板脆弱問題導致無法施工8日之情事。實際上依被證十一:8/12-19監造日報表,被告仍有施工,足見原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15 (1)被告另行要求增設插座,故需增做配電盤。 (2)標單漏估,故額外施作窗簾盒電動橫拉門上方加做窗簾盒。 (3)為使牆面平整,先將牆面挖出符合配電盤後,將配電盤放入。 40 (1)契約圖說單線圖(一)(圖號E-2)(原證29)及單線圖(二)(圖號E-3)(原證30)及竣工時所繪製之竣工圖說單線圖(一)(圖號E-2)(原證31)及單線圖(二)(圖號E-3)(原證32)。 (2)廠商之報價單(原證33)及現場完成照片(原證34)。 (3)竣工圖三層開關及電箱高度平面圖(圖號E-8)(原證26第5頁)、現場施工照片(原證35)。 1.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文件,未見於其111年12月2日函文中或附件提出,換言之,該等文件於工程進行、驗收中均未出現,被告無從審查或決定是否應給予展延工期。原告臨訟方提出「工程進行中未有提出之文件」請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2.兩造前已合意111年7月14日之前展延期共計20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包含於内。 3.原告所主張者為工程中應為變更或追加設計之問題,並非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 4.未見原告舉證所述情形如何實際影響工期或影響日數。 16 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3日之人員確診,導致有無法出工或僅有部分人員可出工。 74.34 隔離通知書(原證36)、無法出工人員名冊(原證37) 1.原告所提出原證3、36、37,未於其111年12月2日申請展延函文或附件提出,該等文件於工程進行、驗收中均未出現,被告又如何審查或決定是否應給予工期。原告臨訟方提出「工程進行中未有提出之文件」請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2.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工程會函文,僅屬參考性質。原告之主張是否已達得請求展延工期,應依兩造系爭契約内容來判斷。事實上,依據監造工程日報表所示,原告所主張期間仍有施工,足見原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