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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亮訴訟代理人 詹勝創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1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嗣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卷四第13頁),及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942萬4,800元(見本院卷四第50至98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施作網路傳輸電路引上管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第一期錄影監視系統汰舊換新統包工程(下稱第一期汰換工程),並依其與臺北市警局約定,向伊申辦傳輸網路電路供裝。嗣兩造為解決第一期汰換工程介面問題,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介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條第3項約定就新增攝影機點位,由被告負責施作傳輸網路電路引上管(下稱引上管),以利伊提供網路傳輸服務。詎伊施作網路電路工程時,發現被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引上管(下合稱系爭引上管),屢經發函通知被告施作,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引上管未施作即無法提供網路傳輸服務,第一期汰換工程將因此延宕,伊只得委請訴外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於施作傳輸網路電路工程時,以每處點位6,000元之價格,併同施作系爭引上管,為此支出942萬4,800元(含營業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其與臺北市警局於106年1月26日簽訂之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與服務品質需求規範書,有施作引上管之義務,而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係考量伊施作第一期汰換工程之電路管線時,可能與引上管行經路線重疊,伊施作電路管線時無償代原告預埋引上管,可節省原告另行施作引上管之行政許可申請等流程及促進整體工程進度,然於伊之施工點位無需開挖、網路路徑與電路路徑不同等情狀,則非伊代行施作引上管範圍,且原告未證明台通公司施作之引上管應由伊代為施作,並已支付款項予該公司,不能請求伊給付款項與法定遲延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1、328至329頁、卷四第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與臺北市警局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第一期錄影監視系統

汰舊換新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㈠,約定由被告承攬臺北市警局第一期汰換工程。

㈡兩造為解決第一期汰換工程介面問題,於110年8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記載:「甲方(被告)履行本工程(即

第一期汰換工程)統包契約依約辦理整體網路規劃及傳輸網路系統建置,乙方(原告)負責提供網路傳輸服務及技術支援,除乙方與甲方分包商就IP/MAC管理系統已另行協議外,乙方提供之網路傳輸服務須可支援傳送需接入本工程VPN(虛擬私有網路)之終端設備IP及MAC位址予該IP/MAC管理系統,及滿足L3VPN規劃需求及本工程之系統功能規範要求。

」、第3項記載:「針對新增攝影機點位,乙方網路傳輸電路引上管部分,由甲方於攝影機點位施工時代乙方一併施作,於控制箱所附掛之桿件協助置放2"傳輸引進(上)管,引進管預留至水溝並切齊溝壁及復舊溝壁,引上管則配置2M高,末端管口須以管口塞封口並預留水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引上管,乃委請台

通公司施作,因此支出942萬4,80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施作系爭引上管義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施作系爭引上管義務,為被告

否認。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所載:「針對新增攝影機點位,乙方(原告)網路傳輸電路引上管部分,由甲方(被告)於攝影機點位施工時代乙方一併施作,於控制箱所附掛之桿件協助置放2"傳輸引進(上)管,引進管預留至水溝並切齊溝壁及復舊溝壁,引上管則配置2M高,末端管口須以管口塞封口並預留水線。」辭句(見本院卷一第49頁),已表明被告同意於新增攝影機點位施工時,代原告施作引上管之意思,實無捨棄兩造所用辭句而別事探求之餘地。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協理陳鵬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合約之協議。系爭合約簽署緣由,係在建置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將原本招標文件所載L2傳輸架構變換成L3傳輸架構時,原告已完成L2傳輸設備採購,因被告變換要求衍生原告設備成本增加,被告遂找原告協商,而先前兩造會勘開挖之點位有1900多處,被告乃以無償為原告施作引上管作為協商基礎,兩造最後協議由被告施作引上管,且因伊認為開挖點位可能會變動,故未將各點位列為系爭合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處長邱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是雙方長官協議完成後,伊長官指導伊草擬內容,伊亦有參與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是伊長官特別告知我要將之列入,因路側端的施工,攝影機要引電,網路也要開挖,被告為引電開挖時,會代原告施作網路工程開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及原告提出之會勘結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0至286頁、證物存置袋),可知系爭合約係根基於被告變換傳輸架構衍生原告增加設備成本之原因事實,衡諸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係為解決原告因被告之要求而增加成本之背景,及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倘原告知悉被告施作引上管,附有其需開挖引電路徑或網路與電路路徑需相同之條件,因此導致被告無償施作引上管點位大幅減少(被告自承其開挖點位僅367處,見本院卷三第76、82至91、128頁),斷不會簽署附有上開條件之不利於己之協議,被告亦不會不在系爭合約條款中明確規範,如此解釋,當符當事人真意。是被告辯稱其不需開挖及網路與電路路徑不同之點位,不在其依約施作引上管範圍,委無足取。至被告所辯原告依與臺北市警局之約定,負有施作引上管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縱然屬實,容為原告與臺北市警局間債之約定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合約對原告所負施作引上管之義務,併予指明。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點位之引上管費用819萬6,00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共1366處點位之引上管,

遂委請台通公司以每處點位6,000元之價格施作,因此支出819萬6,000元(1366處點位×6,000元=819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完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證物袋光碟、卷四第114頁),而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為原告無償施作(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新增攝影機點位引上管之義務,已如前述,依被告所自承上開點位均屬新增攝影機點位,且整體工程均已完工,其未施作如附表一點位之引上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三第76至77、126至128頁),可認被告因原告委請台通公司施作上開引上管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施作引上管費用819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點位之引上管費用819萬6,000元,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台通公司係施作系爭合約約定之引

上管,且已支付款項予該公司云云。惟原告係委請台通公司施作網路傳輸電路工程時,一併施作引上管工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點位引上管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引上管,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施作該等引上管費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其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引上管,業據提出其開挖點

位數量清單與部分點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82至109頁、卷四第84至85頁),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引上管,僅主張被告施作之引上管無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卷四第85至86頁),惟原告就被告所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引上管無法使用一節,未舉證以明,洵難憑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點位引上管費用,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其訴狀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2頁)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如附表一點位之引上管費用819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