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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清壽

林芷瑩林奕伶潘貴美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被 告 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8,429元,及其中267萬618元,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7,8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萬4,447元,其中267萬618元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7,8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1萬6,01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㈢、第38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包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下

稱新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2階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分包,兩造並於111年3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應依原告每月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按月結算。原告依約自111年3月底開工進場依系爭契約進行工程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8條結算工程款之作業流程,每月約於5日前後,由原告提出該月已完成數量請款單、發票、數量計算式等請款資料,送達被告公司工務所,向被告報驗該其完工數量及金額,再由被告經理即訴外人季德華或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李致緯審核,經兩造確認該期工程完工情形及金額後,再由被告會計即訴外人葉語卉致作請款單,扣其該期之保留款後,給付工程期款予原告。而原告進場施作迄兩造發生112年2月6日請款爭議時止,被告扣除各期保留款後,歷來已向原告支付10期之工程款,合計1,078萬4,100元。另原告於第11期請款時,該期部分工程款因被告要求,原告遂同意於下期請款再一同請求該第11期部分工程款,而先於第11期同意被告折讓工程款66萬2,995元。

㈡原告於112年2月6日依循歷來之請款方式,提出第12期已施作

工項計價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89萬6,944元,並同時請求上期即第11期未請款折讓工程款合計155萬9,939元,然經被告經理季德華、工地主任李致緯審核後,將項次2數量改為672.49、單價改為450;項次3被告認為尚未施作完成不得於本期請求;項次4之數量被刪改為324.99、單價改為450;項次5被刪改為單價550;項次6「上期未請款(折讓單未稅)」,被告雖未刪改,然未列入被告所製作之請款單。被告基於前述刪改原告製作之請款單後,於112年2月10日製作請款單,認第12期工程款僅需支付原告52萬1,096元,然被告之刪改並無正當理由,故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約計價付款,而被告卻藉故拒絕依約計價。嗣據悉新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已於112年6月5日完工,原告遂於同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0內完成驗收。被告復於112年6月12日回函,執意拒絕依約計價予原告,並拒絕會同原告辦理驗收。故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第12期工程款89萬6,944元、第11期折讓工程款66萬2,995元、第1至11期保留款137萬4,508元,合計293萬4,447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4,447元,其中267萬618元自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7,8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1萬6,01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約定,工程款係每月採實做時算制

,按月請領,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再由兩造會同現場丈量並依結算核准之實際數量為準,作為工程款之計算依據,並非原告所稱「依原告每月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按月結算」。又原告於第11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發現原告將尚未施作完畢之廁所牆面謊稱為已施作完畢,後續亦未將廁所牆面施作完畢,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雖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契約,但是被告仍基於體恤下

包廠商資金周轉問題,與原告約定「被告先給付原告120萬元作為第11期工程款,但如果原告未與被告至現場會同丈量計算工程迄今之實際施作數量,則被告將不予給付後續工程款(下稱系爭條件)」,因原告第11期向被告請款188萬3,208元,被告已就該款項金額開立發票,而被告僅實際支付120萬元,故被告就其餘65萬674元部分開立折讓單。本件即因原告有虛報施作數量之情事,且拒絕與被告會同現場丈量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則因系爭條件未成就,原告之第11期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生效,被告自無庸給付第11期工程款予原告。

㈢另原告於第11期請款單,其中「己梯、乙梯、庚梯貼磚」、

「洗石子:1樓廁所、1樓走廊」、「斬石子:1樓走廊、車道」此部分款項,於施作上需要先進行打底粗底工程(即粉光工程),才可進行後續貼磚、洗石子、斬石子等工程,被告因體恤下包商資金周轉情形,於此種類型之工程項目,將請款方式訂為分次請領,即下包商完成打底粗底工程時,先請領此部分工程款,完成整個項目後,再請領剩餘部分款項,而原告已於第111年11月9日第8期請款單中列請款項目「己梯B1~B3水泥粉光」、「庚梯B1~B3水泥粉光」,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始將原告於第11期請款單有關粉光工程之項目扣除。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B項約定,保留款須待全部工項完成並經

被告驗收核准方可請領,惟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完成施作,亦未曾進行驗收,兩造間尚未就原告施作數量進行現場丈量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將該工程其中之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裝關於貼磚、洗石子、斬石子等工程,於施

作該工程時,就其中先進行之打底粗底工程(即粉光工程),其計價方式應否併入貼磚、洗石子、斬石子等工程單價範圍內,抑或應另行計價,此為兩造本件爭執之所在,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2、3、5、16、28

、29之粉光工程為單獨列計項目計價。被告抗辯其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承攬之新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及其後接續原告施作之誠臻工程行,就粉光工程之單價均併入貼磚、洗石子、斬石子等工程單價內,並無單獨計價云云。惟對照被告與新建工程處簽訂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68、70、262、264頁),及被告與誠臻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第4條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44頁)上計載,係將粉光工程列入貼磚、洗石子、斬石子等工程項目內,並非獨立計價,此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不同。

⒉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時,乙

方(即原告)已瞭解甲方(即被告)發包之工程係投入第一條「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下稱工程契約)使用,乙方得隨時向甲方閱覽工程契約有關本契約第二條施工規範、圖說、材料說明等規範,且縱本契約中為附載的工程契約文件,亦視為本契約內容一部份,日後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未提供或乙方未申請閱覽工程契約或相關圖說等理由抗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8號卷第43頁)。被告據此抗辯依其與新建工程處簽訂之工程契約有關粉光工程計價規定,於系爭契約亦受規範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前言之記載,係將被告與新建工程處間工程契約內有關施工規範、圖說、材料說明等規範,及系爭契約未記載事項,以該工程契約作為補充內容。可見被告與新建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為對系爭契約未記載事項予以補充,而非取代系爭契約內之約定事項。系爭契約第4條單價分析表內容,為兩造磋商後所約定,明確列計粉光工程之施作單價,雖系爭契約附件內容即水泥砂漿粉刷之施工規範(本院卷二第447-452頁),其中4.1.2條記載:「水泥砂漿粉刷作為墊(底)層時,包含於其他類面層單價內」、

4.2.2條記載:「水泥砂漿作為墊(底)層時,包含於其他類面層之項目單價內」,但上開附件內容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並非取代系爭契約本文內容,故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準,就粉光工程部分另行計價。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新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抗辯原告於尚未施作完成前,即未進場施作,後續由誠臻工程行接替完成等語。依:⑴被告公司品管經理季德華於審理中證稱:育宗公司在本件工程承攬第二階段所有的泥作工程事項,包含停車場、行政大樓室內、室外所有的泥作工程,育宗公司在111年3月左右進場,大概有七至八個人,做了很短一段時間人數縮減到兩到四個人,到八月以後是有時候僅吳宗霖一人,後續到了112年的2月以後就無人進場,他們的工期是到10月,已經沒辦法在原訂10月完工,所以到111年6、7月的時候,找了誠臻公司接洽,實際上到了9月誠臻公司進場協助收尾、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筆錄);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安衛人員李致緯於審理中證稱:育宗公司主要負責本件工程全部泥作範圍,大概是112年2月以後沒有進場施作,育宗公司主要完成的是室內打底、地下室牆面打底,誠臻公司後來進場施作範圍主要大概是外牆部分、室內地磚、樓梯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筆錄);⑶證人即誠臻工程行負責人張國昌於審理中證稱:誠臻工程行是111年9月進場施作,東昇公司7月份就找伊了,東昇公司說進度延遲很嚴重,所以請伊進來幫忙,不太清楚育宗公司何時開始沒有進場施作,但在112年2月份大部分都是他們在負責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筆錄)。依證人季德華、李致緯、張國昌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左右進場施作,但因施作工程延誤,被告遂接洽誠臻工程行進場施作,惟原告自112年2月起即無故未進場施作,並由誠臻工程行接替完成系爭工程等情。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於工程完成後,經驗收結算後始得確定工作報酬數額,並由定作人扣除已付估驗款後,給付剩餘款項。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原告即未進場施作,被告為免工程延宕遂另尋誠臻工程行接替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業已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原告已無繼續給付之義務,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視為終止,原告僅得就其已施作工作部分請求報酬。

⒊關於原告已施作工作部分之報酬數額為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

單價分析表備註欄第2點及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依被告所提新建工程處第2階段工程結算書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92-203頁)及工程結算書內容光碟(本院卷二第220頁),及原告所不爭執之誠臻工程行施作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民事陳報㈣狀、本院卷二第204-207頁),新建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於扣除誠臻工程行施作數量後,其數額即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經整理後原告施作數量如被證10-2「育宗公司結算及金額一覽表」所載數量(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惟其中粉光工程施作單價另計,故加計此部分金額計算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158萬9,849元。另原告施作「其他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部分之工程款81萬6,898元,加計此部分款項與營業稅後,總計工程款為1,302萬7,084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原證19原告整理表格)。⒋原告業已領取工程款項1,078萬4,100元,且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經被告代支付款項而扣款總計98萬9,149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筆錄)。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部分具有瑕疵,被告委請誠臻工程行予以修復,總計支出此部分費用13萬8,600元等語,有被告所提瑕疵修補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二第209頁)。原告雖否認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惟依證人季德華於審理中證稱:育宗公司施作完畢的部分,有產生龜裂及結構體脫離現象,他們稱做膨拱,結構體灌漿後進行水泥打底及粉刷的過程,水泥乾後與結構體脫離所造成的現象,因為已經脫離了,就跟有時候我們看到大樓外牆磁磚剝落一樣,會造成人員、物品的損害,膨拱的原因很多,本件最主要的原因是施作時在原始的結構體施工前要充分的灑水讓他濕潤,否則水泥乾後,就會跟結構體產生脫落的現象,龜裂的原因大概就是在施作時,水泥砂漿配比調配不均勻,每次塗抹的厚度太厚所造成,有通知育宗公司重做,伊有打電話聯絡吳宗霖重做瑕疵部分,公司也有打電話,吳宗霖都說好,但都沒有來,因為誠臻已經進來幫忙做原告公司沒有做的部分,瑕疵的部分就請誠臻公司順便幫忙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筆錄);另證人張國昌於審理中證稱:被證10第2頁就是育宗公司施工範圍的瑕疵,因為不在伊本工程範圍內的,就是原告做的,就只有兩個廠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筆錄)。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依證人季德華、張國昌所述原告施作工程既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惟經原告承諾後仍未予以修補,被告遂委請誠臻工程行進行修補,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屬有據。

⒌以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111萬5,235元(1,302萬7,084-1,078萬4,100-98萬9,149-13萬8,6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前以原證12律師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8號卷第123-125頁),請求於10日內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完成7日內給付工程款267萬618元,該函於112年6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送達回執)。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協同辦理驗收程序及付款,應認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235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