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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健生訴訟代理人 高菁璐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振閎即騏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帶請求起訴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3,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3,466元(計算式:100,000+13,466=113,46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