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健生訴訟代理人 高菁璐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振閎即騏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一般)所示(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利,應認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因被
告未依約到場施工,又有諸多工程延誤、施工失誤等瑕疵,依上開承攬契約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0,348元本息,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已完成部分第2期工程,並因而支出100,000元,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本息。經核,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即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一,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足認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裝修工程(第1期工程為水電配管配線工程,其餘為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如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圖說等文件,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工程總價為370,000元;原告並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0月3日給付原告簽約金40,000元、第1期工程款110,000元。然被告收受上開費用後,未依約於約定日期到場,經原告多次催促後,始於111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惟被告施工日數、時間不足,工程進度緩慢,並因而導致系爭房屋其他工程工期延誤,且其施作工程亦有多項品質問題或瑕疵,原告多次向其詢問,仍未獲改善,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並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3日與被告召開工程會議協調,兩造嗣於112年1月17日簽立「汐止研究苑郭宅裝修案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工程延誤、失誤、原告工資、鄰損等所受損害共92,231元。詎被告施作工程進度仍緩慢,並頻繁發生缺失,又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發現地下1樓天花板漏水,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查看後並未處理,即於112年2月21日逕行收拾工具、器材並撤離工程現場,未再繼續到場施工,經原告多次聯繫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之整理裝潢工程延誤,僅得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僱工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施作完成。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諸多工程項目均未施工完成,未達交付及驗收階段,該未完工項目均無功能性,或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或電工法規施工,爰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40,000元、第1期工程款110,000元,合計150,000元;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或民法213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被告違約情形,另行僱工補救施作拆除作業、木工工程、泥作工程、油漆修補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合計288,500元(計算式:40,000+38,000+175,500+35,000=288,500),及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3月24日止,加計額外修繕工程期間4個月,亦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原告因必須另行租屋所支出之費用,扣除後揭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0,000元,共135,000元(計算式:30,000×5.5-30,000=135,000),暨其因寄發存證信函支出之郵資共197元(計算式:141+56=197);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賠償92,231元;④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共83日)之違約金,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290元,共24,420元(計算式:370,000×(1/1000)×83-6,290=24,420),總計690,348元(計算式:150,000+288,500+135,000+197+92,231+24,420=690,34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大部分均有完成,只有小部分如裝燈、
開關,及泥作工程尚在施工而無法施作部分,方未完成。自系爭契約簽約日111年10月3日起至被告到場施作即111年10月27日,原告已拖延23日,被告進場後發現現場雜亂不堪,系爭房屋現場堆置原告施作拆除工程遺留之大量廢棄物,造成被告人員無法進場施作,廢棄物經清除後,泥作工程材料隨即進場,現場之水泥、砂石、磚塊均阻礙被告施作,又被告加緊趕工安排之施工人員到場,亦遭原告惡意阻撓,直至中午方能施作,致工程進度延宕;原告主張配電盤未安裝,均屬虛構,系爭房屋2樓、地下1樓被告於112年1月6日即已完工,並完成送電測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日期、時間,不能證明係最後完工日所拍攝,且原告係以未完成施工時之照片為據,主張被告未完工,並無理由;燈具裝設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材料採購,原告遲未完成材料採購,並交由其他廠商完成裝設,未能如期施作實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述漏水情況,系爭房屋2樓、地下1、2樓冷熱水管完成時,應原告要求均有進行壓力測試,且原告均在現場,上開漏水情況可能係原告自行安裝水龍頭導致,原告藉此要求被告施作報價單以外之管道間幹管修改工程,其費用超過系爭契約之工程總金額,實非合理,顯屬無據;原告復告知其他工班人員不許被告進場施作,造成被告無從施工。原告所稱未完工之項目,或均不在報價單內,非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或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未能施作,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未完工,被告係在原告以扣款威脅逼迫下,為完成工程並減少損失,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續被告仍有進場施作至112年2月20日,並將112年1月3日會議所提工項全部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工程範圍如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圖說等文件,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工程總價為370,000元(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⒉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0月3日給付原告簽約金40,000元
、第1期工程款110,000元,合計150,000元(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⒊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列載賠
償項目及金額如原證6所示,合計92,231元(本院卷一第166、425至426頁)。
⒋被告最後到場施工日為112年2月21日,其後即未再就系爭工程施工(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⒌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施工,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收受;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收受(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⒍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負責事項)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104頁)。
⒎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之處理)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違約
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價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106頁)。
⒏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第1款約定:「契約終
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本院卷一第106頁)。
㈣本院之判斷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系爭契約施工、未完工,或未依工期完成等違約情形。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及第1期工程款15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或民法213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僱工支出費用288,500元、另行租屋支出費用135,000元、郵資197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賠償92,231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4,42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有上開未依約施工、未完工,或未依工期完成等違約情形,本於前揭各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及第1期工程款,並賠償原告另行僱工支出費用、另行租屋支出費用及郵資等損害,及給付遲延違約金,另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確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要件事實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項違約情形,無非係以其所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汐止裝潢細項_水電」等圖說文件、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111年12月13日錄音檔案暨其譯文、112年1月3日錄音檔案暨其譯文、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理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屋況彙整照片、對話紀錄暨其檔案、冷熱水管及排水管漏水影片等光碟檔案、台電電表照片、裝修案配電盤示意圖、未完工標示圖等、原告與燈具廠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廚房及廁所影片暨擷圖,及引用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電表裝置位置準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等件為證。惟就原告所指被告未依約施工或未完工之項目,其中項次1整盤配線及換無熔絲開關、項次3 220V電源迴路、項次4 110V電源迴路部分,徵諸原告所提屋況彙整照片等資料,至多僅能得知系爭房屋各樓層配電盤、電箱總閘於拍攝時點之狀況,無從基此逕行認定前揭工程項目之施工結果或最終狀態,亦即,難以判斷被告實際施作部分為何、是否及如何施作配線、迴路及無熔絲開關之更換,且此部分尚涉及工程專業,僅依上開照片等資料,自亦無從檢核被告已施作成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約定內容,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未依約施工之情形,乃至具體與約定內容有何差異。原告雖彙整並指摘電線均為舊線未更換、無熔絲開關未使用新品等,然此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加註,即難僅憑其加註之說明,遽爾推認前揭工程項目確有原告所指未依約施工等情,而其一部照片雖可認係於112年1月6日拍攝,亦難以此斷定該等照片所反映前揭工程項目後續處理情形。又原告所提台電電表照片、裝修案配電盤示意圖,亦係原告自行加註或繪製,尚無從憑此直接認定其內容與系爭房屋施工情況完全相符。原告復以兩造於112年1月3日錄音檔案譯文等為據,主張被告承認有電線未施作更換,但細繹上開錄音檔案內容,僅見原告於該會議中表達其所持見解及訴求,雙方仍各有其立場或主張,未見被告明確肯認原告主張,或自承其未曾實際施作或未依約施工,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尚援引屋內裝置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規範,主張以此可知被告就前揭工程項目並未完工,然參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並無關於各工程項目應符合上開行政法規,始得認定為完成之明文約定,原告復未說明何以前揭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須符合該等規範,自無從據此指摘被告已施作部分足認係未依約施工。又原告另稱被告設置配電箱容量不正確、迴路及無熔絲開關不足等情,但稽之原告所提上開照片等資料,亦難逕認其所述情形為真,而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錄音檔案內容,核屬雙方於施工期間進行之協調、討論過程,猶不能僅以兩造於該會議中之發言,遽謂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原告所稱未依約施工、未完工等違約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⑶其中項次5廁所廚房冷熱水及排水、項次8前後雨排部分,觀
諸原告所提屋況彙整照片、廁所及廚房漏水影片等資料,至多僅顯示地下1樓冷水給水管、2樓廁所熱水管、排水管於拍攝時點之安裝情況、現場施工情形,並由原告自行就該等照片加註說明,尚無從逕以上開照片、影片等,判斷前揭工程項目之施工結果或最終狀態即如原告自行加註所示,亦無從判別被告已施作部分為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約定內容,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未完工情形或瑕疵,或其具體與約定內容有何不符。原告復以排水工程、冷熱水管工程,如需業主(即原告)採購提供或排除施作部分,均將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中註明,由此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前揭工程項目,亦未進行測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所稱未完工項目均不在報價單內,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而揆諸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工程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暨所附報價單、圖說等文件明文約定者為限,未經書面明文約定者,除另有證據足認契約當事人已同意或另行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外,原則上均應認非屬工程範圍;原告所稱如有排除施作部分,應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中註明,否則應認在工程範圍內等節,尚乏所據,即無足取。則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影片等資料,難以判斷被告就前揭工程項目實際施作部分為何、施工結果狀態及其進度,以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現場施工結果、完工進度之佐證資料,自無從逕行確認其已施作部分確有原告所指未安裝或未施作完畢之情形。何況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是否存在瑕疵,二者係屬不同概念,則原告就此以被告未採購不銹鋼防臭地排(不銹鋼防臭落水頭)等情,主張可推知排水管無相關零件安裝,其排水工程未完成,又據上開屋況彙整資料等,指摘被告未更換PVC管、廁所熱水管、排水管有漏水情形、未進行完工測壓等,參上說明,徒憑其所提出之資料,既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所述與實際情形完全相合,其逕稱被告就前揭工程項目均未完工一節,即尚難遽信。原告另以屋況彙整照片資料、被告已承認後雨排未施作等情為由,主張前揭工程項目未完工,然被告於本院中以書狀陳稱:前後雨排均配置明管,均有用C鋼或萬用固定夾固定,後雨排因兩造發生爭執而未能施作等語,仍表示有配置明管等施工作為,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資料,亦無從判斷前後雨排工程項目部分,是否確如原告彙整並自行加註所示,則被告就此實際施作部分及其完成進度為何,要難僅以上開照片或屋況彙整資料逕行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就該工程項目悉未完工,仍難遽採。
⑷其中項次2橫壓馬達安裝、項次6開關及插座出口、項次7電燈
出口、項次9暖風機安裝、項次10衛浴設備安裝、項次11弱電及網路部分,原告亦僅以被告已自承未施作等節為其主張之依據,然究諸被告於本院中一再否認原告請求,另以書狀陳稱:線路已到定位;天花板開孔除無法施作之區域外,大多已完成;網路電話及電視線均已到定位;因兩造發生爭執後未能施作等語,復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仍有所爭執,尚難逕認其就前揭工程項目未施作或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已為自認或不爭執;又原告就前揭各工程項目部分,亦未就被告是否已實際施作、施工結果或未施作狀態等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被告就前揭工程項目之施工情形、工程結果為何,均屬不明,自難遽認原告所稱未施作或未完工等情形屬實。另就電燈出口、弱電及網路工程項目部分,僅就原告所稱其於112年5月4日始完成燈具採購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就該工程項目即有原告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一部照片或屋況彙整資料,其拍攝日期、施工結果亦均係由原告自行註解說明,亦不足以執為認定被告就弱電及網路部分全未施作或未依約施工之基礎。是以,本件僅憑兩造各自主張及所提之卷內事證,尚難逕行認定被告就前揭工程項目確有原告所稱未實際施作、未完工或未如期完工之違約情形。原告關於前揭工程項目之主張,尚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⑸綜上各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錄音檔
案及其譯文、屋況彙整照片、影片、示意圖、標示圖等各項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就各該工程項目之施工結果或其最終狀態如何,亦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施作部分為何,其已施作部分是否與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約定內容相符,乃至倘有不符則其具體與約定內容間有何差異,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就各該工程項目確有原告所稱未依約施工之情形,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或推認被告確有未施作、未完工或未如工期完成等違約情形,難認原告就其其主張之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縱令被告就其所主張或抗辯之內容陳述不明,容有諸多疑義,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為實,無從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及第1期工程款共150,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原告所稱之未依約施工、未完工或未如期完工等違約情形,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該工程項目,其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具體範圍,自不得逕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部分全數均未實際施作或均未完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結算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及第1期工程款,即無從認定並計算其已施作完成工程之具體項目、內容及價額,尚難逕予准許。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並不因之失其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若定作人於工作未全部完成以前,終止契約,承攬人尚不得就已完成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查原告另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均未完工,未完成之工程均無功能性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上開150,000元,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未依約施工或未完工之違約情形,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說明,亦僅有使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即難逕認被告受領上開簽約金及第1期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亦不應認須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其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上開150,000元,亦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或民法213條第2項、第22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僱工支出費用288,500元、另行租屋支出費用135,000元、郵資197元,為無理由:
又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各該工程項目確有原告所指未依約施工、未完工或未如期完工等違約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及所附報價單(估價單)、圖說等文件施工,而應由被告負責之情事,遑論判斷原告所指上開違約情形,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等,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所指上開違約情形所受另行僱工支出費用、另行租屋支出費用及郵資之損害,均乏所據,難認有理由。況原告主張其因寄發存證信函而支出郵資部分,乃屬原告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或維護其利益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並非因其所稱被告上開違約情形所致生之損害,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上開郵資等節縱令屬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費用,亦難謂有理由,附此說明。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賠償92,231元,難認有據:
另查,兩造於112年1月17日,曾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列載賠償項目及金額合計92,231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然徵之被告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陳稱:系爭協議書不能證明被告未完工;被告係在原告以扣款威脅逼迫下,為完成工程並減少損失,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而以前詞為辯,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仍有爭執,尚難遽認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已為自認或不爭執。且細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僅列載各該項目、單價、數量、總價及金額,並略予說明各該項目之性質,復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右下角簽名,既未明文記載雙方間之約定內容、法律效果、履行時期或方式,亦無從祗憑系爭協議書之文件外觀,逕為判斷兩造簽署該協議之用意為何,則僅據原證6所示系爭協議書之書面內容及其文件外觀,得否認定被告已同意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顯存有疑義;復參諸兩造於112年1月3日會議錄音檔案內容,可知雙方於會議中,多半係由原告陳述其所持訴求及立場,而由被告被動回應,且遍觀上開會議經過,被告嗣後雖接受原告會中提出之所謂第2方案,但從未提及或肯認其已同意賠償原告或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項目、性質為何、金額及其計算依據等重要事項,與原告進行任何討論、協議,反而僅由原告於最後催促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旋即結束上開會議(本院卷一第164頁),則被告雖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惟此究係表示被告當時即已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協議書所列項目及金額92,231元,抑或僅係以簽名表示其知悉或已與原告確認原告所訴求之項目及數額,自非全無疑問,要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逕謂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其上所列之金額。此外,就系爭協議書所列各該項目部分,經本院向原告詢問後,雖據其陳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本件其他請求項目重複部分均已扣除,沒有重疊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並由原告自前揭請求另行租屋支出費用、遲延違約金項目中,分別扣除30,000元、6,290元,惟就系爭協議書其餘所列工資、鄰損、B2木作項目,仍無從判別與原告請求另行僱工支出費用等所受損害間,是否係重複請求,則其上所列項目及金額,自難率予全部准許。綜參上述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約定金額92,231元,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4,420元,為無理由:
再查,依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上開未如期完工等違約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契約各該工程項目,究有何等未完工或未如期完工之情形,其完工日期是否均與約定施工期限不符等節,均非無疑義,自無從逕以被告未於施工期限內完成工程為由,認定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給付遲延違約金。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給付原告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即難逕予准許。又本件徒憑原告所提之事證,要無從判斷各該工程項目之最終施工日期及其施工進度、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未完工或未如期完工等情形縱認屬實,亦無從具體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之遲延日數,並以此計算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約施工、未完工或未依工期完成等違約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及第1期工程款150,0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僱工支出費用288,500元、另行租屋支出費用135,000元、郵資197元;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賠償92,23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4,420元,合計690,3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
期工程,並已完成部分第2期工程,因而支出100,000元,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曾於112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惟未獲反訴被告置理,反而對反訴原告提出與事實完全相反之指控,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第2期工
程款部分,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3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距其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本件反訴,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顯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並完成部分第2期工程,因而支出100,000元,據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100,0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反訴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於112年3月3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100,000元,此有反訴原告所提112年3月3日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則反訴原告至遲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112年3月3日起,已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無誤,是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對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二第41、44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反訴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10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