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若軒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巧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林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2萬8,000元。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並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金額原為717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10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70萬9,848元(本院卷三第476頁)。經核被告變更反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7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大幅增加工程款,原告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12萬8,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原告不斷追加工程,被告針對追加工程之報價均經原告同意,並無溢收工程款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契約雖經原告終止並要求被告離場,惟就被告已完工之部分,原告仍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經鑑定機關鑑定總計約2,253萬7,849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882萬8,000元,尚有370萬9,849元【計算式:2,253萬7,849元-1,882萬8,000元】未清償。因鑑定機關以EXCEL計算工程金額而有1元之誤差,被告願捨棄1元之請求,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370萬9,848元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70萬9,8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基準有違誤,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定作人終止契約後,承攬人如有溢收工程款,固應返還予定作人;然如承攬人施作完成之工項價值超過定作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定作人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嗣後陸續有追加工程,原告迄今共給付被告1,882萬8,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退場時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做成(115)(十七)鑑字第099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於退場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為2,253萬7,849元(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參以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1,882萬8,000元,並未超出上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顯見被告並無向原告溢收工程款。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12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兩造曾合意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2,05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未以此為鑑定基準,應有違誤,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曾為兩造居間協調之何宗翰律師到庭作證云云。惟本院行文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事項為「比對被證9之工項及原告所提供本院卷二第32-186頁照片所示,就系爭房屋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為何」,且送鑑定前曾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亦未為爭執(本院卷二第228、232頁)。可知鑑定機關係依據本院經兩造確認無誤後之囑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尚難認鑑定基準有何違誤可言。況本件鑑定之目的,係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合理價值,與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比較,判斷是否有溢收工程款,及溢收之金額為何。則無論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05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詳下述),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無關,自無從以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而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信,本院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何宗翰律師曾於111年10月4日傳訊息予被告之負責人稱「廖老闆,您與以軒(即原告)的總工程款為2,050萬元,她尚未付款之350萬元分兩期付,第一期為木地板施工人員到場後支付175萬元,第二期175萬元為總工程完工後支付。上開費用包含燈具、浴缸與馬桶裝設,但不含入門屏風,由以軒另行雇工施作。合約我明天來擬」等語,被告之負責人則回稱:「好的謝謝,希望完工後,10天內支付尾款175萬元」等語。嗣被告依上開訊息內容繼續就系爭工程安排木工人員進場施工,何宗翰律師又於111年10月11日傳訊稱「廖老闆,尾款350萬元,我會請吳小姐今日匯款175萬元至您指定帳戶,就請您安排金仕到貨,並安排先鋪房間,鎖衛浴設備,與其他收尾。另外175萬元我請吳小姐匯到我戶頭,待完工驗收完畢,吳小姐入住後10日內匯款」等語,並傳送匯款單據之照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下合稱系爭訊息)。

(二)被告另陳稱:原本總工程款是2,600萬元,被告要請款300萬元,原告就委任何律師來協商,當時何律師提出總工程為2,050萬元,因為原告已給付1,700萬元,當時差異為350萬元,何律師建議以350萬元作為尾款,但被告也不負保固責任,所以何律師之後還請被告提供各工班的聯絡方式,確認完畢之後,何律師就將其保管之350萬中的175萬支付給被告,但因為原告方提供之原物料如衛浴設備尚未運送至施工現場,被告無法施工,所以安排水電延後進場,但後來原告就拒絕被告進場,也拒絕支付尾款175萬元,原本這部分350萬元還要簽協議,但因為原告拒絕,所以沒有簽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系爭訊息中兩造往來之對話內容相符。

(三)依系爭訊息內容及被告上開陳述,於何宗翰律師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050萬元,尾款350萬元分2次付款及相關付款條件,且欲簽約確認等節,均經被告表示同意;後續兩造雖未實際簽約,惟被告已依系爭訊息之約定為安排工班進場,原告於被告安排木工進場後亦依約先行給付半數尾款即175萬元,可知兩造於系爭訊息就彼此之契約義務達成合意後,均分別依約為一部履行,則依此解釋何宗翰律師於系爭訊息所稱「合約我明天來擬」等語之意思,僅係兩造為求慎重,欲將系爭訊息所約定之義務再次以契約形式為表彰,並非以簽立契約為兩造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必要條件。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兩造既均已依系爭訊息之約定而部分履行,嗣後雖因故未能依約履行完畢,仍得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之總額、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如何收尾、及原告應如何分期給付尾款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則被告抗辯稱:因契約沒有擬成代表兩造意思未合致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系爭訊息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2,050萬元,原告應付尾款為350萬元,迄今尚有175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及未給付之尾款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可知兩造就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部分,餘款為17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75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告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為2,253萬7,849元,而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1,882萬8,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370萬9,848元云云。惟本院係依原告本訴之請求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確認被告有無溢收工程款而囑託鑑定機關做成系爭鑑定報告。縱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已施工完成但未收取之合理費用為370萬9,848元。然兩造既已依系爭訊息合意工程尾款為175萬元,於系爭訊息之意思表示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前,被告尚不得違反此之合意而為超出約定金額之請求。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7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本院卷二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反訴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