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呈濠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2,453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75萬元顯然有誤,且簽發本票時相對人並未說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6%,抗告人亦未書寫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而抗告人因疫情嚴重及連續下雨影響施工請款,盼准予展延6個月清償期限,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7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7日,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記載到期日云云。惟按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併有簽立授權書,授權相對人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17頁),則該到期日縱為相對人所填載,亦係經抗告人授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並未違反票據法之規定,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伊有部分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不
正確,且相對人未告知利息為週年利率16%云云。然此部分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希望能緩期清償部分,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