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劉政雄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5月8日至桃園市龍潭區GOGORO門市看車,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嗣伊已於同年月10日表示不買了,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且於交車期間,伊也未看到或取得車輛,相對人不應該強行要求伊給付款項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所述縱然屬實,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