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茵茵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謝素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水茵茵公司營運期間,於111年9月受第三人即股東蔡月秋偕同第三人蔡翰壐,脅迫抗告人謝素蘭找保證人或見證人,簽解約協議書及返還資金,抗告人因此向相對人借貸,支付蔡月秋高額退股金與借貸利息後,致抗告人水茵茵公司於112年6月後無法繼續營運。抗告人至112年2月前均正常還款,嗣於112年3月遭票貼人員詐騙公司營運資金及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1台,抗告人於112年3月主動與相對人協調還款事宜。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車輛已進行拍賣,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告知拍賣價金及扣除款項,故未獲清償之金額非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44,325元。又抗告人願再次與相對人協調還款請求寬限返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及謝素蘭於111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6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44,32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取走擔保品是否不法,相對人取回擔保品但未告知拍賣後之金額,如扣除拍賣金額,債務餘額應非原裁定所載金額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與抗告人欲和相對人協商還款乙事,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