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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李建禮

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許慧敏王成斌武鎮國共 同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周晨儀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共 同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等7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當選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下稱各各他浸信會)第5屆董事,但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亦未收受原裁定,抗告人汪紀璇於同年6月11日參加主日崇拜時,方於當日發放之週報上發現有原裁定乙事,至公告欄查看後,始知悉原裁定之內容已侵犯抗告人等7人之權利,抗告人等7人乃於同年6月14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抗告人等提出各各他浸信會第4屆董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12年6月11日之週報及同年6月6日之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126頁、12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等7人於知悉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蔡忠穎為相對人各各他浸信會第4屆董事,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屆滿,且各各他浸信會已選出抗告人等7人為第5屆董事,蔡忠穎已不具各各他浸信會董事、董事長身分,非屬民法第62條之利害關係人,且各各他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無修正之必要,修正條文未經董事會通過決議,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各各他浸信會之代表人為何、未通知有權代表人表示意見,裁定前亦未依法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驟依蔡忠穎之聲請,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程序上顯已違法,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蔡忠穎之聲請。

(二)蔡忠穎係持經偽造之各各他浸信會變更前章程聲請變更章程,以不實資訊誤導法院,原審法院未察,有錯誤認事用法之情事;且系爭章程第19條已就修正章程之程序定有明文,各各他浸信會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特別召集合會,並無任何規章依據,非屬合法,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驟准蔡忠穎變更系爭章程之聲請,不但使變更後之條文窒礙難行,更牴觸各各他浸信會財團法人之本質,違反捐助人之意願,悖離原設立宗旨。

(三)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各各他浸信會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且經原裁定准許變更後之章程條文,將使董事會職權遭架空,並使各各他浸信會之相關重大事項,均掌控於體制外之組織即修正條文內所指之長老會,與財團法人之本質相違,使各各他教會未來組織運作及管理皆繫諸於無法律地位且不知內容為何之教會內部憲章,悖於財團法人組織應以章程或遺囑訂定之規定。

(四)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辯稱:

(一)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以具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為限,且抗告人等申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選舉第5屆董事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駁回,是蔡忠穎之董事長職務應延長至第5屆董事改選就任時止;縱認蔡忠穎不具董事長或董事身分,惟其仍具教友身分,各各他浸信會董事選任方式規定有所不足,不符合教會規範,嚴重影響蔡忠穎之權益,應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有據。

(二)各各他浸信會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前已就本件爭議函詢法務部,法務部以112年5月12日法律字第11203504750號函表示,本件涉及宗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臺北市政府如有疑義,以法院為最終判斷,可見本件已無必要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是原裁定未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非程序上重大瑕疵。

(三)各各他浸信會自財團法人成立之始,教友即係遵循國際浸信會所使用之浸信會規範建立各各他浸信會組織章程與細則(Constitution of Calvary International BaptistChurch),作為教會組織憲章,系爭章程規定之董事選任方式,與教會組織憲章規定不符,嚴重背離教會精神,更導致部分董事長期把持董事會,私相授受,完全罔顧教友信仰意願,顯有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財團法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有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為必要處分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方屬適法(司法院秘書長100年7月2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0001883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均同此意見)。經查:相對人蔡忠穎於原審主張其為各各他浸信會董事長,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原審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先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始為適法,然原審法院漏未徵詢,即裁定准許蔡忠穎之聲請,於法不合。至相對人雖陳稱:臺北市政府前已就本件爭議函詢法務部,法務部以112年5月12日法律字第11203504750號函表示,本件涉及宗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臺北市政府如有疑義,以法院為最終判斷,可見本件已無必要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前揭函文,係法務部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詢士林區「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選舉董事案適用民法第62、63條相關疑義乙案,就法律適用意見所為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然法務部並非各各他浸信會之主管機關,前揭函文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係供臺北市政府參酌,而本件由蔡忠穎所提變更系爭章程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仍應由各各他浸信會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具體個案即蔡忠穎聲請修正系爭章程條文之各項內容,逐一表示意見,以供原審法院審酌,是法務部上開函文,不能用以替代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五、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抗告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踐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致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未能於原審裁定前表示意見,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而抗告人已具狀明確表示原審裁定有前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並駁回蔡忠穎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綜據上述,原裁定既有前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抗告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依審級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