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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施銘杰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又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相對人已為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仍應就此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16日、到期日為112年3月1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萬2,82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票款餘款,業於近日繳付予相對人,並取得相對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且於日前至監理單位辦理原先貸款設定之抵押物動產擔保註銷,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將原先貸款設定之抵押物動產擔保註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聲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26、28頁),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自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非無據,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