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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鐘珀采相 對 人 彭孟燕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得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如何清償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非上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111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復未提出確實有借款400萬元予抗告人之證據,利息計算方式亦有疑義,又抗告人已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以匯款方式各償還5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與本件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前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伊請求借款400萬元,並同意承擔相對人解約定存及利息損失,且借款每月利息以10%計算,並簽立借據,不應再於抗告狀中表示利息計算方式有疑慮。又抗告人所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抵充相對人利息及定存解約之補貼和紅包,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及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等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