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相 對 人 陳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及其代表人陳光雄因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相對人已實質上行使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權,得查閱抗告人業務、財務資料,無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卻於短時間內連續、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權利濫用,且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而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係為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不應因此受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非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因抗告人對洪俊龍會計師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原裁定處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各罰鍰5萬元,有上開案件裁定可稽。上開裁定中業已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而選任洪俊龍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1年至104年度之財務帳冊,是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認為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㈡、本件檢查人於原選派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帳冊憑證資料(見原審卷第274至292頁),而相對人未予提供;檢查人再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見原審卷第296頁),相對人亦未予理會;嗣檢查人於同年112年4月6日函知法院其無法取得執行檢查所需之帳冊憑證資料,縱其親自前往抗告人公司亦不受接待(見原審卷第298頁至305頁);檢查人於112年9月1日再函知法院其仍無法取得執行檢查所需之帳冊憑證資料,抗告人亦無聯繫窗口得以接洽(見原審卷第310頁至314頁),有檢查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未遵期提供相關資料,實有妨礙、拒絕檢查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審請抗告人說明是否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抗告人提出書狀陳述,原裁定審酌上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本件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各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惟上開裁定係針對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要件,要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之程序,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公司法第245條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即須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少數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公司法第245條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設抽象之規範,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53號、109年度非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上開前案裁定敘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而選任洪俊龍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1年至104年之財務帳冊,均已確定在案,則其於認為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抗告人交付相關資料,而要求抗告人提供抗告人公司101年至104年之帳冊憑證資料,係本諸其專業裁量,為查核帳冊所必需,足認上開資料,係於前案裁定授權檢查範圍內,本諸檢查人專業所認定,與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且為其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拒絕檢查之行為,不配合進行檢查程序為由,認抗告人有違檢查義務而裁處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各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