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陳志明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之捐助章程,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部分之聲請,廢棄。
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第7條第1項「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第8條、
第12條第1項所示之修正條文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牴觸,而駁回伊之聲請,然因宗教財團法人有其特殊性,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已明文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應另以法律定之,於立法完成前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故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相對人)為宗教財團法人,應排除財團法人法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上開修正條文與修正前相較,較為明確、嚴謹。
㈡另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15條至第2
1條所示之修正條文,縱非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範疇,亦係就捐助章程內容避免缺漏以達完整一致,而具關聯性。
㈢原裁定駁回上開相對人之修正條文變更之聲請,乃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相對人之章程修正條文與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均無牴觸。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至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5至21條所示。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㈠部分:
⒈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因有其特殊性,宜由宗教財團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亦有法務部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法律字第11203504750號函釋要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財團法人法已明文排除宗教財團法人之適用,而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於宗教財團法人專法制定前,仍應回歸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⒉本件相對人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有全國宗教
資訊網之網頁查詢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故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北市政府認定相對人是否為宗教財團法人。而依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要點)第3點之規定:「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目的,從事有關宗教公益事業或服務之財團法人。」,依相對人就如附件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第4條之宗旨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相對人係以從事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目的,從事有關宗教公益事業或服務之財團法人,故相對人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要點規範之宗教財團法人,是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自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惟因宗教財團法人之專法尚未制定公布施行,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自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判斷得否依抗告人之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所示之修正條文,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相牴觸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⒊抗告人聲請及抗告稱就相對人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所示之修正條文,應准許變更等語,經其提出相對人112年5月16日第1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2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02043號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2年6月5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40頁)。
雖經原審函詢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並經該局於112年7月31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26002779號函覆稱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案無修正意見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惟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之修正內容,經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董事之任期為
五年,連選得連任」,相較於原章程未規定是否得連選連任並不明確,將產生疑義,而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董事連選得連任之規定明文增訂於章程中,以避免董事得否連選連任之爭議,與民法規定及相關法規亦無牴觸之情形,故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之修正,應予准許。
⑵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8條之修訂係為避免董事任
期屆滿無法改選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須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1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惟觀諸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8條後段規定:「若仍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僧侶董事一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常住僧侶,為臨時董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直接由主管機關逕行指定臨時董事之相關立法例等之規定,僅在該財團法人內部無法透過章程改選新任董事時,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向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此部分章程條款之修正,是否有法規授權依據,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並無相關法源依據得由主管機關逕行指定臨時董事,惟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指定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又基於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自主等原則,行政機關不宜介入宗教性質財團法人董事選舉,且常住僧侶如何認定,倘無常住僧侶時應如何指定,此部分修正恐窒礙難行,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民宗字第11201448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之函覆、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其立法意旨,以及主管機關須依法行政,則就此部分之章程條文內容之增訂修正,並無相關法源依據授權主管機關得在宗教財團法人無法改選董事時,由主管機關逕行指定臨時董事,故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8條之修正,不應准許。
⑶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2條第1項將每6個月召開1
次,修改每年至少召開2次,並刪除董事長於必要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規定。參以原章程規定之每6個月召開1次定期董事會,董事長於必要時,亦可由董事長召開臨時董時會,修改為每年至少召開2次董事會之部分,將可能造成連續2個月以上密集召開定期董事會之情形,且因刪除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董事會之規定,將使須緊急決議議案,無法透過臨時董事會召集並決議,是此部分修正,經本院審酌原章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尚毋須為變更之必要處分,故此部分變更之聲請,尚難准許。
㈡抗告意旨㈡部分:
至抗告人聲請及抗告稱變更相對人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15條至第21條所示之修正條文,亦應經法院准許變更云云。惟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說明,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之修正及修正理由,顯係就相對人之設立宗旨顯有所變更;又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5條之修正,僅係刪除「成立時」等文字調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5條至第21條,僅係調整原有條文調次及變更條號。上開修正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捐助章程之變更僅需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核准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所示之修正條文,應予准許;至其就其餘條文之聲請變更部分,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所示之修正條文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牴觸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該部分,並為必要之處分,將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原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7條第1項所示;至抗告人稱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8條、第12條第1項所示之修正條文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牴觸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雖屬有據,惟經本院依民法及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要點等相關法律審查修正條文後,仍認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裁定上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另抗告人稱應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15條至第21條所示之修正條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亦無違誤,故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