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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黃鈞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相 對 人 蔡建寬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民國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15日、111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108年12月27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20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500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期間累積達2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起未再給付利息,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並已支付利息641萬元,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利率2%至2.5%,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者為無效,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僅需繳納利息13萬3,333元,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收取超過上開規定之利息為138萬8,333元,可抵扣抗告人應繳之利息至112年11月,是抗告人並無未繳利息,本件借款不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借款1,50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累積達2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利息累積逾2個月,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68頁),又抗告人自陳其自111年11月後未再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其借款僅1,000萬元,其給付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利息得用以抵扣111年11月之後之各期利息,借款並未屆清償期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此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