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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陳嘉吉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9萬5,69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其中29萬5,69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全部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29萬5,69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3月15日賣汽車給駿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毅公司),約定由駿毅公司分期付款,付清款項後汽車過戶登記予駿毅公司,故事實上債務人應為駿毅公司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