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相 對 人 丁金花(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陳志輝(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陳韻如(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陳大名(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然因黃協興會計師於日前辭任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本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原裁定就同一檢查範圍,委任不同會計師為不同之部分期間處理,有違兩造於112年度司字第7號事件之程序同意由鄧秀美會計師接任檢查人之主觀意願,且費用高於同一會計師所支出費用,自有不當且不利於兩造,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於原審調查程序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又鄧秀美會計師、蔡志堅會計師係就抗告人不同期間之檢查事務之分工,其所須成本、費用並無不當且不利當事人之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經本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黃協興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予以解任,而原選派之檢查人黃協興會計師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相對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詳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則本件相對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於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審酌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歷任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員、執業會計師,且經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2年2月18日北市會字第1120062號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14頁),其學經歷專長均屬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亦未有客觀上可認其與兩造間有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或證據,堪信蔡志堅會計師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已選派鄧秀美會計
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原裁定就同一檢查範圍,委任不同會計師為不同之部分期間處理,有違兩造於112年度司字第7號事件之程序同意由鄧秀美會計師接任檢查人之主觀意願,且費用高於同一會計師所支出費用,自有不當且不利於兩造等語。惟鄧秀美會計師已表明業務繁忙、不願意擔任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且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檢查抗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與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其檢查範圍係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確定之日止,期間並不相同,難認其檢查範圍相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同一檢查範圍,委任不同會計師檢查云云,應有誤會。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斟酌事件之繁簡、檢查工作之年度、項目等內容、檢查人之勤勉及處理事務所費時間、心力、成本、同業標準等一切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要與是否同一人無關。抗告雖稱選派同一檢查人,其支出費用較選派二檢查人為低,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然並未說明並舉證何以選派同一檢查人時,支出費用較低。是以不能認抗告人主張可採。從而,原審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